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簡,686,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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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祖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693號、112年度偵字第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祖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祖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山釣蝦場,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茶」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紅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

嗣「紅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陳士正、黃家嫻、楊盛華、楊雅莉等4人(下稱陳士正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嗣陳士正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祖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05號,下稱偵一卷第1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士正、黃家嫻、楊盛華、楊雅莉於警詢證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士正提出之國內戶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嫻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即告訴人楊盛華提出之網銀畫面匯款截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楊雅莉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陳士正等4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3號、112年度偵字第5359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依前揭新舊法比較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陳士正等4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4人中之黃家嫻、楊盛華2人各以新臺幣(下同)76萬元、20萬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損害已有減輕,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士正等4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參以被告於偵訊中陳述:「(對方有給你錢嗎?)他把錢交給林家賢,最後林家賢給我2萬5000元,但是是轉交給我前妻何雅雯,因為當時我還在汽車旅館被控制,後來我出來後,林家賢跟我說那筆錢是他借我的,不是對方給的,要我把錢還他,所以也不清楚最後有沒有給我錢。」

等語(偵一卷第14頁),此外,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陳士正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18時35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B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inda-股票分析師」之人向陳士正佯稱:可加入「盛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士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1日10時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110萬元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305號 111年3月14日9時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200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100萬元 2 黃家嫻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gelia」之人向黃家嫻佯稱:可加入「盛泰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家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1日9時5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13月11日,應予更正) 76萬元 3 楊盛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ileen」之人向楊盛華佯稱:可加入法人機構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盛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1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693號移送併辦 4 楊雅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欣怡盛世投顧」之人向楊雅莉佯稱:可加入法人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雅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1日11時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 74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59號移送併辦 合計:5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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