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訴,136,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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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25號、第26203號、111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洋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權洋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4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政育」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而容任「李政育」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嗣「李政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可欣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彭渝喬及林妤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林建呈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李權洋、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45至150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權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我是收到簡訊,這個簡訊就是貸款廣告的簡訊,簡訊上面有一個網址,我點網址進去留我的個人資料,後面就是「李政育」用LINE跟我聯絡,我也是受害者,對方用話術讓我信以為真,對方拿我的卡去詐騙別人,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是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有不明資金匯到我的帳戶云云(院二卷第108至109頁)。

經查:

㈠被告有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李政育」之人;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等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

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之被害人詐騙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甚明。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要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2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是被告縱係為處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本件仍應究明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是否預見可能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先予敘明。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出其與「李政育」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對此,被告又辯稱:因為事發後,對方將我刪除,因此我來不及截圖存證,無法提供我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云云(警二卷第2至3頁)。

然從一般人使用LINE之經驗可知,LINE的使用者即使被封鎖或刪除好友,亦不至於讓使用者手中之對話紀錄消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又被告供稱:我在110年7月10日收到貸款簡訊後,主動聯繫對方,對方說我信用額度不足,所以需要以他們公司的資金幫我洗金流數據,才能提供我的資款過件率等語(警二卷第2頁)。

然而,既是「洗金流數據」,可知製造出來的金流並不是正常帳戶內應有的資金流動,對方顯然是要製造不實的金流,而製造不實的金流本身也是不正當之方法,被告自己也知道這種製造金流之作法是與事實不符的,則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當的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

3.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以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而被告行為時已37歲,且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佐以被告供稱:之前有做過海巡的志願役、中信造船等工作等語(院二卷第110頁),可知被告智識程度甚高,且工作經驗豐富,則其對於上情已難偽稱不知。

況且,被告從申辦貸款之過程中,知道對方係以不正當之方式為之、與一般貸款程序不符,則被告對於對於上開2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使用,理當有所預見。

4.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提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佐以被告自承:我沒有辦法確認「李政育」的身分,我沒有見過「李政育」等語(院二卷第109頁),被告既然連指示其提供帳戶之人的身分都無法確認,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5.至被告雖供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一節(院二卷第153頁),然被告於110年7月10日將此帳戶交出之前,其於110年7月8日就從此帳戶提領2000元、餘額僅存80元,此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院二卷第103頁),且被告自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出去後,公司薪水匯不進來,我有跟公司講,公司就用現金給我,到現在都還是這樣等語(院二卷第154頁),顯見交出薪資轉帳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顯然不利益之處,尚無法以被告所交出之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6.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時,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使用等節,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李政育」,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155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且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給「李政育」後,附表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嫻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本件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徐可欣 /提告 110年7月14日18時許 假冒網購賣家撥打電話予徐可欣,謊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每月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於110年7月14日19時36分許,匯款9991元至李權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證人徐可欣於警詢中 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11頁) 2.徐可欣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警一卷第53頁) 3.李權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97至104頁) 2 彭渝喬 /提告 110年7月14日19時6分許 假冒網購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彭渝喬,謊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為黃金會員需繳納會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於110年7月14日19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李權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證人彭渝喬於警詢中 之證述(警二卷第4至7頁) 2.彭渝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警二卷第30頁) 3.李權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97至104頁) 3 尹恩蕊 /未提告 110年7月14日某時 假冒電商 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尹恩蕊,並謊稱:因網路設定錯誤,為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至ATM匯款云云。
①於110年7 月14日20 時39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李權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②於110年7 月14日20 時4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李權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證人尹恩蕊於警詢中 之證述(警二卷第8至9頁) 2.尹恩蕊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警二卷第41至43頁) 3.李權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97至104頁) 4 林妤庭 /提告 110年7月14日19時10分許 假冒網路商店員工撥打電話予林妤庭,謊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
於110年7月14日19時38分許,匯款8015元至李權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證人林妤庭於警詢中 之證述(警二卷第10至12頁) 2.林妤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警二卷第50頁) 3.李權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97至104頁) 5 蔡夢菁 /未提告 110年7月14日20時45分許 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夢菁,謊稱:因簽帳單簽錯欄位遭扣款,需以ATM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於110年7月14日21時11分許,匯款1萬1088元至李權洋上開郵局帳戶。
1.證人蔡夢菁於警詢中 之證述(警二卷第13至14頁) 2.蔡夢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警二卷第57頁) 3.李權洋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47至93頁) 6 林建呈 /提告 110年7月14日20時21分許 假冒FB貨物銷售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建呈,謊稱:因員工作業疏失,導 致重複扣款云云。
於110年7月14日21時12分許,匯款5萬123元至李權洋上開郵局帳戶。
1.證人林建呈於警詢中 之證述(警三卷第21至23頁 2.林建呈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單(警三卷第25頁) 3.李權洋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47至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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