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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令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9月28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022號、第13023號、第1332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372號、第2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向被害人為給付。
事 實丁○○可預見將交易所加密貨幣帳戶交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以每週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相關企業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加密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Candy(徵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
嗣「Candy(徵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辛○○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繳費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之條碼繳費購買加密貨幣,並儲值至丁○○之幣託帳戶,經數層移轉或透過場外交易、境外加密貨幣交易所將加密貨幣變現後,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因辛○○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簡卷第25頁,金簡上卷第82、15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5至109頁)、被告提出之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5至96頁,併偵一卷第43至47頁)、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幣託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31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併偵二卷第39至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
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將上開幣託帳戶交予「Candy(徵才)」,嗣「Candy(徵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時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知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4、5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91至92、129至130頁)、和解筆錄(金簡上卷第93至95頁)、刑事陳述狀(金簡上卷第117、119、121頁)存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提供幣託帳戶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所有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分期付款履行中,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1個帳戶、受害者人數5人,且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8萬5,000元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簡上卷第164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所有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願以附件所示方式給付賠償,並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亦有被告提出之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匯款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金簡上卷第167至173頁)。
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向告訴人、被害人為給付,以觀後效。
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得到報酬等語(警一卷第10頁),是被告雖將上開幣託帳戶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被害人在超商繳費購買加密貨幣,並儲值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或變現後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鄭舒倪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註冊時間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銀行帳號 1 110年7月21日2時4分許 yuxi8910000000il.com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繳費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條碼 證據資料 備註 1 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16日起,透過貸款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向辛○○佯稱:若要貸款,須先支付6%的利息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條碼至超商繳費,並儲值至丁○○之幣託帳戶。
110年11月23日11時30分許 1萬元 00LDZ00000000000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至5頁) ②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警一卷第1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全民紓困基金申貸」網頁截圖(警一卷第89至93頁) 111年度偵字第13022號、第13023號、第13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 110年11月23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00LDZ00000000000 110年11月23日12時7分許 2萬元 00LDZ00000000000 110年11月23日12時7分許 2萬元 00LDZ00000000000 110年11月23日12時7分許 2萬元 00LDZ00000000000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透過貸款簡訊、LINE「陳專員」向丙○○佯稱:依指示至超商繳費,完成財力證明後,貸款即可撥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條碼至超商繳費,並儲值至丁○○之幣託帳戶。
110年11月25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00LDZ00000000000 ①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至3頁) ②超商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11頁) ③LINE對話紀錄、「全民紓困基金申貸」網頁截圖(警二卷第37至41頁) 111年度偵字第13022號、第13023號、第13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 3 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起,透過貸款簡訊、網站線上客服向己○○佯稱:依指示至超商繳納保證金後,保證金及貸款會一併匯入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條碼至超商繳費,並儲值至丁○○之幣託帳戶。
110年11月22日19時9分許 2萬元 00LDZ00000000000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5至21頁) ②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警三卷第27頁) ③線上客服對話紀錄、貸款簡訊截圖(警三卷第29至31頁) 111年度偵字第13022號、第13023號、第13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3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透過LINE群組「今彩539」、暱稱「今彩539客服-張老師」向戊○○佯稱:依指示至超商繳納入會費、押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條碼至超商繳費,並儲值至丁○○之幣託帳戶。
110年11月30日16時8分許 2萬元 00LDZ00000000000 ①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一卷第67至75頁) ②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併偵一卷第89頁) ③LINE對話紀錄(併偵一卷第103至164頁) 111年度偵字第153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起,透過臉書貸款廣告、LINE暱稱「洪維澤」向庚○○佯稱:依指示至超商進行條碼繳費,以支付貸款所需手續費10%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條碼至超商繳費,並儲值至丁○○之幣託帳戶。
110年11月24日16時10分許 1萬5,000元 011124Z000000000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卷第9至17頁) ②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併警卷第19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遠東商銀分期」網頁截圖(併警卷第21至59頁) 111年度偵字第21023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11月24日18時57分許 2萬元 011124Z000000000 附件:
編號 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 備註 1 相對人(即丁○○)願給付聲請人辛○○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 ㈠當場給付現金伍仟元,並經聲請人辛○○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辛○○指定帳戶,共分為3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辛○○於111年12月28日調解成立之內容(金簡上卷第91頁),且被告已給付1萬2,500元。
2 被告(即丁○○)願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貳仟伍佰元,其餘壹萬柒仟伍佰元分14期,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113年5月底前,於每月15日以匯款方式各匯壹仟貳佰伍拾元至原告丙○○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被告與被害人丙○○於112年3月2日和解筆錄之內容(金簡上卷第93頁),且被告已給付3,750元。
3 相對人(即丁○○)願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參仟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己○○如數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己○○於112年4月20日調解成立之內容(金簡上卷第129頁),且被告已給付3,000元。
4 相對人(即丁○○)願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伍仟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戊○○如數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此為被告與被害人戊○○於112年4月20日調解成立之內容(金簡上卷第129頁),且被告已給付5,000元。
5 相對人(即丁○○)願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 ㈠當場給付現金伍仟元,並經聲請人庚○○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庚○○指定帳戶,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參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庚○○於112年4月20日調解成立之內容(金簡上卷第129至130頁),且被告已給付3,000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1.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480200號卷(警一卷) 2.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395500號卷(警二卷) 3.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10203112號卷(警三卷) 4.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3022號卷(偵卷) 5.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5372號卷(併偵一卷) 6.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144300號卷(併警卷) 7.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1023號卷(併偵二卷) 8.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5號卷(金簡卷) 9.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卷(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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