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訴,184,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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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湯凱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
  3. 二、鄭景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
  4. 事實
  5. 一、湯凱迪於民國110年5月間上網求職,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6. 二、案經楊凱翔、黃玉螺、何張玉珠、杜月雪、高明石、吳飛民
  7. 理由
  8. 一、證據能力:
  9.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0. ㈠被告鄭景中部分:
  11. ㈡被告湯凱迪部分:
  12. ⑴被告湯凱迪自承:公司在嘉義,我沒有特別去記在那邊,我有
  13. ⑵又被告湯凱迪供稱:「紹龍」要我提供帳戶,說公司的工程款
  14. ⑶此外,被告湯凱迪供稱:對方指示我交錢給鄭景中時,沒有叫
  15. ⑷而被告湯凱迪係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1
  16. ⑸此外,被告湯凱迪自承:我不知道「李雅萱」、「婉君(或婉
  17. ⑹從而,被告湯凱迪於提供前述帳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交給
  18. ⑺至被告湯凱迪供稱:那時候我跟對方公司算是談完了,公司叫
  19. ⑻此外,被告湯凱迪雖提出其手寫之工作歷程(111年度金訴字第
  20. ⑼另外,被告湯凱迪雖提出「購買商品合約書」、「收付款回執
  21. ⑽至追加意旨雖認為被告湯凱迪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22. 三、論罪科刑:
  23. ㈠核被告湯凱迪、鄭景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4. ㈡共犯部分:
  25. ㈢罪數部分:
  26.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748號),與本案起訴
  27.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28.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29. ㈦本院審酌被告湯凱迪、鄭景中均能預見詐欺猖獗氾濫,被告湯
  30. ㈧被告湯凱迪、鄭景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31. ㈨沒收部分:
  32.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僅為尋常之物,且此等帳戶
  33.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湯凱迪所有,且被告湯
  34.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35.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洪先生」所提供,且被告鄭
  36. 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鄭景中為附表一編號4犯
  37. ⑴附表一編號2黃玉螺所匯入之25萬3000元,被告湯凱迪依指示提
  38. ⑵附表一編號4杜月雪所匯入之45萬元、83萬元,其中被告湯凱迪
  39. 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凱迪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鄭景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28號、第19868號、第20123號、第21110號、第21111號、第2223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4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湯凱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負擔,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鄭景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履行如附表六所 示之負擔,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湯凱迪於民國110年5月間上網求職,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雅萱」、「婉君(或婉玲)」、「紹龍」之人聯繫,「紹龍」要求湯凱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其匯款,再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指定之人;

鄭景中亦於110年5月間上網求職,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洪先生」之人有所聯絡,「洪先生」則要求鄭景中須依指示之時間、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依指示之方式交出。

湯凱迪可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款項;

鄭景中亦可預見其所收取與交出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渠等2人仍基於縱使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雅萱」、「婉君(或婉玲)」、「紹龍」、「洪先 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湯凱迪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紹龍」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湯凱迪於附表一編號1至4「湯凱迪提款」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轉交鄭景中」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轉交給鄭景中,鄭景中復依詐欺集團指示之方式將款項交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而湯凱迪於附表一編號5至6「湯凱迪提款」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本欲提領款項,惟因上開高雄銀行帳戶遭行員發覺有異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報警處理,湯凱迪遭警方當場逮捕。

而後,湯凱迪配合警方佯以交款為由將鄭景中約出,警方遂於高雄市○○區○○○路00號「安泰社區玻璃屋」公園內將鄭景中逮捕,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的結果。

警方並於附表三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凱翔、黃玉螺、何張玉珠、杜月雪、高明石、吳飛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湯凱迪及其辯護人、被告鄭景中、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院二卷第279至322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鄭景中坦承上開犯行(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院二卷第250頁、第322頁);

被告湯凱迪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工作,「紹龍」叫我去收錢及交錢,我不知道「紹龍」他們是在做詐欺的事情云云(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院二卷第120頁)。

經查:

