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良月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而提供金融
- 二、案經張秋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 (二)關於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李佳薇」約定以每月2萬元
- (二)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法律見解之說明:
-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起訴
- 四、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集
- 六、另被告雖共犯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 七、又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 八、再按詐欺、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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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良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金簡字第100號民國11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良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羅良月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轉匯款項,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依指示匯款更可能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長宏up-Bitopro」之成年人聯繫後,即與上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另基於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與「李佳薇」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可得當日交易金額3%之對價,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做為資金進出之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同年月28日、29日佯為張秋月之女撥打電話予張秋月,誆稱:因購屋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張秋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11時13分、13時57分,以臨櫃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78 萬元、95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上揭款項部分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部分則由羅良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長宏up-Bitopro交易」之指示,於同年月31日14時26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不知情之林瑜珍(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張秋月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於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卷第185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前往臨櫃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李佳薇」等人是詐欺集團,我以為是應徵比特幣操盤工作,當時他們有提供公司官網,說由我提供帳戶,他們會去操盤,是可以投資的,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詐欺贓款云云。
但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李佳薇」約定以每月2萬元、另可得當日交易金額3%之對價,將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做為資金進出之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同年月28日、29日佯為張秋月之女撥打電話予張秋月,誆稱:因購屋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張秋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11時13分、13時57分,以臨櫃方式將178萬元、95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上揭款項部分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部分則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長宏up-Bitopro交易」之指示,於同年月31日14時26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不知情之林瑜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後再轉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屬實(本院金簡上卷第129至130頁),核與告訴人張秋月、證人林瑜珍各於警詢、偵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7頁,併警卷第7至10頁,併偵卷第75至8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109年12月31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 玉山銀行存摺、109年12月30日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109年12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0日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單筆查詢、電子銀行自行或被代理行交易查詢、111年5月20日函及函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瑜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75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林瑜珍,詐欺)、被告與「李佳薇」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查(警卷第9至11、13至21、25至29頁、31至37頁,偵二卷第3至213頁;
併警卷第5至6頁,併偵卷第47至55、81至295、347至351頁),上情首堪認定。
再被告將上開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長宏up-Bitopro交易」之指示轉匯,使得檢警難以追查,當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亦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另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
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
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殊無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且借用他人帳戶作為金融流通工用,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故亦難以想像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行號會任意於網路公開徵求帳戶出租者,甚而將大筆款項匯入不相干之帳戶出租者帳戶內;
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資料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更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
3.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大專畢業,曾從事廣告行銷等業務(本院金簡上卷第214頁),是其身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人,對上情自當有所認知,惟被告就其應徵工作過程及工作內容,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兼職廣告,就依指示加LINE跟對方聯繫,都是透過LINE聯繫,沒有面談及交履歷,當時對方說要當操盤手,我沒有專長,所以會提供我們如何操作幣託交易所申請帳戶,後來又說沒有缺,要我提供帳戶資料,又說公司要借我名義去投資,我當時並沒有真的在操盤,只有提供帳戶,我有懷疑過交付帳戶資料會不會被做不法使用,請對方提供識別證跟官網,但對方說他們是合法公司,只有提供官網,我上網去查,認為沒問題,過程中我一直有跟公司確認,因為怕被當成詐騙人頭等語(併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30頁,併偵卷第75至78頁),是其僅透過LINE與不詳人士聯繫即可錄取,並無正式面試,且工作內容僅須依不詳人士指示提供帳戶,便可輕鬆獲得每月數萬元報酬,此與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但一個有如此報酬的工作,竟無關乎應徵者之智力、技能,亦不必付出多少勞力,且無須經由正式面試或考試,即可錄用直接上工,立即經手大筆金錢,此種工作性質及領薪方式對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者而言,豈會不生疑問;
況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而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82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是被告理應更清楚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人士之風險,此再觀諸被告與「李佳薇」之LINE對話紀錄,其亦曾陳稱「朋友問我帳號提供公司操作獲利,擔心觸法部份……我要如何因應?」、「我不希望自己變成人頭戶」、「擔心後續出事」、「你都不會正面回答我所提供的問題」、「我就怕還沒轉正,就因觸法而出事」、「如果拿來轉洗錢或什麼的」等語(偵二卷第115、159、161、181頁),亦可見一斑,但被告最終仍在衡量利弊得失後,為圖豐厚報酬,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前往匯款,足見被告對於該等不詳人士是否會將上開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則其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收受匯款帳戶、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然。
被告辯稱:我以為這是合法工作云云,洵無足採。
4.又本件依被告所陳情節,亦可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者至少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部分成員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即由集團內成員指示如被告擔任之車手配合迅速轉匯贓款,實屬分工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另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5.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擔轉匯、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嗣後再將贓款依不詳人士之指示轉匯,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自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6.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固需具備「故意」和「不法所有意圖」,惟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認識,並且具有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產利益之想像,此之「有認識」,只要認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可能實現,即為已足,縱屬「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影響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之說明: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
2.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6號、第11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本件被告所犯者,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就此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本件就被告涉犯洗錢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後(本院金簡上卷第125、183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李佳薇」、「長宏up-Bitopro交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諭知被告上開涉犯法條(同前述),自應併與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犯者,應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如前述,原審上揭認定即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盛行,竟仍為圖賺取薪資,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轉匯贓款,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其所為實有不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再兼衡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未曾對被害人之損失有任何彌補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214頁)、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另被告雖共犯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再被告所轉匯之贓款,因已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被告無從管領其去向,且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與指明。
七、又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
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茲因本院所為量刑已非簡易判決處刑所得科處之上開法定刑度,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八、再按詐欺、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本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72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乃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被害人吳金英財物之人頭帳戶,並進而依指示臨櫃匯款,揆諸前揭說明,上揭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即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應屬數罪,而非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本院無從併與審究,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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