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訴,10,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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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信銓(通訊軟體易信暱稱「鬼腳七」,微信暱稱「楠楠」
  4. 二、張林秀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
  5.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辦及如附表一所示告
  6. 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9.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被告陳信銓部分:
  12.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
  13. (二)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
  14. 二、被告張林秀部分:
  15. (一)訊據被告張林秀固坦承於前述時間申辦上開門號後,即以50
  16. (二)綜上所述,被告張林秀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17. 四、論罪科刑
  18.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19. (二)是核被告陳信銓所為,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20. (三)被告陳信銓與林有志、綽號「會發大財皮皮」、「雨滴斯」
  21. (四)檢察官就被告張林秀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4460
  22. (五)刑之減輕部分:
  23. (六)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各情:
  24. (七)強制工作部分:
  25. 五、沒收部分
  26. (一)被告陳信銓之犯罪所得部分:
  27. (二)被告張林秀之犯罪所得
  28. (三)供犯罪所之物部分
  29. (四)至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除其中之4萬2,000元業經
  30.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1.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林秀所為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32.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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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銓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張林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46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4070號、110年度偵字第446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林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銓(通訊軟體易信暱稱「鬼腳七」,微信暱稱「楠楠」)自民國109年1月起,加入林有志(綽號阿水、水哥,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會發大財皮皮」、「雨滴斯」及不詳車手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被害人個人資料及人頭帳戶給林有志及所屬其餘集團成員,並與林有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信銓向「會發大財皮皮」、「雨滴斯」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後,將該等資料告知林有志,再由林有志或林有志之員工宋佳樺(即附表一編號6)以人頭門號(包含張林秀提供之門號,詳下述)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為被害人之親友,並請求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將林有志暱稱「平安喜樂」加為好友,再以LINE誆稱因急需款項故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陳信銓再提供人頭帳戶資料給林有志予被害人匯款。

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陳信銓再通知不詳車手提領贓款,造成金流之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之所得。

車手領得款項並扣除其等可分得之款項4成後,其餘6成在中壢火車交予陳信銓,陳信銓再將其中3成分予林有志。

謀議既定,林有志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由陳信銓通知車手將贓款領出朋分。

嗣警接獲報案後循線追查,於109年11月18日13時許,持搜索票至陳信銓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信銓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張林秀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卡集團,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嗣林有志透過不詳購物網站購得上開門號後,即用上開門號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辦及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各該告訴人、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各該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陳信銓,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陳信銓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各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陳信銓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信銓及其辯護人、被告張林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追加院卷第109頁、院卷第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信銓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追加警一卷第9至24頁、追加偵一卷第107至109頁、第159、160頁、追加院卷105、340頁),就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有志、宋佳樺、證人即告訴人毛敏生、吳林素琴、葉靜蓉、謝月連、劉文煌、王素津、張焜煌、劉綵育、蔡太明所證相符(林有志部分見警一卷第7至30頁、偵三卷第303至312頁、第433、434、449、450、518、537、538頁;

宋佳樺部分見警一卷第63至69頁、第73至75頁、偵四卷第27至31頁;

告訴人部分見警一卷第203至205頁、第213至215頁、第219至220頁、第223至227頁、第235至236頁、第237至239頁、第243至245頁、第249至251頁、偵三卷第528至530頁),並有與告訴人毛敏生相關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等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09至211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與告訴人吳林素琴相關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17頁)、與告訴人葉靜蓉相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匯款單據影本(偵三卷第503頁)、與告訴人謝月連相關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29、232、233頁)、與告訴人劉文煌相關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永豐銀行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見偵三卷第509頁、511、512頁)、與告訴人王素津相關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41頁、追加警一卷第404頁)、與告訴人張焜煌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據影本、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527、533、534頁)、與告訴人劉綵育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47頁)、與告訴人蔡太明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見警一卷第253、254頁、追加警一卷第41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信銓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洗錢、三人以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依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被告陳信銓向「會發大財皮皮」、「雨滴斯」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後,將該等資料告知共犯林有志,再由共犯林有志以人頭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為被害人之親友,並請求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將共犯林有志暱稱「平安喜樂」加為好友,再以LINE誆稱因急需款項需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被告陳信銓再提供人頭帳戶予共犯林有志供被害人匯款。

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被告陳信銓再通知不詳車手提領贓款,造成金流之斷點,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佐以被告陳信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被告陳信銓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張林秀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林秀固坦承於前述時間申辦上開門號後,即以500元價格將門號SIM卡售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收購門號者會將門號拿去從事詐欺犯罪,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經查:1.被告張林秀於108年12月1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500元之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林秀供承在卷(見追加警一卷第259至262頁、本院卷第421頁),復有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9年5月27日臺北一服109密字第056號函暨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1頁、93至9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嗣林有志透過不詳購物網站購得上開門號後,即用上開門號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之工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有志、證人即告訴人毛敏生證述明確(見警一第13頁、第203至205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等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據(見警一卷第209至211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他人犯罪,固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