㈠被告鄭景中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中坦承不諱(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院二卷第250頁、第322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鄭景中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鄭景中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鄭景中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鄭景中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景中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湯凱迪部分:1.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湯凱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節,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且被告湯凱迪自承,其有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給「紹龍」使用,且聽從「紹龍」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給被告鄭景中等情(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警一卷第30至34頁);

另被告湯凱迪亦有提供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給「紹龍」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湯凱迪再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給被告鄭景中等節,則為被告湯凱迪所不爭執(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院二卷第123至124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湯凱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⑴被告湯凱迪自承:公司在嘉義,我沒有特別去記在那邊,我有去經濟部査過這家公司,確實有這家公司的資料,我是跟「紹龍」接觸,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是在臉書上應徵,有一個打工的臉書社團,我不知道公司在哪裡,也沒見過應徵我的人,薪水和工作內容都是在電話上說的;

我之前受僱的公司我知道公司在哪裡,且有去上班等語(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偵一卷第259至261頁)。

本件應徵之程序僅係在電話中交代薪水、工作內容,並無實際會面,而被告湯凱迪之工作內容主要係處理款項,不僅須提供帳戶以供匯款,還須將款項提領並交出,以一般正常公司的角度,對於會經手公司金錢的人,公司理當對其具有一定的信賴,而此種信賴自當藉由面對面的應徵程序來詢問其問題、觀察其人品,以利公司判斷此人是否適合經手公司的款項,自無可能隨便在電話中應徵後,就隨意將數十萬元之款項交由甫入公司且從未見過面之員工處理。

是以,綜觀本件應徵之過程,顯與一般常理有違,亦與被告湯凱迪先前的工作經驗相悖,被告湯凱迪理當察覺有異。

⑵又被告湯凱迪供稱:「紹龍」要我提供帳戶,說公司的工程款要匯到我的銀行帳戶,總共400多萬元;

「紹龍」說對方會用不同帳戶匯到我不同的銀行帳戶,我不知道為何要分不同銀行匯款,只說這都是工程款;

所謂的「工程款」是指,「紹龍」說因為我們要在高雄設點,總共需要400多萬元,所以要拿這400多萬元支付設點的相關費用,公司匯錢給我,我給對方廠商的業務等語(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偵一卷第31至33頁)。

然一般正常經營的公司,以公司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係屬簡單、輕易之事,對方不使用公司自己的帳戶,卻使用甫進公司數日之員工的帳戶來處理高達400多萬元之款項,已與常情有違。

況且,現今金融制度發達、匯款甚為便利,倘公司真的有款項要給廠商之需求,何以不以匯款之方式,由公司直接匯款給廠商即可,不僅迅速且安全,為何還須特別要求被告湯凱迪先提供帳戶資料,由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湯凱迪之帳戶,再指示被告湯凱迪將款項領出,復指示被告湯凱迪將款項交給被告鄭景中,如此迂迴、麻煩,對方捨棄用公司自己帳戶匯款給廠商此種簡便、安全之方式,反以本案此種耗費人力,將為數不少之款項領出再交出之方式,不僅與常理不符,亦增加金錢交易之風險。

⑶此外,被告湯凱迪供稱:對方指示我交錢給鄭景中時,沒有叫我跟鄭景中確認金額,叫我把錢直接交給鄭景中等語(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偵一卷第29頁)。

一般正常的公司若欲交付款項給廠商,理當都會要求員工清點交給廠商之數額,否則若數目不對、短缺,徒增公司與廠商間之糾紛,但對方卻沒有要求被告湯凱迪與被告鄭景中確認金額,竟要求被告湯凱迪直接將款項交給被告鄭景中,顯然有違常情。

⑷而被告湯凱迪係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院一卷第25頁),且其先前為電腦工程師,而後從事保險業務,之後為金融儲蓄相關之業務等節,業據被告湯凱迪自承在卷(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院二卷第122頁),足見被告湯凱迪智識程度甚高,且工作經驗豐富,則其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已難偽稱不知,佐以被告湯凱迪自承:(問:公司為何不直接匯給對方廠商業務?)我有問這個問題,但紹龍說對方廠商要求第一筆要收現金買材料;

