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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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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韋頡可預見若隨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竟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呂韋頡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名,向楊○妮訛稱代為投資操作股票,致楊○妮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無卡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呂韋頡本案帳戶,再由呂韋頡於同月20日0時28分許,提領該筆款項供己花用。
嗣楊○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妮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呂韋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並於告訴人楊○妮匯款8,000元入本案帳戶後將之提領自行花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提供帳戶給友人「陳子威」,因為我跟「陳子威」一起去酒店喝酒,我先付款,「陳子威」積欠我酒錢,所以我提供本案帳戶給他匯款,該款項匯入後,我以為是「陳子威」之還款,所以我自行花用,並無轉交給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7月19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且告訴人楊○妮遭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無卡方式存入8,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凌晨0點28分許現金提領而出供己花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本院卷第35、109、11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楊○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1至19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55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無法提出證人「陳子威」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傳喚作證,而證人即被告國中同學黃○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子威」是我當兵同梯,我有介紹被告與「陳子威」認識,但我不清楚之後他們的往來情形,也不清楚其二人是否有金錢往來、債務糾紛,有人跟我說被告跟「陳子威」去喝酒,當天的酒錢是被告先出的,每人分攤費用我也不清楚,至於「陳子威」有無再把錢給被告,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9至82頁)。
證稱不清楚被告是否與「陳子威」有酒錢債務,則被告辯稱其係為讓「陳子威」清償酒錢始提供本案帳戶給「陳子威」乙節,無證據可佐,已難採信。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提領這筆錢,因為當時我有個朋友因為欠我錢(15,000元),當時手機網路銀行跳出通知說有錢匯入我的帳戶,我也沒想太多,想說是我那個朋友還我錢,所以我就去領出來,事後也沒有特別去問那個朋友這筆錢是不是他匯的等語(警卷第8至9頁);
在本院改稱:我跟「陳子威」及其朋友三人在大帝國舞廳喝酒,酒錢大概2萬多元,一個人分擔7、8,000元,錢進來的時候我用微信打給他(「陳子威」),問他這8,000元是否是他那個朋友匯給我的,他打去問那個朋友,之後打來跟我說是,所以我有跟「陳子威」確認過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112、114頁)。
則被告在警詢供稱有個朋友欠他15,000元、想說是那個朋友還錢、沒有跟那個朋友確認過是否為他所匯款;
在本院改稱「陳子威」欠他7、8,000元,是「陳子威」朋友匯款還款;
有跟「陳子威」確認過該8,000元是否為「陳子威」或其友人所匯,前後供述情節不一。
且就酒錢一人究竟負擔多少,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人要負擔15,000元等語(偵卷第29頁),在本院改稱一人負擔7、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2頁),亦有歧異,則被告辯稱是因「陳子威」清償酒錢,所以提供本案帳戶給「陳子威」匯款,該8,000元是「陳子威」之清償酒錢云云,自非可採。
㈣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於收取帳戶內被害人現金存入8,000元後,再將之提領而出。
被告既提供本案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再將之提領而出,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工具,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依被告86年生、高職肄業、當時從事餐廳服務業工作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本院卷第111、115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竟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執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公訴人庭呈之繳納易科罰金紀錄(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與前案同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8,000元。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並賠償8,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有彌補過錯之具體表現,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而取得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並已給付8,000元,業於前述,是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告訴人楊○妮前揭受騙款項提領而出,由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因認此部分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處罰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故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是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始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㈢經查:被告陳述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8,000元,是供己飲酒花用(本院卷第111頁),且否認曾將款項轉交他人,因此金流軌跡明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領款後,曾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合法化,而無從認定被告尚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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