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訴,111,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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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佳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佳霖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龍」成年人,及擔任收款角色之綽號「小廖」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某日,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29日17時41分許,以「假親友借款」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李育仁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30日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6月30日13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8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61萬8,000元,復於同日13時37分許、13時42許分別以ATM提款2萬1,000元及4萬1,000元共計68萬元後,再依指示交付68萬元給「小廖」。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對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育仁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銀行及ATM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辯稱:我於110年6月21日在網路上搜尋辦理貸款,我就按照貸款廣告的指示加入LINE好友,之後對方以一個LINE暱稱「林文龍」跟我接洽,並以要幫我把帳戶流水帳包裝的好看一些,比較容易核貸為由,跟我說會有一筆68萬元匯進本案帳戶,我當時有去超商列印合作協議書,並簽名拍照片給對方,我是照對方指示去把錢領出來,交給對方指定的公司財務人員「小廖」,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曾於上述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嗣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遭詐欺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以上述方式提款並交予暱稱「小廖」之詐欺集團成員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在卷(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金訴卷第27至2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育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11至12頁),以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9959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匯款申請單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32、65頁);

又公訴意旨記載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12時29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於同日「11時38分許」臨櫃提領61萬8,000元等語,然依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單(警卷第65頁),告訴人匯款時間應為該日11時38分許,另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被告臨櫃提款時間應為該日13時29分許,是以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顯有誤寫,此部分應予更正,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依上開事證,固堪認前述客觀事實,然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公訴人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所為將構成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此節為實質證明。

然就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第1次貸款,之前詢問過銀行申請貸款事宜,對方說我的條件無法申請,因我沒有薪資證明及勞保,我才於110年6月21日在網路上搜尋辦理貸款,我按照貸款廣告的指示加入LINE好友,並先填寫我的資料,一開始接觸的業務叫「賴景達」,對方就有分享一位代辦人員即「林文龍」的LINE讓我加入,並說「林文龍」可以美化我的帳戶,讓我好跟銀行貸款,之後對方以一個LINE暱稱「林文龍」跟我接洽,「林文龍」只負責幫我美化帳戶,再由我自己去跟銀行申請貸款,談貸款的期限等條件,美化帳戶之後我可以貸多一點錢,「林文龍」並以要幫我把帳戶流水帳包裝的好看一些,比較容易核貸為由,跟我說會有一筆68萬元匯進本案帳戶,我當時有去超商列印合作協議書,並簽名拍照給對方,又照對方指示去把錢領出來,「林文龍」並一直跟我連絡,跟我說公司財務人員「小廖」的特徵,再交給「小廖」,我交給「小廖」時,馬上跟「林文龍」說錢都交給「小廖」了,「林文龍」也馬上跟「小廖」確認等語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金訴卷第27至28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乃係認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該筆款項乃「林文龍」為幫其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用,而加以提領並交予「小廖」,是其是否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予「小廖」,原有可疑。

㈢被告所述相關經過,業據被告提出其與「快貸網」、「賴景達」、「林文龍」等之對話紀錄及「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金訴卷第85至149頁),說明如下:⑴被告與「快貸網」對話概要如下(本院審金訴卷第85至87頁):被告先於110年6月16日與暱稱「快貸網」以LINE聯繫,「快貸網」表示「決(照原文用字)不事先收費」、「如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戶都是詐騙」,並要求被告填寫姓名、年齡、縣市、職業、薪資、需求金額及用途、有無勞健保、近三個月有無申請金融性商品、有無貸款融資中、有無信用卡是否欠費催繳、是否為銀行警示戶等資料,及稱填寫完畢後會立即安排業務專員與被告聯繫,另於同年月19日傳送某不詳之人在填寫文件,一旁放置現金之照片給被告表示:「恭喜台中夜市年輕老闆陳先生、成功案件實拿30萬元整、疫情延燒中-我們客制化提供各項貸款服務,只要你有工作來詢問~平均90%以上過件率!!」,嗣被告於同年月21日填寫上開資料回傳後,對方即表示將請「賴景達」專員與被告聯絡協助貸款事宜,另又於同年月24日傳送某不詳之人在填寫文件,一旁放置現金之照片給被告表示:「恭喜基隆二手車行老闆林先生、成功案件實拿20萬元整、疫情延燒中-我們客制化提供各項貸款服務,只要你有工作來詢問~平均90%以上過件率!!」。

