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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並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某日向不知情之歐曼婷(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銀行帳戶及金融卡,故歐曼婷在高雄市小港區崇文路某便利商店交付其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及密碼給被告。
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後,於不詳時、地交付給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歐曼婷上開玉山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人員於108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小本起手勢」向告訴人賴昭名聯絡,並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賴昭名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3日16時56分許、109年2月14日15時37分許、109年2月15日18時57分許、109年2月20日17時1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40萬元至上開歐曼婷之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2號(下稱前案)就各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於111年5月25日確定在案;
而依前案認定之事實,乃認為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108年10月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崇文路之某便利商店,向不知情之歐曼婷(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並取得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109年初之不詳日期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3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黃靖育,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並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靖育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8日22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歐曼婷借用玉山帳戶跟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提款卡等資料),之後一次將歐曼婷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同時交給陳暉剴(陳暉剴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7至28、85至87頁),而被告供稱將向歐曼婷借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予陳暉剴等情,雖經證人陳暉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無此事(本院金訴卷第60至61頁),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稱其將歐曼婷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予陳暉剴之事屬實,尚無從僅憑被告單方之說法,認定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等資料之對象為陳暉剴,僅能認定被告係將歐曼婷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然依被告所述,果其係一次將向歐曼婷借用玉山帳戶跟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同時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事屬實,則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案件同一性之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可採先予釐清。
㈢有關被告歐曼婷向借用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情形,據證人歐曼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向我借銀行提款卡等資料,第1次我身上只有帶1張玉山帳戶的提款卡給被告,被告問我還有沒有沒在用的卡,我回答還有1張,之後再交給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以LINE告知被告,還有跟被告說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不確定是同1天給被告,或是隔幾天再給被告,但確實是分2次給被告,時間都是在10月間,地點都是在高雄市小港區崇文路便利商店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2至67頁);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印象中歐曼婷給我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沒有隔很久,應該是在同一天內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6至87頁),則參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歐曼婷之證述,其等雖因已歷經多時而無法確認歐曼婷係同日或數日間將玉山帳戶跟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給被告,然依其等所述相符部分,應可確定被告應係在108年10月間之密接時間內自歐曼婷處取得玉山帳戶跟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則被告既係於密接時間內自歐曼婷取得上開玉山帳戶跟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被告供稱嗣後係一次將向歐曼婷借用玉山帳戶跟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同時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尚與一般常理無違,要非無據。
㈣另觀之前案告訴人黃靖育匯款至上開歐曼婷國泰世華帳戶之時間為109年2月18日,本案告訴人賴昭名匯款至上開歐曼婷玉山帳戶之時間則為同年月13日、14日、15日、20日,足見前案告訴人黃靖育與本案告訴人賴昭名匯款之時間顯有重疊,亦堪佐證該詐欺集團應係同時取得歐曼婷之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一時期分別向前案告訴人黃靖育、本案告訴人賴昭名施用詐術,則被告供稱係同時將向歐曼婷借用玉山帳戶跟國泰世華帳戶2本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事即可採信,此情堪予認定。
㈤是以被告交付上開歐曼婷之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地點,應為同一時地。
則被告本案被訴交付上開歐曼婷玉山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事實,與經前案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屬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一併將歐曼婷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予同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縱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運用被告交付之各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對象有別,亦應認被告僅有1次交付歐曼婷上開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得論以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而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本案被訴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案件同一性之關係,且業經前案為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爰就被告本案被訴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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