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訴,410,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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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超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998號、第19140號【下稱併辦意旨書甲】,111年度偵字第23487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乙】,111年度偵字第32279號、112年度偵字第3187號、第5769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丙】),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啓超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底至000年0月間(聲請意旨誤載為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洗車廠,將其時任負責人所申設高登意象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高登公司)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高銀帳戶)、高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鑫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謝依虔(未經偵查),容任謝依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此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謝依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本件高銀、國泰帳戶後,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洪啓超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258頁,院二卷第42、62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件高銀、國泰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謝依虔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向謝依虔借款,在其要求下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作為借貸擔保,後續我若未依約還款,謝依虔即可持上開帳戶資料扣抵帳戶內之貨款以清償借貸,故我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本件高銀、國泰帳戶交予謝依虔供作借貸擔保,且被告交付本件國泰帳戶後,該帳戶內尚有高鑫、高登公司之相關款項進出,與一般人頭帳戶於交付後,帳戶內即無人頭帳戶提供者自身資金進出之情形相異,可徵被告本件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所為,至多僅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無故交付帳戶罪;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盧潔舲遭詐騙而轉匯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時,該款項已與該帳戶內既有之其他款項混同,其後詐欺集團再自該帳戶轉匯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件高銀帳戶,是否仍構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有疑問等語。

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109年12月底、000年0月間同時交付本件高銀、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謝依虔使用㈠本件高銀、國泰帳戶均為被告以高登公司、高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所申辦,且被告於交付此等帳戶資料予謝依虔後,此等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經該集團成員層轉至本件高銀、國泰帳戶後,隨即再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3-5頁,併乙警卷第2-8頁,併丙警一卷第9-17頁,併丙警二卷第3-6頁,併丙警三卷第3-8頁,偵卷第21至24頁,併乙偵卷第89-91頁,併丙偵一卷第69-73、167-170頁,院一卷第251-256、258-259頁,院二卷第41-42、151、215-220頁),核與證人即柯學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併乙偵卷第97-99頁,院二卷第43-62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交付本件高銀、國泰帳戶之時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供稱係於000年0月間向謝依虔申辦貸款時所交付,惟其於偵查中亦曾稱本件貸款暨交付帳戶時間係109年12月底至000年0月間(併丙警三卷第5頁),前後所述有所齟齬。

然而,參諸證人即介紹被告向謝依虔貸款之王景立於偵查中及證人謝依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向謝依虔借款之時間應為109年12月底、000年0月間(併丙警一卷第81、97頁,併丙偵一卷第72頁,院二卷第160-161頁);

又被告曾分別於109年12月25日臨櫃申請補發本件國泰帳戶之存摺及變更該帳戶所留存之印鑑、於110年1月15日臨櫃為本件高銀帳戶申辦資金調撥相關之「XML」金融業務(併乙警卷第10-11頁,院一卷第231-232、421-422頁),其辦理本件高銀、國泰帳戶業務之時間均與證人王景立、謝依虔所證述之借貸時間109年12月底、000年0月間相近,且被告亦供稱上開補發後之本件國泰帳戶存摺係交予謝依虔使用(院二卷第219頁);

況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款項至本件高銀帳戶之時間最早為110年3月31日(附表一編號2),與109年12月底、000年0月間所距不遠,再衡以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無不盡快施用詐術以取得贓款,避免人頭帳戶申辦者報案致帳戶凍結而無法使用等常情,本件詐欺集團應無如被告所供於109年1月即已取得上開帳戶、卻經長達1年多後始用以遂行詐騙之理。

是依證人王景立、謝依虔之前揭證述及被告臨櫃辦理上開帳戶相關業務之時間、本件告訴人暨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款項至本件高銀帳戶之時間均甚為相近以觀,足徵被告交付本件高銀、國泰帳戶之時間應為109年12月底至000年0月間,始為正確。