(問:交錢給對方公司要買設備,而且都是用現金交不用匯款,以你的生活經驗你認為合理?)我認為不合理等語(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偵一卷第33頁、第261頁),可知被告湯凱迪並非不會獨立思考之人,其初始也對於「紹龍」之指示存有懷疑,也覺得並不合理。

參以被告湯凱迪供稱:(問:你不知道有詐騙集團嗎?)我知道有詐騙集團。

(問:你怎麼沒有懷疑是詐騙集團?)我有懷疑等語(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聲羈卷第22頁),再再彰顯被告湯凱迪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提領及交出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理應有所預見。

⑸此外,被告湯凱迪自承:我不知道「李雅萱」、「婉君(或婉玲)」、「紹龍」的真實姓名,我沒有辦法確認他們的身分等語(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院二卷第122頁)。

可知被告湯凱迪連渠等之真實姓名都不知道,亦無法確認渠等之身分,足見被告湯凱迪與「李雅萱」、「婉君(或婉玲)」、「紹龍」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湯凱迪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⑹從而,被告湯凱迪於提供前述帳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交給他人等行為之際,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的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湯凱迪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⑺至被告湯凱迪供稱:那時候我跟對方公司算是談完了,公司叫我去做事情,我就詢問莊松峰,莊松峰是我當兵時的學長、案發時是我在國盤公司的主管,那時候因為我有懷疑,所以我有問莊松峰這間公司安不安全,我有上經濟部網站查這間公司,確實有這間椿田公司,公司叫我去找辦公室,我也有請莊松峰幫我一起找辦公室,我們有去看中正路上的辦公室,大概的地點都是在我們國盤公司附近,我們沒有跑太遠等語(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院二卷第251至253頁、第255至25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莊松峰到庭作證。

而證人莊松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在業務上我是湯凱迪的直屬主管,所以他平常生活大小事我們都會討論滿多的,當時湯凱迪有跟我說他找到工作了,公司是椿田有限公司,那時我有問湯凱迪究竟椿田公司希望你作什麼事,湯凱迪說作會計、幫公司找商辦,我假日的時候有陪同湯凱迪一起去找辦公室,我們當時找的地點偏市區為主,例如三民區;

國盤公司的地址在前金區中正四路151號5樓之3,我和湯凱迪是中正四路的同事,我陪湯凱迪去找辦公室時,沒有在我們公司附近找尋等語(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院二卷第263至267頁、第270至271頁)。

本院認為,證人莊松峰雖證稱,其有陪同被告湯凱迪一起去找尋椿田公司交代的辦公室乙情,然被告湯凱迪於本案審理中一開始欲傳喚之證人為「李欣憶」,待證事實為被告湯凱迪在就職期間,證人李欣憶有陪同被告湯凱迪前往尋找需要的辦公室,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院一卷第71頁)。

倘被告湯凱迪與證人莊松峰之交情真的十分深厚、對於椿田公司亦有諸多討論,何以一開始聲請傳喚之證人不是莊松峰,而是「李欣憶」,若證人莊松峰真有陪同被告湯凱迪去找尋椿田公司所需要的辦公室,被告湯凱迪對於此項對己有利之證據調查,豈有可能傳錯證人。

況且,針對證人莊松峰陪同被告湯凱迪找尋辦公室之地點,被告湯凱迪係稱,有去國盤公司附近(即中正路上)的辦公室乙情,但證人莊松峰卻稱,係去三民區,沒有去國盤公司附近找尋一節,對於辦公室之地點此等重要事項,被告湯凱迪與證人莊松峰之供述,明顯並不一致。

是以,從被告湯凱迪傳喚證人之過程,以及證人莊松峰上開證述之瑕疵,均難以認定證人莊松峰確有陪同被告湯凱迪找尋辦公室之事實,而無法對被告湯凱迪為有利之認定。

⑻此外,被告湯凱迪雖提出其手寫之工作歷程(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警一卷第42頁),然單就此文書之外觀,已難認定係於「何時」所製作;

