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訴,32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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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嘉欣於民國109年10月間,自報紙上應徵工作廣告而結識
  4. 二、案經陳廣順、賴麗香、李陳阿綢、陸慧姿、許美英、盧澤榮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9.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李嘉欣固坦承有依「承凱」指示提款轉交等客觀事
  11. 二、經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
  12.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3. 四、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14.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15. 參、論罪科刑
  16.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17.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8.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
  19. 四、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20.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026號移送併
  21.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22.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23. 八、監護處分
  24. 九、沒收
  25.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26. 二、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26號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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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94號、111年度偵字第1710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426號、第2171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02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欣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5426號、第217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嘉欣於民國109年10月間,自報紙上應徵工作廣告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承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承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殊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並預見「承凱」指示其持他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惟李嘉欣於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竟與「承凱」、「林建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再由李嘉欣依「承凱」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至約定地點將款項交與「林建喜」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廣順、賴麗香、李陳阿綢、陸慧姿、許美英、盧澤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一卷第179、2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嘉欣固坦承有依「承凱」指示提款轉交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並辯稱:我是看報紙求職廣告找工作,應徵行動會計、收款人員,工作內容係為汽車借貸公司提領客戶匯入帳戶之還款,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應徵工作,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欺騙利用而為提款車手,且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影響其判斷能力,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分別匯款後,被告有依「承凱」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約定地點將款項交與「林建喜」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一卷第179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廣順、賴麗香、李陳阿綢、陸慧姿、許美英、盧澤榮,證人即被害人林敏子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4至25、32至34頁;

警二卷第19至22、28至30頁;

警五卷第156、165、185至187頁),並有紀婉婷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婉婷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留存身分證影本及該帳戶自109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

賴其緯所有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其緯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開戶留存身分證影本及該帳戶自109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3122號函暨所附許甄予所有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甄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

力虹伶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力虹伶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時留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該帳戶自109年10月4日至同年月23日之歷史交易明細;

林建喜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一覽表;

被告各於109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西藏街OK便利超商、同年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內惟郵局、同年月27日在高雄新田郵局、同年月28日在合庫商銀港都分行、同年月29日在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

被告各於109年10月25日與張勝昌見面收取包裹、同年月29日交付提領款項予林建喜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

被告與「承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8張(見警一卷第8至10、12至13頁;

警二卷第25至27、34、59至65頁;

警三卷第46至49頁;

警四-2卷第9至11、21至24頁;

警五卷第76至78、83至84、144至154、179至182、201至203頁;

金訴一卷第87至105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

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

是依一般人具備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動櫃員機轉匯或提領款項據以交付,支薪者復隱藏不出,則應徵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人,對依指示所提領或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等情,當有合理之預見。

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9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案發前曾從事百貨公司彩妝師、收銀員、八大行業、洗碗、賣檳榔、菜市場賣水煎包及水果、咖啡館服務員、前鎮加工區等工作(見金訴一卷第293、304頁)。

則由其所具備之一般智識程度與付出勞力賺取報酬之經驗中,應知現實社會並無任何正當之獲利方式,係無庸付出任何心力或勞力,僅需依他人指示提款轉交上手,即可無端坐享收益,是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應徵汽車借貸公司之行動會計等語。

然觀諸被告所陳述之工作內容,係汽車借貸公司客戶將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給公司並匯入還款後,由公司業務將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再依指示提款轉交指定人員,即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

提款卡密碼係由「承凱」以LINE告知被告,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之人、被告提款後轉交之人、被告提款之地點及提領之數額等,均由「承凱」指定,各次不一,若被告因此需搭乘計程車,更會有車資補助,且存摺及提款卡會加以包裝再交付被告(見警一卷第4至6頁;

警二卷第3至4頁;

警三卷第42頁;

警五卷第80頁;

偵一卷第50頁;

偵二卷第27頁;

金訴一卷第163、294、301頁)。

已足見「承凱」隱身幕後指示被告持他人交付之提款卡領款轉交,並持續變更領取提款卡、款項之地點,與詐欺集團為恐於相同地點一再領取、收取款項,因形跡可疑而易遭查緝,故指示提款車手在不特定之地點提款交付之模式,俱屬吻合,顯係刻意以輾轉迂迴之方式製造斷點,掩飾實際目的、逃避追查,足徵所為極有可能涉及不法。

況衡諸常情,倘為正常、合法之企業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領取款項及轉帳,更需因此支付報酬與車資,徒增花費之必要。

此等悖乎常情之作法,益徵對方行徑之可疑,堪認被告對於所為極有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乙節,應有所預見。

㈢再由被告自陳其僅有「承凱」的LINE,並無年籍資料或其他聯絡方式,亦未與「承凱」見過面或看過「承凱」的長相、特徵,更不知道應徵的公司名稱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

警二卷第3頁;

偵二卷第29頁;

偵五卷第63至64頁;

金訴一卷第161頁)。

及前引被告與「承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均係「承凱」要求被告至指定地點,從指定帳戶提領款項,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提款後應立即拍攝收據回傳等節以觀,可見被告與透過通訊軟體認識之「承凱」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除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

且其與「承凱」之交流與汽車貸款毫無關聯之處,反與一般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下游提款轉交之情形相符,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汽車貸款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則被告已知上情,卻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承凱」指示,從事本案轉匯、提領款項轉交「林建喜」等人之行為,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精神渙散而相信「承凱」;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影響判斷能力,並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