至聲請意旨固就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誤載為「109年1月」,然尚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迭稱其係同次將本件高銀、國泰帳戶交付予謝依虔使用,嗣又於112年1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本件高銀帳戶、國泰帳戶係分次且隔一段時間才交付(院二卷第215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歷次供承係同次交付此等帳戶之陳述時間,顯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清晰,自以其先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內容較為可信,且被告於交付本件高銀、國泰帳戶資料前後,曾分別於109年12月25日申請補發本件國泰帳戶之存摺及變更留存印鑑、於110年1月15日則為本件高銀帳戶辦理「XML」業務,已如前述,辦理此二帳戶業務之時間亦相近而非相隔甚久,更可認被告應係於109年12月底、000年0月間同次交付本件高銀、國泰帳戶予謝依虔使用,併予指明。

二、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全盤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5歲,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為高登、高鑫公司之負責人(警一卷第31-33頁,併丙警一卷第27-29頁,院二卷第22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其收購、取得帳戶之謝依虔,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故已預見謝依虔有利用本件高銀、國泰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然被告仍在未能確保此等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等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者,被告固辯稱因向謝依虔借貸,始依對方要求交付本件高銀、國泰帳戶資料作為借款擔保等節,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向謝依虔借貸之時交付此等帳戶資料,然實際交付目的為何、是否如被告所述係作為借貸擔保抑或與謝依虔另有其他約定用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佐。

況依被告另稱本件高銀帳戶係申辦用以償還積欠高雄銀行之貸款、高登或高鑫公司之相關貨款亦無經由本件國泰帳戶流通等情(院二卷第187、193頁),則本件高銀、國泰帳戶既非被告經營公司、流通貨款之主要帳戶,本件高銀帳戶甚且用以償還銀行貸款而有為扣款還債之情形,何況被告於交付本件高銀、國泰帳戶時即已向百貨公司申請將貨款改匯至公司其他之中國信託帳戶(院二卷第216頁),在在足徵被告實無交付而以本件高銀、國泰帳戶內貨款作為向謝依虔借貸「擔保」之實益及可能,是被告所辯已難盡信。

又縱認被告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作為借貸擔保乙情屬實,然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後,曾於110年1月15日臨櫃為本件高銀帳戶申辦「XML」金融業務,業同前述,而所謂「XML」金融業務,係指使用人在其個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以憑證晶片卡作為安控機制,透過網際網路以金融「XML」訊息格式傳送予金融機構,憑以辦理資金調撥、傳送和付款相關指示及資訊查詢、線上融資等各項金融服務(院一卷第33頁),可知該金融服務係與快速轉匯、調度帳戶內資金相關;

另被告於填寫「XML」金融業務之申請書時,尚勾選「不約定XML憑證每日轉出交易限額」(院一卷第231-232頁),足認被告亦有意透過申辦該項金融業務,使本件高銀帳戶每日得以轉匯不受額度限制之鉅額款項;

就此,被告則供稱係謝依虔指示其前往辦理「XML」業務,該項業務與謝依虔有意收購被告所經營之高登、高鑫公司及供謝依虔投資虛擬貨幣有關(院一卷第255頁,院二卷第189-190頁)。

是倘被告確因作為借貸擔保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謝依虔,於交付此等帳戶資料而使謝依虔得以控管帳戶內被告之款項,應即已足夠作為借款擔保,衡情實無再依謝依虔指示為本件高銀帳戶辦理「XML」金融業務以提高該帳戶調撥、轉匯款項額度之必要。

況被告供稱辦理「XML」金融業務之目的,係為供謝依虔收購高登、高鑫公司及投資虛擬貨幣之用,更已違背原先交付帳戶作為借貸擔保之目的。

則被告應可合理判斷謝依虔要求為本件高銀帳戶申辦「XML」業務一事非但與借貸無關,實際目的乃在使所交付本件高銀、國泰帳戶內有來源與去向不明、合法與否存疑之大筆款項進出而發生悖於貸款擔保目的之結果,能預見謝依虔收取其帳戶顯非用於貸款擔保,實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然被告最終卻仍於毫不在意謝依虔收取本件高銀、國泰帳戶確切用途之情況下,執意將此等帳戶資料交予謝依虔使用,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此外,被告交付本件高銀、國泰帳戶之資料時,既能預見所供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暨其交付帳戶前後尤特意前往銀行臨櫃為本件高銀等帳戶申辦提高資金轉匯額度、效率之「XML」金融業務等情以觀,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若經犯罪集團成員再為轉匯,客觀上即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他人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高銀、國泰帳戶之資料予謝依虔使用,顯容任謝依虔暨所屬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之詞,均不足採:㈠本件國泰帳戶於被告交付後之110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固分別有以「高鑫貨款」、「高登公司」為交易註記而匯入本件國泰帳戶之新臺幣(下同)756,000元、490,000元及680,000元款項(院一卷第142頁),然被告供稱貨款並非走本件國泰帳戶、均不知悉此等款項之實際來源且亦非其經營公司業務所實際經手轉匯(院二卷第193-194頁);

