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訴,129,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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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于涵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
蔡駿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于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因辦理貸款而與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塗修賢」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由「塗修賢」告知:因其收入未達標準需要作帳,須提供帳戶給公司財務匯款使用,以美化帳戶讓貸款銀行相信其財力證明,並將匯款帳戶的款項再領出來給專員云云,表明將製造假金流欺騙銀行而獲核發,而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交付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犯罪所得,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款項,亦可預見該款項係非基於合法管道取得之不法所得,其竟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之犯意,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拍照後再以LINE傳送給「塗修賢」,並等待「塗修賢」之指示領款。

而「塗修賢」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即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所用。

後詐欺集團成員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曾光照,向曾光照佯稱為其外甥,急需用錢投資云云,致曾光照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0日10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另於同日13時41分許,由「江得發」之人匯款13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此部分不主張為詐欺贓款)。

被告即於同日13時51分許,接受「塗修賢」之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提領10萬後,交付年籍不詳男子「林專員」;

再於同日13時55分,至上開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至高雄市苓雅區四維香花公園交付給「林專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另補充: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但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被告亦應涉犯此部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曾光照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0月20日13時時許彰化銀行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27張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共同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他們把款項匯入帳戶內,我再將對方匯入的款項提領後歸還,可以製造金流紀錄,才能辦理銀行貸款,我不知道那是詐欺的贓款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因辦理貸款,而與LINE暱稱為「陳玉婷」、「塗修賢」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由「塗修賢」告知:因其收入未達標準需要作帳,須提供帳戶予公司財務匯款使用,以美化帳戶,讓貸款銀行相信其財力證明,再將匯款帳戶的款項領出來給專員云云,被告遂將其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與「塗修賢」,並等待「塗修賢」之指示領款;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LINE聯絡曾光照,向曾光照佯稱為其外甥,急需用錢投資云云,致曾光照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0日10時54分匯款10萬元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另有於同日13時41分許,由匯款名稱為「江得發」之不詳人士匯款13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此部分無證據可證為詐欺贓款),被告即於同日13時51分許,接受「塗修賢」之指示,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提領10萬元後,在成功一路187號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不詳成年男子,再於同日13時55分,至上開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花香公園交付予「林專員」等節,業經被告供認無訛(本院金訴卷第39至40頁),核與告訴人曾光照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顧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上開三帳戶之轉帳及提款紀錄擷圖、110年10月20日13時許彰化銀行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曾光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塗修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7張、被告委託辦理貸款之契約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查(警卷第17至27、29、31至35、39、41至61、67至121、123至133、135至143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

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所定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於客觀上須有符合上揭洗錢定義之行為,亦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故意,始足當之。

而如被告此類提供帳戶再提領款項後交付者,自須其主觀上就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乙節有所預見,仍率爾為前揭行為,方可認其具備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但查:1.本件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方提供帳戶資料與「塗修賢」,並依「塗修賢」之指示領款後交付等情,既如前述,而觀諸被告與「塗修賢」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尚有論及貸款額度、辦理貸款所需之代辦費用及對保費用各為若干、對保時應如何應答等情(警卷第71、111至113頁),且「塗修賢」傳送與被告之辦理貸款契約書上亦有詳載代辦貸款之相關協議,參以我國信用貸款實務上,亦確實不乏以短期內存入大量現金之方式,提升個人財力表徵,以求獲取更好的貸款條件之情形,是被告誤信「塗修賢」確為代辦貸款業者,遂於誤認該等款項係「塗修賢」為製造金流而匯入之情形下,依「塗修賢」之指示「歸還」該等款項,並非無由,其辯稱:我不知所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贓款等語,即非無據,本件自不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款項係詐欺贓款一情已有預見,而具備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基於製造假金流之不法犯意,雖結果被「塗修賢」違背其目的而作為詐欺所用,然其提供帳戶給「塗修賢」使用再領款而製作假金流欺騙貸款公司,亦符合立法理由「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之情形,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云云。

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罪之「洗錢故意」,係指行為人必須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本身有所預見而言,已如前述,於本案中,上揭匯入款項之不法來源係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曾光照之所得,並非被告另有詐欺金融機構,而本件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所匯入之贓款等節,既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洗錢故意。

況於前述以存入款項求取更好貸款條件之情形,除非別有證據可證行為人並無還款之真意,而自始即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亦難一概而論均屬詐欺,本件實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美化財務取得貸款,而認被告所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並非無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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