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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宣萱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宣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提供帳戶之時間為「民國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不詳時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2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日16時43分許…」補充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3日16時43分許……」。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第18行更正為「……於同日19時32分許及同日19時3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存入3萬元、3萬元至李宣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李宣萱雖有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郭雅婷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賠償完畢,告訴人則具狀請求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具相當悔意,且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
復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為6萬元等犯罪情節,併慮及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遵期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予告訴人,業同前述,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所為造成之損害,亦具相當悔意,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7號
被 告 李宣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宣萱為貪圖出租帳戶每10天可得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9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日16時43分許,以電話撥打予郭雅婷,假冒電商「大買家」客服人員佯稱在蝦皮購買之一箱衛生紙,因作業人員操作疏失,而多訂20箱衛生紙,將聯繫刷卡銀行協助解除扣款云云,後再假冒銀行人員主動聯繫,以協助取消交易為由指示匯款,致郭雅婷信以為真,於同日19時32分許及19時37分許,以轉帳方式,分別匯款3萬元入李宣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提領一空。嗣郭雅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雅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宣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郭雅婷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截圖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及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郭雅婷之網路轉帳畫面5張。
(五)告訴人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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