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簡,48,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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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08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594號、111年度偵字第1508號、第1581號、第4147號、第11644號、第1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煜凱雖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所供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正本、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高偉航(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判決在案)所聯繫、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林煜凱之身分證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陳奕璇,向其佯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云云,並出示所取得林煜凱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取信陳奕璇,致陳奕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5日15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2,700元至王奕晟(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奕晟帳戶)內,上開款項並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及遭提領、轉匯。

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一銀帳戶內,並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陳奕璇及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林煜凱固坦承中信、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此等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正本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向另案被告高偉航詢問工作後,即將我的身分證及中信、一銀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對方,後來就被限制在臺北市旅館內約一週云云。

然查:㈠本件中信、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此等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正本交予他人使用,此等帳戶及被告身分證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陳奕璇施行詐術及出示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致告訴人陳奕璇陷於錯誤而轉匯上開款項至王奕晟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中信、一銀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偉航、王奕晟、簡伯輝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璇、謝昇岸、鄭貝儀、黃如玄、范家豪、胡旻安、黃文彥等7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等7人提出之匯款或轉帳明細資料、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本件中信及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所交予他人之身分證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陳奕璇,而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及一銀帳戶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中信、一銀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轉匯一空。

㈡按個人身分證係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身分證明文件,故除非能知悉對方之確切用途,否則一般而言應無將身分證正本任意交付他人持有使用之必要;

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帳戶資料即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持以自己之身分證件使用或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購或取得身分證件、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身分證件之個人專有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身分證件者係欲利用人頭之帳戶、身分證件來收取不法財物或遂行詐騙。

查被告於交付本件中信、一銀帳戶及其身分證時,年約20餘歲,曾有餐飲業等工作經驗,亦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一卷第81頁、偵一卷第3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身分證件、金融帳戶之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其取得帳戶及身分證件者,其目的係欲藉所供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使用所供身分證件遂行不法犯罪甚明。

㈢又被告於交付其身分證及本件中信、一銀帳戶資料前,曾親自於110年7月22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及於110年7月19日、同年月22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南門分行辦理中信、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9296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1年4月22日一五甲字第00025號函暨所檢附之申辦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是經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大幅提高中信、一銀帳戶得以轉匯至所約定帳戶之金額上限,不受銀行原先預設之轉匯金額限制;

而縱如被告所述其確係為應徵工作始將此等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交付對方,然應徵工作通常應無交付自身帳戶資料、甚且為雇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是被告於對方提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交付帳戶資料之要求時,應可合理判斷該要求違背其過往求職經驗,並可能使該等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發生悖於應徵工作目的之結果,而能預見對方收取其中信、一銀帳戶及其身分證正本應非用於求職,反倒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最終卻仍執意交付中信、一銀帳戶之資料及身分證正本予對方,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身分證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再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上述,對於將自己所申設中信、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此等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交付此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此等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中信、一銀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然被告仍決意提供此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本件中信、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正本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等7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告訴人陳奕璇匯入王奕晟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及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然自告訴人陳奕璇匯款後至王奕晟帳戶遭圈存警示之期間,上開款項已處於隨時得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轉出之狀態,渠等已對該款項具實際管領能力,是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取財既遂,而被告提供其身分證正本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陳奕璇財產之行為,則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以一次提供中信、一銀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本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等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中信、一銀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書分別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等7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一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受害者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另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甚佳,復衡酌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及身分證正本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告訴人等7人遭詐騙而匯入中信、一銀及王奕晟帳戶內款項之數額逾百萬元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教育程度、職業(見警一卷第81頁、偵一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七、末查,被告雖將中信、一銀帳戶及身分證正本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中信、一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謝昇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謝昇岸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注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謝昇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 16時25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2 告訴人 黃如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起,透過「LINE」與黃如玄聯繫,向其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如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6日 11時59分 690,000元 一銀帳戶 3 告訴人 鄭貝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與鄭貝儀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以獲利云云,致鄭貝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7月27日14時18分許 ⑵110年7月27日14時19分許 ⑶110年7月27日14時20分許 ⑴100,000元 ⑵80,000元 ⑶80,000元 一銀帳戶 4 告訴人 范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起,透過「LINE」與范家豪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范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7月26日17時44分許 ⑵110年7月26日18時4分許 ⑶110年7月26日18時8分許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中信帳戶 5 告訴人 胡旻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許起,透過「LINE」與胡旻安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胡旻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6日 11時42分許 30,000元 一銀帳戶 6 告訴人黃文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前起,透過「LINE」與黃文彥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文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7月26日19時30分許 ⑵110年7月26日19時31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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