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乙節,固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112年5月19日112附慈精字第112131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金訴一卷第231至239頁)。

惟該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尚未達到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自難僅憑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遽謂其主觀上不知所為恐涉及不法,而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況被告社會歷練豐富、與「承凱」間並無任何合理之信任基礎、所稱工作內容與常情顯然相悖等節,均如前述,則被告當非無從察覺其應徵之工作非合法正當,並就所為係在移轉匯入帳戶內之可疑款項,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有所預見,然其於權衡利弊得失後仍決意依指示轉匯款項或提款轉交上游,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屬無據。

四、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犯行,而僅負責轉匯或提領款項轉交之工作,但由其本案係聽從「承凱」指示,向不同人拿取提款卡或轉交款項之情形以觀,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均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囑託慈惠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卷宗記載,會談觀察及衡鑑結果,顯示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且目前精神症狀仍相當明顯,判斷能力不佳。

被告長期缺乏病識感,未規則接受治療,因而病情不穩定,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持續下降,且推估犯案精神症狀仍明顯,現實感不佳。

綜合以上所述,被告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導致其認知功能下降且現實感有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到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的程度」等語,有前引被告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鑑定機關參考被告之家族及個人生活史、個人發展與社會生活功能、一般疾病及精神病史、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學檢查等各項資料,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瑕疵,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㈢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多次因精神狀況不穩向警局報案兒子失蹤,惟其子實無人身安全危害之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6月3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299100號函暨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證明單在卷可查(見金訴一卷第69至83頁);

而被告於本案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亦數度提及其係因擔心兒子而涉犯本案(見偵一卷第50頁;

偵五卷第63頁;

金訴一卷第163頁),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確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0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未詳查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甘為詐欺集團吸收,擔任提領及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復斟酌被告本案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

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與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之情形。

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一卷第304頁),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監護處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其修正後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

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本案之監護處分,依上開說明,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7條之規定。

㈡次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

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如前述。

而本院囑託慈惠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後,有關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必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缺乏病識感,長期未服用藥物導致其精神症狀不穩定,建議宜予以監護處分一年,協助其規則接受治療,改善精神症狀」等語。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主張自己僅係患有憂鬱症,並無思覺失調症等語(見金訴一卷第163、288頁),足見被告就己身所患疾病仍無病識感,確有施以治療防止其再犯之必要。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九、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其報酬為每日1,500元,其當日提領完款項後,詐欺集團上手即會交付當日所得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5至6頁)。

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各係於109年10月20日、23日、27日、28日、29日所為,其中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所獲報酬,業於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於111年3月3日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03至110頁;

金訴一卷第265頁),自無重複沒收之必要。

爰就被告其餘各日所獲報酬,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編號最後1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被告提領之款項,除前述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已轉交「林建喜」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匯入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26號、第21714號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或轉帳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廣順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廣順,佯為陳廣順之二女兒欲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29日,應予更正),匯款8萬元至紀婉婷合作金庫帳戶。
⑴109年10月29日11時24分至同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合作金庫鼓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ATM,分5次共提領15萬元。
⑵109年10月29日13時3分許,在某統一超商ATM,轉帳3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廣順109年10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26至30頁;
警四-2卷第47頁)。
2 賴麗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麗香,佯為賴麗香之姪女欲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9日10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29日,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紀婉婷合作金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
警四-2卷第30、34、37頁)。
3 李陳阿綢(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李陳阿綢,佯為李陳阿綢之媳婦並諉稱其友人賴其緯亟需用錢,致李陳阿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7日14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賴其緯郵局帳戶。
109年10月27日14時57分至同日14時59分許,高雄新田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2次共提領1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陳阿綢109年10月27日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23、43至48頁)。
4 林敏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敏子,佯為林敏子之友人欲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8日11時2分許,匯款2萬元至紀婉婷合作金庫帳戶。
109年10月28日12時45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ATM,提領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敏子109年10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31、51至54頁;
警三卷第77、87至88頁) 5 陸慧姿(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陸慧姿,佯為陸慧姿之弟欲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甄予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0日11時53分至同日12時1分許,在高雄OK超商(高雄市○○區○○街000號)ATM,分5次共提領8萬元(另含手續費共2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陸慧姿109年10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五卷第155、159至163頁)。
6 許美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許美英,佯為許美英之姪女欲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1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許甄予國泰世華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美英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09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五卷第164、168至177頁)。
7 盧澤榮(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盧澤榮之胞妹莊盧美鶯,假冒為盧澤榮之子,向莊盧美鶯誆稱欲借款,莊盧美鶯旋通知盧澤榮,致盧澤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13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至力虹伶玉山帳戶。
109年10月23日14時4分許至同日14時11分許間,在高雄內惟郵局(高雄市○○區○○○路0000號)ATM,分8次共提領15萬元(另含手續費共4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盧澤榮109年10月23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五卷第183至184、188至190、192至19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嘉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嘉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李嘉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李嘉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李嘉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李嘉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李嘉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30040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8206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1511100號卷(併案)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0196800號卷一 警四-1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0196800號卷二 警四-2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0196800號卷三 警四-3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2520400號卷 警五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522號卷 他字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94號卷 偵一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0號卷 偵二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26號卷(併案) 偵三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26號卷 偵四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14號卷 偵五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855號卷 查扣卷 15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7號卷 審金訴一卷 16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5號卷 審金訴二卷 17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卷 金訴一卷 1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卷 金訴二卷 19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 金訴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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