且即或其幫助之行為,並非唯一促成該犯罪結果實現之方式,然如該幫助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影響,而使正犯之犯罪較易於進行者,仍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繫通訊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故以申請人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辦,一人得向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合法使用或具正當用途,本可自行以自己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殊無另向他人蒐集或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倘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要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迂迴蒐集或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

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係用以聯絡,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如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可藉此躲避偵查機關查緝,故一旦有人蒐集或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相關犯行,避免遭偵查機關追查,是已極易令一般人衍生此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得他人財物藉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出賣、出借或以他法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受讓者之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此應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可預見之情事。

從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知悉。

3.查,被告張林秀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時認識一名朋友,他問我說有無缺錢,就帶著我去5家通訊行辦理門號,並一個門號500元之價格向我收取門號,總共給我3000多元;

我不知道該人詳細年籍資料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261頁),足證被告張林秀缺錢花用乃將門號販售予不詳之人, 而被告張林秀為47年次之成年人,雖僅有小學畢業教育程度,然曾從事餐廳洗碗工(見警二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堪認被告張林秀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照前開說明,對於行動電話之屬人性及隱私性特性,以及人頭預付卡得以躲避偵查機關查緝,便於從事財產犯罪等節,均應有所預見,亦對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有合理之懷疑。

況被告於109年2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猶辯稱其門號係遺失而遭人使用云云(見警二卷第8至11頁),迄至109年12月22日方坦承其將門號販售予他人,益證被告張林秀已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門號與一般人門號申辦使用之常情不同,因心虛而於第一次警詢時方為不實之陳述。

從而,被告張林秀明知上情,卻仍基於牟利之意思,將上揭易付卡門號出售並交付後,未積極追蹤其去向及使用方式,顯見其對於持用上揭易付卡門號之人若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又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向被告張林秀收購之易付卡門號後,用於向毛敏生詐騙,致毛敏生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亦經認定如前。

是以,被告張林秀主觀上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收購並提供易付卡門號供使用之幫助行為,其等對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自可確定。

被告張林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張林秀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林秀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陳信銓部分,係檢察官於111年1月10日追加起訴,並於111年1月1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0日雄檢榮冬109偵24070字第1119002089號函上所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見追加院卷第5頁),此為被告陳信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陳信銓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是核被告陳信銓所為,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②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張林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陳信銓與林有志、綽號「會發大財皮皮」、「雨滴斯」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中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信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犯行,皆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信銓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就被告張林秀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4460),因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部分: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信銓於本院審理時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所自白,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裁量時一併評價。

2.被告張林秀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各情: 1.被告陳信銓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惟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被害人資料及人頭帳戶資料予共犯林有志使用,致被害人遭騙受害,並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被告張林秀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販賣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均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均甚值非難,而被告陳信銓坦承犯行,被告張林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本案角色分工部分,被告張林秀僅成立幫助犯,被告陳信銓係向「會發大財皮皮」、「雨滴斯」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後,將該等資料告知共犯林有志,再由共犯林有志以人頭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為被害人之親友,再以LINE誆稱因急需款項需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被告陳信銓再提供人頭帳戶予共犯林有志供被害人匯款,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被告陳信銓再通知不詳車手提領贓款,造成金流之斷點,被告陳信銓在本案中之居重要角色,涉入程度極深,兼衡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信銓之不法所得(詳後述)及是否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再衡酌被告陳信銓、張林秀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追加院卷第398頁),就被告陳信銓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被告張林秀量處如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陳信銓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1月至8月間,犯罪手法相同,及被告陳信銓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等節,認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強制工作部分: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

故被告陳信銓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信銓之犯罪所得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是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之犯罪所得,更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2.查,被告陳信銓於警詢及審理時時供陳:詐騙所得4成為車手集團取走,其餘我和林有志各拿3成,若有員工的話,員工拿1萬元,其餘由我和林有志均分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20頁、追加院卷第108頁),核與共犯林有志所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6頁),堪認被告陳信銓就附表一編號1、2、編號4至9所示犯行實際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物分別為9萬元、3萬元、1萬8000元、9萬元、3萬元、5萬4000元、1萬5000元、9萬元(即告訴人遭騙金額之3成),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支配標的則為2萬7,000元(即扣除宋佳樺拿取之1萬元後之金額之3成),原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被告陳信銓與如附表一編號1、2、4、5、6、7、9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且履行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與其與附表一上開編號實際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物一致,已足達到洗錢防制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行,被告陳信銓實際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物分別為2萬7,000元、1萬5,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陳信銓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16萬元中,一部分為詐騙犯罪所得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11頁),故上述2萬7,000元、1萬5,000元應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沒收即可,無庸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3.至告訴人等其餘遭詐騙之款項,除上述者外,依卷內證據無足認被告陳信銓仍持有、取得或使用其餘部分款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其餘款項諭知沒收。