又即使係被告湯凱迪於接受「紹龍」指示當下所記載之內容,然該工作歷程僅為被告湯凱迪記載「紹龍」交辦事項之內容,而「紹龍」所指示之事項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已可使被告湯凱迪對於此份工作涉及詐欺犯罪有所預見,業如前述,則被告湯凱迪即使有將「紹龍」交辦事項記下之舉措,亦難認其有何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自無法以此對被告湯凱迪為有利之認定。

⑼另外,被告湯凱迪雖提出「購買商品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偵一卷第75至77頁),用以證明其上開辯解。

然而,「購買商品合約書」上僅單純用電腦打上,椿田有限公司有向威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購買辦公室OA電腦設計全包30組、單價15萬元、總價450萬元等內容,並無任何人或公司的簽名或蓋章;

而「收付款回執憑單」上,交款人欄、收款人欄也完全沒有任何人或公司的簽名或蓋章,甚至連金額欄都是空白的,以現今之科技水準,此等文書之製作甚為輕易、簡單,真實性難以認定,已無法對被告湯凱迪為有利之認定。

況且,被告湯凱迪供稱,對方指示我交錢給鄭景中時,沒有叫我跟鄭景中確認金額,叫我把錢直接交給鄭景中,我交錢給被告鄭景中時,被告鄭景中都沒有確認實際的金額等情(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偵一卷第29至31頁),而「收付款回執憑單」之目的,就是為了確認付款、收款之數目正確,避免產生爭議,然對方根本就沒有要求要清點金額數目,被告鄭景中於收款時亦未確實清點,則此份「收付款回執憑單」之存在,僅係流於形式,根本無法發揮確認款項收、付之功能,亦無法對被告湯凱迪為有利之認定。

⑽至追加意旨雖認為被告湯凱迪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湯凱迪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湯凱迪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湯凱迪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凱迪、鄭景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被告湯凱迪、鄭景中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湯凱迪、鄭景中就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亦係洗錢既遂,應論以洗錢罪,然告訴人高明石、吳飛民匯款至被告湯凱迪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後,於未及提領前,該帳戶即遭警示凍結,故詐欺集團實際上已無法將之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湯凱迪、鄭景中此部分犯行已達洗錢之既遂,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共犯部分: 被告湯凱迪、鄭景中,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雅萱」、「婉君(或婉玲)」、「紹龍」、「洪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1.被告湯凱迪、鄭景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湯凱迪、鄭景中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被告湯凱迪、鄭景中所為上開6次犯行,行為互異,且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748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湯凱迪、鄭景中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犯洗錢未遂罪,原得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鄭景中所為洗錢部分,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此部分原亦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湯凱迪、鄭景中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渠等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湯凱迪、鄭景中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

本院審酌被告湯凱迪、鄭景中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可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對於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且被告湯凱迪、鄭景中就本案之分工角色,均非屬犯罪核心地位;

而警方雖有在被告鄭景中身上查扣附表四編號3所示未及交出之44萬元、被告湯凱迪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內尚有部分餘額未經提領,然其2人悉依上游指示而提領或收、付款項,該等數額或為洗錢之客體,或隨時需再依指示提領,均難認屬於報酬性質,並均經本院宣告沒收(詳下述),此外,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景中或湯凱迪受有其他報酬,此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動輒獲利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

又被告湯凱迪、鄭景中雖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詳下述),然若被告2人日後有特定因素導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則本件仍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實益。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湯凱迪、鄭景中本案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㈦本院審酌被告湯凱迪、鄭景中均能預見詐欺猖獗氾濫,被告湯凱迪竟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並聽從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出,而被告鄭景中則聽從指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出,渠等2人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已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非可取。

又考量被告湯凱迪否認犯行、被告鄭景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湯凱迪、鄭景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院二卷第328至329頁)、犯罪分工之方式、被告湯凱迪、鄭景中就附表一編號5至6之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予以減輕、被告鄭景中所為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予以減輕、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本院斟酌被告湯凱迪、鄭景中所犯上開各罪,被害人固不相同,但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湯凱迪、鄭景中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湯凱迪、鄭景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初犯刑典,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主觀上均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本案因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後認被告2人若受刑之執行,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又本院為顧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權益(因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款項,告訴人杜月雪日後可透過公平受償程序,由附表四編號3之44萬元,以及遭銀行凍結之84萬元中獲得填補;

