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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晉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晉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莊晉昌可預見個人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收受、提領款項,極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至3 月22日21時55分間之某時,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85度C 咖啡廳五甲店外,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黎冠宏」之成年人使用,容任「黎冠宏」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魯敬元、陳貞云等2 人(下稱魯敬元等2 人)詐騙款項,致魯敬元等2 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訊據被告莊晉昌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於審判中辯稱:當初「黎冠宏」哀求我,說他要工作需要我的帳戶,而我急於回到部隊,我就把帳戶交給他,我沒想到他會拿我的帳戶去做違法的事情云云。
經查:㈠被告經由前述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黎冠宏」之成年人使用,嗣告訴人魯敬元、陳貞云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魯敬元、陳貞云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 月10日渣打商銀民字第1110000668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結帳戶明細查詢、魯敬元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陳貞云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已遭「黎冠宏」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魯敬元等2 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先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存、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志願役軍人,且觀其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及本院訊問時之應答內容,可知其在偵查中猶刻意以部分事實為基礎,進而編造不實之情節,企圖將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責任推由他人承擔,以使自己得以脫罪,足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非不諳世事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依被告於審判中所述,其當時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黎冠宏」使用,惟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由申請開戶已如前述,則「黎冠宏」本非不得自行申請帳戶使用,有何理由非向他人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帳戶使用不可,則被告對於「黎冠宏」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使用之目的、動機為何、是否欲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已足使一般正常成年人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測對方或欲藉此隱匿自己之不法行為,更何況被告係經由朋友的朋友介紹而認識「黎冠宏」,其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是否果為「黎冠宏」、該人之年籍、聯絡方式、個人背景等資料乃一無所知,顯然其與「黎冠宏」並非熟識或彼此具有特別之信賴關係,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後始行交付,且不會將自己正常使用之郵局帳戶交予對方,其無法確保「黎冠宏」就上開帳戶僅作合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33、37頁),可見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有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一事有所認識,然被告卻僅因毫無信賴基礎之「黎冠宏」片面宣稱工作需要,即不顧所交付之帳戶果被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更凸顯被告係仗恃自己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魯敬元等2 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魯敬元等2 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上開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提出詐欺贓款,該犯罪所得即在上開過程中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無從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亦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黎冠宏」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向其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同可預見交付帳戶之對象將可能以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當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亦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出借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魯敬元等2 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2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僅因他人宣稱工作需求,即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魯敬元等2 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魯敬元等2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魯敬元等2 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77,057 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金額非微,惟被告事後已與魯敬元、陳貞云各以30,000元、20,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且已獲得該2 人之原諒等情,有本院111 年5 月6 日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 、113 頁),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法行為所肇致魯敬元等2 人損害之具體作為;
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依其在本案偵審過程中所述,均未見其對自己錯誤行為已有深切反省之意,以及其於審判中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油漆製造廠員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其於審判中已與魯敬元等2 人成立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魯敬元等2 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使被告有自新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犯下本案實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導致,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見有反省之意,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之瞭解所為錯誤行為並非僅僅賠錢即可了事,並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魯敬元等2 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魯敬元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21時23分許,假冒「逢甲金瑞文旅」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魯敬元,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將之前訂單誤設為團體訂單,需協助更正交易云云,致魯敬元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莊晉昌上開帳戶。
110年3月22日21時59分許 38,989元 110年3月22日22時10分許( 聲請書誤載為21時59分許,應予更正 ) 8,123元 2 陳貞云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22時2分許,假冒網購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貞云,佯稱:因網購交易錯誤,需協助銀行人員處理云云,致陳貞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2日22時2分許 29,985元 110年3月22日21時55分許 49,98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該筆款項 ,應予補充) 110年3月22日21時57分許 49,98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該筆款項 ,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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