(二)被告張林秀之犯罪所得關於被告張林秀之犯罪所得,經其自承為500元(見追加警一卷第261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信銓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信銓供述在卷(見追加警一卷第11、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除其中之4萬2,000元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外,其餘物品雖為被告陳信銓所持有,然被告陳信銓否認與本案有關(見追加警一卷第11、12頁),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林秀所為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本件被告張林秀僅單純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固然可助益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騙集團金流斷點,故被告張林秀僅係於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而提供電信門號,其主觀上尚非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之行為本身僅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洗錢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認若此部分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撥打電話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主文 1 毛敏生 109年1月6日11時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 月16日,應予更正。
) 109年1月6日14時31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16日,應應予更正。
) 由林有志使用張林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毛敏生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胤儒」謊稱為其姪子毛胤儒,因為支票日期算錯,需要錢周轉為由,毛敏生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30萬 (與陳信銓以9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陳俊宇申設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吳林素琴 109年6月15日15時29分許、同年月22日11時59分許 109年6月22日13時許 由林有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重冏」,聯繫吳林素琴,並謊稱為其姪子林重冏,因為做網拍需要錢周轉為由,吳林素琴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萬 (與陳信銓以3萬元和解並履行完畢) 吳靜卉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陳信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葉靜蓉 109年7月10日12時許 109年7月10日某時許 由林有志員工宋佳樺(另行審結)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聯繫葉靜蓉,並謊稱為其姪女,因為做法拍需要錢周轉為由,葉靜蓉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萬 (與宋佳樺以10萬元和解,與被告陳信銓則未和解) 許忠棠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收受、掩飾、隱匿之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謝月連(起訴書誤載為謝月蓮,應予更正。
) 109年7月15日14時38分許、同年月16日11時29分許 109 年7月16日13時20分許 由林有志使用陳嘉揚(另行審結)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謝月連,並謊稱為其外甥謝奇穎,因與人合購法拍屋需要錢周轉為由,謝月連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6萬 (與陳信銓以1萬8000元和解並履行完畢) 李永權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劉文煌 109年7月28日11時16分許 109 年7月28日12時10分、14時31分許 (起訴書漏載時間14時31分,應予補充) 由林有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劉文煌外甥要重加通訊軟體LINE,並謊稱因從事法拍屋買賣,需要借現金周轉為由,劉文煌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共匯款70萬元(其中40萬元遭圈存並返還劉文煌) (與陳信銓以9萬元和解並履行完畢) 蔡薇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陳信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王素津 109年7月24日12時許 109 年7月24日14時29分許 由林有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王素津,並假冒王素津姪子王智賢,要重加通訊軟體LINE,且謊稱要借現金周轉為由,王素津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萬 (與陳信銓以3萬元和解並履行完畢) 劉安喬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陳信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張焜煌 109年8月5日13時50分許 109 年8月5 日13時59分許 由林有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張焜煌,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喜樂」謊稱為其孫子林維仁,因為購買法拍屋要裝潢需要周轉為由,張焜煌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8萬 (與陳信銓以6萬元和解並履行完畢) 江嘉維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劉綵育 109年8月6日11時許 109 年8月6 日12時許 由林有志使用黃威逞(另行審結)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劉綵育,假冒劉綵育姪子劉威志,並謊稱因為從事法拍屋急需用錢為由,劉綵育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5萬 江嘉維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收受、掩飾、隱匿之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9 蔡太明 109年8月24日12時許 109 年8月24日13時12分許 由林有志使用陳冠綸(另行審結)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蔡太明,假冒蔡太明外甥余俊輝,並謊稱要借現金周轉為由,蔡太明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30萬 (與陳信銓以9萬元和解並履行完畢) 林暄容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陳信銓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 32G記憶卡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3 8G隨身碟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4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5 小米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6 REALM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7 彰化銀行存簿(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8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9 新臺幣16萬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卷宗及簡稱代號對照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0000000 6100號卷(警一卷) 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0528號 影卷(警二卷) 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2號影卷(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46號卷(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36號卷(偵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15號卷(偵四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10號卷(偵五卷) 8.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63號卷(聲羈卷) 9.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77號卷(偵聲卷) 10.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卷(審金訴卷) 11.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卷(院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0701 99600號影卷卷一(併警一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0701 99600號影卷卷二(併警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60號影卷(併偵卷 )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0701 99600號卷一(追加警一卷)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0701 99600號卷二(追加警二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589號卷(追加他卷 )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70號卷(追加偵一 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追加偵二 卷) 20.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86號卷(追加聲羈卷) 21.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追加偵聲卷) 22.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追加院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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