又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詐欺款項,業經返還告訴人高明石、吳飛民,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11年3月18日高銀密三字第1110019970號函及所附交易查詢清單可佐,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院二卷第161至163頁,故本院未命被告2人賠償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使渠等所受之損害能獲得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分別課予被告湯凱迪如附表五所示之負擔、被告鄭景中如附表六所示之負擔(即命被告2人各自負擔被害金額的四分之一),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2人限期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一定金額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2人未依緩刑條件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此外,本院為讓被告2人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㈨沒收部分:1.扣案物: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僅為尋常之物,且此等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已無沒收之實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湯凱迪所有,且被告湯凱迪有以此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聯絡乙情,業據被告湯凱迪供述在卷(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警一卷第23頁、第29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湯凱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罪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洪先生」所提供,且被告鄭景中有以此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絡乙情,業據被告鄭景中供述在卷(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院二卷第328頁),本院認為,被告鄭景中為此行動電話之實際支配者,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鄭景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罪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鄭景中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依指示所收取之犯罪所得,亦同時為洗錢之客體,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鄭景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罪宣告沒收。

2.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2黃玉螺所匯入之25萬3000元,被告湯凱迪依指示提領24萬3000元,尚有1萬元仍存於帳戶內,尚在被告湯凱迪實際管領中,自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湯凱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一編號4杜月雪所匯入之45萬元、83萬元,其中被告湯凱迪提領經本院諭知沒收之44萬元外,有84萬元仍存於帳戶內,尚在被告湯凱迪實際管領中,自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湯凱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湯凱迪、鄭景中有因本案行為受有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1.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4.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

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

5.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不需要知道全部的犯罪計畫、整體的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6.而本案,被告湯凱迪對於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提領及交出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被告鄭景中對於其所收取與交出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一節,均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

