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芝逸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 二、案經俞志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豐揚及陳靜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芝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85
-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未
-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
-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八、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二)被告交付之上開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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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林芝逸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110 年度金簡字第12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7298號、第1748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91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芝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林芝逸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13日18時24分許,在高雄市新崛江附近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寄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俞志良、林豐揚及陳靜鈺施詐,致俞志良、林豐揚及陳靜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殆盡。
嗣因俞志良、林豐揚及陳靜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志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豐揚及陳靜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芝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俞志良(警一卷第9頁、第10頁)、林豐揚(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陳靜鈺(偵三卷第61頁至第63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3頁、第15頁、第16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203頁、第205頁、第206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5頁)、證明單(警一卷第27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3頁、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1頁、第32頁,警二卷第17頁、第18頁,偵三卷頁139頁、第140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列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1頁、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1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1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依據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辯護人以被告上開所為不構成幫助洗錢罪乙節,為被告提出辯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俞志良、林豐揚及陳靜鈺,侵害其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
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9134號)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因與本案起訴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是檢察官及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同時尚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事,請求予以撤銷改判乙節,均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仍得論以較重之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3 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2 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3 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院卷第113 頁,院卷第187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並已與告訴人俞志良及林豐揚達成和解,其中與告訴人俞志良和解部分已履行完畢,而與告訴人林豐揚部分目前仍在依約履行;
至告訴人陳靜鈺部分,被告於本院安排2次調解程序均到場,然因告訴人陳靜鈺均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有被告陳報之和解契約書(原審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匯款證明(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97頁至第205頁)及本院調解期日刑事報到單(院卷第125頁、第151頁)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尚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顧告訴人林豐揚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林豐揚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又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係參考被告與告訴人林豐揚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書內容(原審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上開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另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是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交付之上開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㈠ 俞志良 110 年3月16日19時8 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俞志良之姪陳玉堂名義撥打電話予俞志良,佯稱:有金錢急需20萬元云云,致俞志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0 年3月17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㈡ 林豐揚 110 年3月14日16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小高撥打電話向林豐揚佯稱:因為有14萬的票款需求,要向其借款云云,致林豐揚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0 年3月16日13時48分許 4萬元 ㈢ 陳靜鈺 110年3月13日22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林伊靜」名義,透過Line向陳靜鈺佯稱:通過貸款審核,然信用有瑕疵、沒有擔保品,需要先付款請律師公證云云,使陳靜鈺陷入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3月16日10時許 7萬2000元
【附件】
下開緩刑條件參考被告與告訴人林豐揚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書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豐揚新臺幣4 萬元。
以匯款方式匯入林豐揚指定 帳戶:於林豐揚收到和解契約書並通知被告後1 日內給付5,000 元, 餘款3 萬5,000 元則自111 年2 月起,分18期償還,每月為一期,按 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第1 至17期給付新臺幣2,000元,第18期給付 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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