此外,於110年5月17日匯入本件國泰帳戶之2筆款項固然註記「高鑫貨款」,然轉出該等款項之帳戶(後五碼28391號)於同日尚再匯入本件國泰帳戶300,000元並註記為「User」、於110年6月16日又再匯入本件國泰帳戶500,000元並註記為「USDT」(院一卷第142-143頁),與一般廠商以同一帳戶匯入貨款之備註有間,是上開以「高鑫貨款」、「高登公司」為交易註記而匯入之款項,是否確為所註記之「貨款」,殊值存疑,顯見此等款項應與被告經營高登、高鑫公司無涉,而非如辯護人所述係被告自身經營公司之資金款項。

又本件國泰帳戶於被告交付後之110年7月20日尚有一筆以「北區國稅退貨物稅」為交易註記而匯入之295,986元款項(院一卷第154頁),縱被告辯稱該款項係「補助款」或「退稅」而屬其自身款項乙情非虛(警卷第5頁,併丙警一卷第17頁,偵卷第22頁,併丙偵一卷第71頁,院二卷第194頁),然被告於交付此等帳戶時應已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礙難僅以嗣後本件國泰帳戶尚有被告之退稅款項匯入,即推翻前開被告於行為時具主觀犯意之認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問題,遑論被告行為時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應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則辯護人主張本件至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容有誤會。

㈢另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於告訴人盧潔舲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前,餘額僅有170,885元,嗣告訴人盧潔舲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匯237,700元後,該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285,000元至本件高銀帳戶(警卷第17頁,院一卷第43頁),顯見匯入本件高銀帳戶之285,000元,內含有告訴人盧潔舲之款項無訛,係屬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此等款項自本件高銀帳戶以「XML」方式予以轉出(警卷第31頁,院一卷第43頁),當已複雜化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贓款金流,構成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此等帳戶之行為則構成幫助洗錢罪甚明。

辯護人稱告訴人盧潔舲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業已與該帳戶內其餘款項混同,故無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詞,實難憑採。

㈣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喚高鑫公司之前負責人陳可虔到庭作證(院二卷第167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情業經細述如前,本院認核無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本件高銀、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謝依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高銀、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後,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此等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併辦意旨書甲、乙及併辦意旨書丙之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件高銀、國泰帳戶等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件高銀、國泰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

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約860,000餘元(以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計算)、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二卷第2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因被告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肆、沒收查被告雖將本件高銀、國泰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層轉匯入本件高銀、國泰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退併辦之說明

