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素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里士滿
- 二、案經陳美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王素蓮固坦承將前揭學甲農會帳戶帳號提供予「里
- (一)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前之某時,同意將其所申辦之學甲農
-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三)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
-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 二、論罪科刑:
- (一)法律說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 (三)又告訴人陳美琳雖然有5次匯款行為,詐欺集團成員係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 三、沒收部分:
- 四、強制工作部分(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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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素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里士滿」之成年男子所組成者,係由3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仍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前某日,加入「里士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約定王素蓮提供其所申辦之學甲農會信用部大灣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學甲農會帳戶)匯入款項及負責取款。
嗣詐欺集團不詳之男性成員於110年1月12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琳」與陳美琳互加好友,並時常聊天培養感情,「楊琳」復於110年1月19日20時許,向陳美琳佯稱:其在巴格達軍事基地服務,準備移防薩瑪沃基地,如果東西放在巴格達不安全,要將退休金寄到臺灣請陳美琳保管,但需先由陳美琳代為支付包裹相關費用云云,致陳美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前揭學甲農會帳戶內。
嗣王素蓮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以此手法移轉該詐欺所得、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王素蓮並因此獲得總計新臺幣(下同)32,100元報酬。
嗣因陳美琳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素蓮固坦承將前揭學甲農會帳戶帳號提供予「里士滿」,並依照「里士滿」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並因此獲得報酬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是「里士滿」稱有人要買比特幣,請其幫忙買並會給付報酬,其想說兼個差賺錢,並不知道「里士滿」為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犯罪故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前之某時,同意將其所申辦之學甲農會帳戶提供予「里士滿」作為匯入出款使用;
嗣告訴人陳美琳遭詐欺集團不詳之男性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前揭學甲農會帳戶;
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後,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並因此獲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110年度偵字第133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5頁),復有告訴人陳美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5張、被告學甲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5-30頁,第35-41頁,第31-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雖提出收據13張以資佐證其代「里士滿」購買比特幣之情,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13張收據(110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下稱偵二卷】第53-59頁),收據上僅手寫記載「BTC」、金額、日期及被告姓名,而別無其他如公司行號、經手人等資訊,實屬任何人均可任意記載後提出之文書,本難以之證明被告所述為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里士滿」連繫之紀錄以佐證其說,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疑。
2.再者,現行金融秩序下,比特幣購買已有相關平台可供交易,而被告既非交易平台人員,亦非從事與理財投資相關之行業,而參之其所為,僅係提領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並無任何專業性或特殊性,於合法比特幣之購買者而言,自可逕向交易平台購買,又何需透過被告以現金交付予他人之方式進行交易,是被告所述代為購買比特幣之過程,與事理不合,難以採信。
3.復參以被告自承:從事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行為,「里士滿」會支付報酬等語,然而,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帳號開戶並無限制,一般人均可前往開戶,故擁有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實非難事,故若非親近或極信賴之人,實無出借金融帳戶之可能與必要,而被告與「里士滿」僅於網路認識,卻輕易提供帳號供「里士滿」使用,顯然異於常情;
且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專業性或特殊性,若非屬非法所得,「里士滿」自可自行提領並交付,又何需大費周章並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且給付額外報酬以委託被告提領並交付款項?況且,參酌附表告訴人陳美琳之匯款時間與被告之提領時間可知,被告或為當天提領,或為隔日提領,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有一定信任度,始未立即要求被告將告訴人陳美琳之匯款領出,而容許被告一定時間內持有犯罪所得,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誤,是被告前揭所辯,自屬難予採信。
(三)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
從而,本件被告既係聽從自稱「里士滿」之人指示,而交付贓款予不詳之成年女子,再加上向告訴人陳美琳等人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人數已達3人以上,是縱使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收取贓款等行為,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者為提款之工作,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1.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係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本案犯行,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該次犯行自應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訛。
2.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是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於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提領告訴人陳美琳之款項部分,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自構成洗錢既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惟如前一、(三)所認定,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公訴意旨亦漏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予補充。
又被告與「里士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告訴人陳美琳雖然有5次匯款行為,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提供帳戶擔任提款之工作,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大,並使被害人受有一定之經濟損失,所為顯然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參與犯罪集團之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金訴卷第58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於偵查中時陳稱:款項提領出後可獲得報酬,約為提領30萬元,可得5,000元等語(偵二卷第30頁,第51頁),惟參酌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及被告提領金額,並佐以被告學甲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並未全數將告訴人匯入金額提出,而係部分保留於其帳戶內,是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認定應以此差額(如附表「可認定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為基準,故被告前開所述之每提領30萬元,可得5,000元云云,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據交易明細之記載共32,100元(計算式:5,000元+1萬元+1萬元+7,100元=32,100元,各次差額即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雖未扣案,而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強制工作部分(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被告所為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提款時間及金額 可認定之犯罪所得(差額) 1 110年1月20日15時49分許 10萬元 110年1月21日10時16分許,提領95,000元 5,000元 2 110年1月25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110年1月26日10時14分許,提領90,000元 1萬元 3 110年1月29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110年1月29日13時23分許,提領90,000元 1萬元 4 110年2月2日13時57分許 10萬元 110年2月3日10時5分許,與其他匯入款項之10萬元、277,100元部分(合計577,100元),共提領57萬元 7,100元 5 110年2月3日9時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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