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訴,388,2024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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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勲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第2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由乙○○(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判刑在案)、楊振煦(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判刑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楊振煦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乙○○則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

丙○○、楊振煦、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等人知悉詐欺集團以冒稱公務員方式為詐騙),先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9時許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名下有一支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未繳納電話費,經丁○○告以其名下無此電話後,接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假冒警員及檢察官訛稱:上開電話涉及詐騙,需提款以便分案調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4日10時19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於同日11時51分許將該款項以牛皮紙袋加以包裝,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某交通錐(下稱本案取款交通錐)。

而丙○○乃依乙○○之指示,與楊振煦於同日11時51分許前之某時一同抵達本案取款交通錐附近,見丁○○於上開時間將款項置放於該處後,旋由丙○○出面拿取該款項,楊振煦則在旁監視。

丙○○取得上開款項後先行轉交楊振煦,再由楊振煦於不詳地點交予乙○○。

嗣乙○○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欣禧(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北返,並將該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卷第120-121、278、36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239-241、243-244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另案被告楊振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涉及組織犯罪部分,警詢及偵審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除外。

偵一卷第29-32、74、89-91、101-112、157-158頁,本院卷第121-122、281-282、285-287、290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影本、遭詐騙之對話內容截圖(警一卷第245-249、251、253-254頁)、110年8月2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截圖及比對照片(偵二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警一卷第27-29、81頁、警二卷第98-10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59-62、79-83頁,警二卷第95-97頁,偵一卷第131-133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

㈡罪名及罪數:1.查被告於110年8月2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另案被告楊振煦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與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18、277、365頁),而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本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訊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致其未及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應寬認其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而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

審酌被告本案參與情節,係擔任出面收取款項轉交他人之車手,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盡力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已賠付30萬元之調解金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填補告訴人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

併參以被告另案所涉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緩刑2年之宣告確定(下稱另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之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251-260頁),可知被告所犯另案加重詐欺罪之正犯(被害人與本案不同),經橋頭地院審理後認為適宜給予緩刑宣告。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另案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相同手法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類,僅因不同被害人分別報案,訴訟進度不同致未能合併審理判決,但應受刑罰評價之程度應屬相當。

然因上開另案之判決已對被告為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即不能再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而本案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上開另案之緩刑宣告必將因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遭撤銷,是為避免上開另案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促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落空,並維持本案與另案間之刑罰相當性(另案宣告緩刑;

本案無法緩刑,故科刑較輕),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尚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避免上開另案緩刑宣告須遭撤銷之憾。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職,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又依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其係負責與共犯楊振煦至現場,由被告下手取款後,立即轉交給在旁監督之楊振煦,嗣後楊振煦再轉交給共犯乙○○層轉其他上手,就犯罪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

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受害者人數為1人、造成告訴人損害為55萬元、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及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付,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3-334、33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有試圖以行動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末衡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其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6頁),及本案行為時,被告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㈠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本案實際共獲得5千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30萬元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又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上開告訴人,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業已轉交楊振煦,經楊振煦交由乙○○,嗣後乙○○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211101號 2.【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180700號 3.【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211100號 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 5.【他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659號 6.【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 7.【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 8.【審金訴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 9.【本院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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