然被告2人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2人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7.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本件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湯凱迪提款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 轉交鄭景中之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 1 ( 追加起訴部分) 楊凱翔 /提告 110年3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及APP客服對楊凱翔佯稱:可透過APP投資,但須先儲值金額云云。
①110年5月21日16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湯凱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②110年5月21日16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湯凱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③110年5月21日16時21分許,匯款13萬7000元至湯凱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④110年5月21日16時22分許,匯款15萬元至湯凱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5月24日1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提領42萬7000元。
110年5月24日10時28分後不久,在安泰社區玻璃屋公園(高雄市○○區○○○路00號),轉交42萬7000元予鄭景中。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玉螺 /提告 110年5月24日9時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開心」主動加入黃玉螺為好友,並以LINE撥打電話予黃玉螺,假冒係其鄰居,並偽稱:有需要,要借款云云。
於110年5月24日12時15分許,匯款25萬3000元至湯凱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5月24日1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提領24萬3000元。
110年5月24日12時38分後不久,在安泰社區玻璃屋公園(高雄市○○區○○○路00號),轉交24萬3000元予鄭景中。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何張玉珠/提告 110年5月22日15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前同事林珠碧撥打電話給何張玉珠,佯稱:因缺錢而須借款云云。
於110年5月24日11時5分許,匯款48萬元至湯凱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①110年5月24 日1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提領46萬元。
②110年5月24日12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2萬元。
110年5月24日12時11分後不久,在安泰社區玻璃屋公園 (高雄市○○區○○○路00號),轉交左列金額予鄭景中。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杜月雪 /提告 110年5月24日11時40分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姪孫女吳金枝撥打電話給杜月雪,佯稱:因購買土地欠缺資金,須借款云云。
①於110年5月24日12時40分許,匯款45萬元至湯凱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於110年5月24日14時18分許,匯款83萬元至湯凱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帳戶。
110年5月24日13時0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44萬元。
110年5月24日13時8分後不久,在安泰社區玻璃屋公園 (高雄市○○區○○○路00號),轉交44萬元予鄭景中。
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高明石 /提告 110年5月23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高明石,假冒係其胞姐,並主動要求以LINE暱稱「HAPPY」加入為好友,再以LINE撥打電話給高明石,佯稱:有需要,要借款云云。
於110年5月24日11時50分許,匯款15萬2000元至湯凱迪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湯凱迪於110年5月24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本欲臨櫃提領29萬2000元,惟遭行員 發覺有異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報警處理,湯凱迪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順利提領。
湯凱迪於左列時、地遭警方逮捕後,配合警方佯以交款為由將鄭景中約出,警方遂於高雄市○○區○○○路00號「安泰社區玻璃屋」公園內將鄭景中逮捕。
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飛民 /提告 110年5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吳飛民,假冒係其孫子,並主動要求以LINE暱稱「平安」加入為好友,再以LINE撥打電話給吳飛民,佯稱:因從事飲水機工程有資金需求,要借款云云。
於110年5月24日11時許,匯款15萬元至湯凱迪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出處 主文 1 ( 追加起訴部分) 1.證人楊凱翔於警詢中之證述(111金訴184警卷第38至40頁) 2.湯凱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11金訴184警卷第2至3頁) 3.110年5月24日臺灣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 (111金訴184警卷第25至26頁) 一、湯凱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二、鄭景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證人黃玉螺於警詢中之證述(111金訴28警四卷第7至8頁) 2.黃玉螺之水里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11金訴28警四卷第9頁) 3.湯凱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1金訴28警四卷第26至28頁) 4.110年5月24日第一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 (111金訴184警卷第31至32頁) 一、湯凱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景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證人何張玉珠於警詢中之證述(111金訴28警一卷第81至82頁) 2.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11金訴28警一卷第83頁) 3.湯凱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11金訴28警二卷第14至16頁) 4.110年5月24日玉山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 (111金訴184警卷第29至30頁) 5.110年5月24日全家超商ATM監視器翻拍照片(111金訴184警卷第36之1至36之2頁) 一、湯凱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二、鄭景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證人杜月雪於警詢中之證述(111金訴28警三卷第7至9頁) 2.埔里鎮農會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11金訴28警三卷第10至12頁) 3.埔里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11金訴28警三卷第14頁) 4.湯凱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11金訴28警三卷第23至25頁) 5.110年5月24日國泰世華銀行監視器翻拍照 片(111金訴184警卷第33至34頁) 一、湯凱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景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證人高明石於警詢中之證述(111金訴28警一卷第73至74頁) 2.證人即高雄銀行行員吳昇峰於警詢中之證述(111金訴28警一卷第44至45頁) 3.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111金訴28警一卷第46頁) 4.高明石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金訴28警一卷第75頁) 5.湯凱迪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111金訴28警五卷第11至12頁) 6.110年5月24日高雄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 (111金訴184警卷第27至28頁) 一、湯凱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二、鄭景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證人吳飛民於警詢中之證述(111金訴28警六卷第7至9頁) 2.吳飛民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11金訴28警六卷第10頁) 3.湯凱迪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111金訴28警五卷第11至12頁) 4.110年5月24日高雄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 (111金訴184警卷第27至28頁) 一、湯凱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二、鄭景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時間:110年5月24日
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受執行人:湯凱迪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湯凱迪印鑑章 1個 2 湯凱迪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3 金融提款卡(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4 湯凱迪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5 湯凱迪高雄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6 高雄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7 湯凱迪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8 臺灣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 1張 9 湯凱迪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10 第一銀行金融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1 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2 新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附表四:
時間:110年5月24日
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受執行人:鄭景中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2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不詳,含香港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3 現金(新臺幣) 44萬元 附表五:
應履行之負擔 ①湯凱迪應給付楊凱翔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②湯凱迪應給付黃玉螺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元。
③湯凱迪應給付何張玉珠新臺幣拾貳萬元。
④上開給付期限,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為之。
附表六:
應履行之負擔 ①鄭景中應給付楊凱翔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②鄭景中應給付黃玉螺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元。
③鄭景中應給付何張玉珠新臺幣拾貳萬元。
④上開給付期限,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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