⑵被告與「賴景達」對話概要如下(本院審金訴卷第89至87、113至115、121、139至145頁):「賴景達」於同年月23日傳送貸款金額及利率、還款期數、每期還款金額等資料給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郵局、中信存摺內頁交易紀錄等資料,之後被告便陸續將證件、存摺內頁等資料拍照傳給「賴景達」,「賴景達」則表示會幫忙被告向銀行詢問,於同年月27日雙方語音通話後,被告即對「賴景達」表示:「如果沒有五萬進去的話~是不是就不好貸!因為現在月底了,朋友意願不大」等語,之後「賴景達」於同年月28日又傳送「林文龍」之LINE帳號予被告,並指示被告向「林文龍」說明:「林助理您好,我是金佳霖小姐,張副總介紹的,因為請賴景達辦理銀行信用貸款,銀行要求我做流水帳提高信用分數,請林助理幫忙!」(被告與「林文龍」之對話內容如後);

在同年月29日,「賴景達」再傳訊息給被告,稱銀行要求被告填寫地址、電話、聯絡人,被告填寫後回傳給「賴景達」,「賴景達」則說因為銀行要求,要撥打電話核對,並稱:「要用公司錄音電話撥打核對,因為現在詐貸的人多,都有規定,不好意思」;

於同年月30日,被告再向「賴景達」表示:「‧‧‧你說只有中信要收但我的帳戶要進5萬才要」、「所以才會麻煩林助理」等語;

之後110年7月1日被告又向「賴景達」表示:「景達~感冒有好一點了嗎?數據應該要明天才會好、礙於明天禮拜五了、這樣送件會不會有影響?」,「賴景達」則回覆:「謝謝關心,送件不會有任何影響,都跟王經理講好了,等數據給我明天就可以照會撥款了」,然之後被告再傳訊息給「賴景達」,「賴景達」即不再回應,被告再傳送訊息給「賴景達」:「請問現在是怎麼回事?」、「我是被騙了嗎?」,並於同年月3日傳送顯示「交易失敗」、「該卡片之帳戶為問題帳戶‧‧‧」截圖給「賴景達」,稱「我的帳戶都變這樣」、「我是被當成人頭戶嗎?」等語,惟「賴景達」均未再回覆。

⑶被告與「林文龍」對話概要如下(本院審金訴卷第105至111、117至119、123至137、147至149頁):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先傳送上開「賴景達」指示之內容給「林文龍」後,雙方曾以語音通話38分56秒,之後「林文龍」要求被告至便利商店下載「合約書」(本院審金訴卷第103頁),於列印後填寫及簽字蓋章,被告於同年月29日填寫簽章後將「合約書」回傳給「林文龍」,「林文龍」則要求被告拍攝存摺封面予其核對,之後「林文龍」向被告表示:「因為工程師要編輯數據,所以你要告訴我,你會在哪一個銀行,什麼分行做提領!」,之後被告詢問可否ATM提領,「林文龍」則稱:「不可以」、「要臨櫃提領」,於同年月30日「林文龍」並向被告表示:「我是幫你做資料、資料做的好,可以向任何一家銀行貸款!」,之後「林文龍」要求被告自拍後傳送予其,被告即依指示自拍傳送「林文龍」,「林文龍」並指示被告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61萬8,000元,其餘以ATM提款後交給「小廖」,之後「賴景達」再向被告表示:「財務說你可以回家」、「他讓工程師調整一下數據」,另稱:「工程師開始將數據進行編程。

你現在開始不要插卡片查詢,也不要刷存摺。

因為磁條內碼會錯亂。

工程師調整好,再通知你」,經被告追問「調整數據」需耗時多久,「林文龍」又稱:「調整數據,大約2工作日」,於同年7月2日,被告因郵局帳戶無法使用再詢問「林文龍」,「林文龍」即未再回覆,被告再傳送顯示「交易失敗」、「該卡片之帳戶為問題帳戶‧‧‧」截圖給「林文龍」,稱「我是被當成人頭戶嗎?」等語,惟「林文龍」均未再回覆。

⑷依據被告與「快貸網」、「賴景達」、「林文龍」之對話內容,顯示該詐欺集團先以「快貸網」為幌,使亟欲貸款周轉之被告與該集團聯繫,復一再以有人貸款成功之內容取信被告,再轉由「賴景達」接續佯稱代辦貸款業務,而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並營造「賴景達」與銀行方面熟識之氛圍,再以被告帳戶內款項不足為由,假意介紹「林文龍」予被告「做流水帳提高信用分數」,期間「賴景達」復稱銀行要求要撥打電話核對,並要求錄音;