一、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丙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略以:告訴人吳文賢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2日15時54分許轉匯500,000元至王英勳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自王英勳上述帳戶分別轉匯1,980,000元、719,000元至被告以高鑫公司名義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遠銀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然查,本件遠銀帳戶係於110年4月21日始由被告以高鑫公司名義所申設,有開戶總約定書可考(併丙警二卷第48頁),顯晚於本件高銀、國泰帳戶之交付時間即109年12月底至000年0月間,且被告亦供稱其在交付本件高銀、國泰帳戶後,始依謝依虔指示前往申設本件遠銀帳戶並交予謝依虔(院二卷第42、197、220頁),足認被告係先將本件高銀、國泰帳戶之資料交予謝依虔後,復另行起意將本件遠銀帳戶資料交予謝依虔使用,則交付本件高銀、國泰帳戶資料與交付本件遠銀帳戶資料間,當非同一行為,告訴人吳文賢遭詐欺而匯款並經層轉至本件遠銀帳戶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尚非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陳建州、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甘雨軒、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盧潔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盧潔舲聯繫,向其佯稱:伊公司「嘉里建設公司-香港」有房地產投資案,僅有海外投資客可參與投資,得標後將該房地產出售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盧潔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4日10時6分許 237,700元 張政成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4日10時8分許 285,000元(內含非本案他人匯款) 本件高銀帳戶 ⑴告訴人盧潔舲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3-4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8頁) ⑶告訴人盧潔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53-112頁) ⑷左列張政成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件高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30頁) 2. 告訴人黃佩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黃佩菁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應用軟體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佩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甲附表3編號1】 110年3月30日 22時48分許 10,000元 洪永昆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1日 10時19分許 889,355元(內含非本案他人匯款) 本件高銀帳戶 ⑴告訴人黃佩菁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一卷第33-4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一卷273頁) ⑶告訴人黃佩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使用之投資軟體頁面截圖(併甲偵一卷第251-379頁) ⑷左列洪永昆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件高銀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一卷第48、439頁) 3 告訴人楊舒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舒涵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舒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甲附表3編號2】 110年3月31日 13時41分許 50,000元 110年4月1日 16時5分許 356,411元(內含非本案他人匯款) 本件高銀帳戶 ⑴告訴人楊舒涵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一卷第25-31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併甲偵一卷第69頁) ⑶告訴人楊舒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使用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併甲偵一卷第71-247頁) ⑷左列洪永昆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件高銀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一卷第48、440頁) 4 被害人陸易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Finally、通訊軟體LINE與陸易娒聯繫,向其稱:可透過「澳門永利MACAU」網路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陸易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甲附表3編號3】 110年5月7日14時22分許 130,0000元 蔡宇婕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 14時35分許 500,000元(內含非本案他人匯款) 本件高銀帳戶 ⑴被害人陸易娒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四卷第17-2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甲偵四卷第41頁) ⑶被害人陸易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使用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併甲偵四卷第46-49頁) ⑷左列蔡宇婕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件高銀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四卷第33頁,警卷第29頁) 5 告訴人簡筱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前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簡筱茹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入股伊任職之「香港廣發證券財務公司」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簡筱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乙】 110年7月28日 14時18分許 100,000元 陳彥宇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 14時18分許 460,000元(內含非本案他人匯款) 本件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簡筱茹於警詢之指述(併乙警卷第40至45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乙警卷48頁) ⑶告訴人簡筱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乙警卷第49-52頁) ⑷左列陳彥宇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乙警卷第37頁,院一卷第162頁) 110年7月28日 14時19分許 8,000元 110年7月28日 14時19分許 495,000元(內含非本案他人匯款) 6 告訴人林芯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iPairs、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林芯誼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金沙國際」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芯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丙犯罪事實欄㈠】 110年5月11日 10時19分許 100,000元 蔡明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 10時44分許 95,000元 本件高銀帳戶 ⑴告訴人林芯誼於警詢之指述(併丙警一卷127-129頁) ⑵左列蔡明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左列陳昊宇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件高銀帳戶交易明細、本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丙警一卷第109、121頁,警卷第30頁,院一卷第138頁) 110年5月12日 11時15分許 80,000元 陳昊宇(原名陳建名)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 11時25分許 430,000元(內含非本案他人匯款) 本件國泰帳戶 7 告訴人賴季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起,透過交友網站與賴季萾聯繫,向其誆稱:伊可破解博弈網站,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啟航國際」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賴季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丙犯罪事實欄㈢】 110年8月31日 9時24分許 100,000元 廖恩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1日 9時36分許 190,000元(內含非本案他人匯款) 本件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賴季萾於警詢之指述(併丙警三卷第15-1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丙警三卷第29頁) ⑶告訴人賴季萾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丙警三卷第23-25頁) ⑷左列廖恩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丙警三卷第124-125頁、院一卷第194頁) 110年8月31日 9時25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51433號刑案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8號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203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91號偵查卷宗 併甲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54號偵查卷宗 併甲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8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97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36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40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六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1003851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87號偵查卷宗 併乙偵卷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9652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丙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79號偵查卷宗 併丙偵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490231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丙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7號偵查卷宗 併丙偵二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丙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9號偵查卷宗 併丙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9號普通刑案卷宗 簡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9號普通刑案卷宗 審字卷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9號普通刑案卷宗(一) 院一卷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9號普通刑案卷宗(二) 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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