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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柚宏
黃晉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於法即有未合。
另所謂相牽連之案件,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
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
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
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柚宏、黃晉毅所涉罪嫌分別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38號(下稱甲案)、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下稱乙案)各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而為本件追加起訴。
經查:1.本院甲案係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884號起訴書對被告劉柚宏提起公訴;
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24790號追加起訴書,以被告黃晉毅涉嫌與甲案被告劉柚宏「數人共犯一罪」為由,對甲案追加起訴被告黃晉毅,而由本院以上開乙案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2.被告劉柚宏所涉甲案已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經本院判決在案,然檢察官遲至111年8月4日始就被告劉柚宏部分再為追加起訴並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8月3日函文及其上本院分案收狀戳章在卷可查,此部分追加起訴係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之,追加起訴程序即不合法。
3.被告黃晉毅所涉乙案本身已屬追加起訴案件,而本件對被告黃晉毅之追加起訴,並非針對最初起訴之甲案為追加(亦與甲案無牽連關係),而係針對事後追加起訴之乙案,再為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
4.綜上,檢察官本件對被告劉柚宏、黃晉毅之追加起訴程序均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件係以程序判決駁回,尚不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就本件追加起訴書所示被告犯嫌,日後自得循一般程序加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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