之後再轉介由「林文龍」以需要「編輯數據」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再至銀行臨櫃或ATM提款後交給「小廖」,且尚要求被告需先簽署協議書,協議書第三條第3點並記載:「乙方提供資金匯入甲方名下之銀行帳戶做為資金流水證明,甲方必須於當日,依照乙方交代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乙方」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103頁)。

另觀之「林文龍」上述傳送給被告,被告下載後簽章拍照回傳之「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本院審金訴卷第103頁),上有該詐欺集團以「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律師「李怡珍」之名義之用印,形式上亦容易使一般民眾信以為真,而被告確實因此列印後簽章回傳,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因此相信「林文龍」係為其「做流水帳提高信用分數」。

則依該詐欺集團之手法,乃設計層層不同之角色,有所謂負責與銀行接觸之代辦業務「賴景達」,另有號稱協助「編輯數據」之「林文龍」,並穿插專業之話術(如工程師編輯數據)及來電查證、錄音、簽約之程序以逐步取信被告,期間被告並曾與「林文龍」以語音通話38分56秒(本院審金訴卷第105頁),另被告並詢問「賴景達」:「感冒有好一點了嗎」,可見被告主觀上確係信賴對方為代辦貸款業者,是依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程序甚為縝密,且耗費相當時間與被告聯繫、通話,一般無貸款經驗之民眾確有可能因此未能發覺破綻而誤認「林文龍」係為協助「做流水帳提高信用分數」,並按「林文龍」指示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提款交予「林文龍」指定之「小廖」。

則被告所辯其認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該筆款項乃「林文龍」為幫其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用,而加以提領並交予「小廖」等語,即非無據。

㈣又被告供稱本案帳戶為其平時有在轉帳、存款使用之帳戶,因為無法轉帳,打電話詢問銀行才知道成為警示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3頁),而觀之本案帳戶之110年5、6月之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多筆繳費、轉帳之紀錄(至案發前至少約有近300筆),且幾乎每日均有交易紀錄,堪認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日常生活、交易所慣用之帳戶。

而衡以一般提供人帳戶者,如其主觀上對於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所用之情已可預見,仍不以為意而提供予他人之情況,為免因常用帳戶遭警示而影響自身金融活動,多係以罕用或新開戶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然本案被告卻係提供詐欺集團其日常生活中常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亦堪佐證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所用一事,是以綜合本案相關事證,被告辯稱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應可採信。

㈤至被告雖曾於110年6月28日對「賴景達」詢問:「你們不是詐騙齁、因為我在FB上搜尋不到你們公司、也找不到你的、請不要見意(按應為「介意」)~因為我也會擔心、如果讓你不舒服想跟你道歉」、「‧‧‧因為覺得你真的是滿幫助我的!但我又會擔心」等語,雖可見被告在此過程中非無起疑,然「賴景達」嗣後回覆被告:「現在詐騙很多、會擔心很正常這沒什麼」、「詐騙集團會做的事,要求你寄存摺、提款卡、印章」、「提前收費,中途用很多名義收費」、「沒有叫你寄存摺提款卡」、「你要辦貸款你也沒有錢給我騙」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101頁),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上述話術安撫、取信被告。

本院考量被告自承之前從事網拍,本案是第1次辦貸款,不知何謂美化帳戶,而照對方話做等情(本院金訴卷第64、65頁),則被告面對自稱代辦銀行貸款之「賴景達」,雖曾提出質疑,然其社會歷練及貸款經驗有限,在詐欺集團所塑造專業形象及權威效應之下,不免信以為真;

何況該詐欺集團不斷強調:「如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戶都是詐騙」、「沒有叫你寄存摺提款卡」,而灌輸、暗示被告其等與一般要求寄出存摺、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手法不同,以取信被告,被告亦供稱存摺、提款卡始終在其手上(本院金訴卷第27頁),則一般不熟悉詐欺案件之民眾確有可能因為詐欺集團上述話術,即誤信在未交出存摺、提款卡之情況下,帳戶不會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尚無從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被告雖陳稱並未去查證事實上有無「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律師「李怡珍」(本院金訴卷第65頁),然觀之「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本院審金訴卷第103頁),雖無公司負責人之簽章、亦無公司地址,而有破綻,然其上有該詐欺集團以「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律師「李怡珍」之名義之用印,另有詳細之契約條款,以一般對於契約並不熟悉之民眾,確可能因該契約之外觀頗為真實,而未能識破該協議書之蹊蹺並加以查證,是亦不能以被告未予求證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有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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