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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杜月雪
送達代收人 吳瑞萍
被 告 湯凱迪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鄭景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杜月雪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2時40分許,因遭詐騙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5萬元匯入被告湯凱迪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湯凱迪於同日,從上開帳戶領出44萬元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將44萬元交給被告鄭景中。
而後,因被告湯凱迪於同日至高雄銀行欲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時,遭行員發覺有異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報警處理,被告湯凱迪遭警方當場逮捕,被告湯凱迪遭逮捕後,即配合警方佯以交款為由將被告鄭景中約出,警方遂於高雄市○○區○○○路00號「安泰社區玻璃屋」公園內將被告鄭景中逮捕,並在被告鄭景中身上扣得4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湯凱迪、鄭景中供述在卷(111金訴28警一卷第34至35頁、第9至11頁),且有聲請人之證述可佐(111金訴28警三卷第7至9頁),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111金訴28警三卷第23至25頁、警一卷第67至6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認為,聲請人之款項匯入被告湯凱迪上開帳戶之後,已與被告湯凱迪之財產混同,被告湯凱迪將現金提出,其所提領之現金已非聲請人遭詐欺之原物,聲請人之損害已從現金轉換成損害賠償之債,而債務人(指被告2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每個債權人均有自債務人財產獲得公平受償之權利,若逕將扣案物44萬元發還給聲請人,恐有妨害其他債權人(含其他詐欺被害人)公平受償之虞,亦即本件恐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之可能,目前尚不宜逕行發還給聲請人。
又現金44萬元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聲請人自得依照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之規定主張權利。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44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嫻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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