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訴,42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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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
  4. ㈠、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向游茹茵
  5. ㈡、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以臉書、LINE結
  6. ㈢、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3日前某日時許,以FB
  7. ㈣、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佯裝林夏潔,於110年8月21日,
  8. ㈤、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以tinder交
  9. ㈥、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0日,向陳思翰佯稱:
  10. ㈦、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1時54分許,以
  11. ㈧、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在Amazon購
  12. ㈨、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透過overwa
  13. ㈩、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向陳彥良
  14. 二、前揭各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入謝智涵之帳戶後,吳昭賢就立
  15. 三、案經陳柏憲、顏廷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簡稱
  16. 理由
  17. 壹、程序方面:
  18. 一、本案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被告謝智涵案件(簡稱:甲案)
  19. 二、本院就甲、乙、丙、丁案件得審理及判決之範圍,略為:
  20. ㈠、甲案(被告謝智涵):爰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詐欺被
  21. ㈡、乙案:⑴、就被害人劉育純、詹景翊、游茹茵部分,因追加起
  22. ㈢、丙案(被告謝智涵):⑴、併辦意旨所列「張豐麟、黃祺祥
  23. ㈣、丁案(被告謝智涵):併辦意旨所列「陳羽思等6人受詐欺而
  24. 三、綜據前揭說明,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26號被告謝智涵案件,
  25. 貳、證據能力:
  26.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27. 二、至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
  28. 參、實體部分:
  29. 一、被告答辯:
  30. ㈠、訊據被告謝智涵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各該
  31. ㈡、訊據被告陳冠志於本院理時,就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各該帳
  32. ㈢、訊據被告吳昭賢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各該
  33. 二、經查:
  34. ㈠、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劉育純、詹景翊、張豐
  35. ㈡、綜據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之前揭辯解,渠等既稱陳
  36. ㈢、至於吳昭賢、陳冠志向謝智涵借用帳戶之緣由,被告3人雖分
  37. 三、次查:
  38. ㈠、經本院核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交易明細確認結果,
  39. ㈡、被告謝智涵係經被告陳冠志指示,於110年9月23日15時8分
  40. ㈢、又:
  41. ㈢、又因「被告謝智涵有無將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陳冠志」及「
  42. ㈣、至於現有事證,雖難認吳昭賢曾親自提領合庫A帳戶及台新B
  43. 四、又查:
  44.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45. ㈡、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藉以
  46. ㈢、爰因取得及利用人頭帳戶,實為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快速移
  47. ㈣、又被告謝智涵之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既輾轉經由陳冠志
  48. ㈤、稽諸上開說明,縱認提供及收集帳戶尚非詐欺取財最直接之
  49.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所為,各如事實欄
  50. 六、論罪:
  51.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52. ㈡、又:
  53. ㈢、又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54. ㈣、被告謝智涵所犯罪名及罪數:
  55. ㈤、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犯罪名及罪數:
  56. ㈥、被告陳冠志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9年簡字第3565號判處有
  57. ㈦、另前揭事實一之㈧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在「Amazon購物商
  58. 七、審酌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不爭執被害人匯款至該帳
  59. 八、本案雖因被告3人均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致未坦承因參
  60. 九、退併辦(丁案部分):
  61. ㈠、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2130號併辦意旨書(丁案)略以:
  62. ㈡、經查,陳羽思等6人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謝智涵申設之合庫
  63. ㈢、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
  64. 十、退併辦(丙案)部分:
  65. ㈠、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0265號、111年偵字第1242
  66. ㈡、經查,張豐麟等5人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謝智涵申設之合庫
  67. ㈢、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
  68. ㈣、至於丙案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害人游茹茵受騙而匯款至合庫A帳
  6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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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涵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送 達)
陳冠志


吳昭賢


上列被告謝智涵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逕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偵字第4298號、111年偵字第6183號),因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原案號:111年金簡字第26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11年金訴字第426號)。
及經檢察官就被告謝智涵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111年度偵字第12426號、111年度偵字第20683號)移送併辦,暨經檢察官就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詐欺案件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111年度偵字第12426號、111年度偵字第20683號,111年金訴字第53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涵犯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冠志犯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吳昭賢犯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智涵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新B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合庫A帳戶)提供予陳冠志,並由陳冠志將上開帳戶經由吳昭賢提供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輾轉匯入詐欺款項之帳戶。

嗣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兩個帳戶後:

㈠、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向游茹茵佯稱:加入亿丰國際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游茹茵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3日21時57分轉帳新台幣(下同)5000元、同年月24日19時36分轉帳2萬元、同年月31日18時8分轉帳5萬元、同年月31日18時11分轉帳5萬元、同年9月1日18時13分轉帳5萬元、同年9月1日18時14分轉帳5萬元、同年9月8日20時8分轉帳5萬元,至合庫A帳戶;

暨於同年8月25日19時49分轉帳5萬元,至台新B帳戶(註:上開事實,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㈡、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以臉書、LINE結識劉育純,化名「陳思語」向劉育純佯稱:在網路平台幫忙登錄之商家做任務可賺傭金等語,致劉育純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3日12時48分許,轉帳6888元,至合庫A帳戶(註:上開事實,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㈢、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3日前某日時許,以FB聯絡詹景翊,向其佯稱:加入亞馬遜App,投資金錢刷卡做任務,可賺取傭金等語,致詹景翔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日13時16分、51分許,轉帳40000元、7000元,至合庫A帳戶(註:上開事實,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㈣、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佯裝林夏潔,於110年8月21日,以LINE向陳柏憲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VIP會員,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柏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3日13時56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合庫A帳戶(註:上開事實,謝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陳冠志、吳昭賢均未起訴應另移送偵辦)。

㈤、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以tinder交友軟體,以網名「欣彤」,向黃祺翔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

致黃祺翔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8時12分轉帳1萬2千元、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7000元,至合庫A帳戶(註:上開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謝智涵併辦部分應退還地檢署另行依法偵辦)。

㈥、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0日,向陳思翰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

致陳思翰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8時50分轉帳6888元、同日18時55分轉帳2888元、同日20時13分轉帳8200元,至合庫A帳戶(註:上開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謝智涵併辦部分應退還地檢署另行依法偵辦)。

㈦、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1時54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APP、LINE聯絡簡冠郕。

向簡冠郕佯稱:加入亞馬遜電商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簡冠郕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0時30分,轉帳2萬元,至合庫A帳戶(註:上開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應退還地檢署另行依法偵辦)。

㈧、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在Amazon購物商城APP,刊登VIP儲值點數升等之不實訊息,適顏廷龍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致顏廷龍陷於錯誤,而同年9月23日20時33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註:上開事實,謝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陳冠志、吳昭賢均未起訴應另移送偵辦)。

㈨、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透過overwach遊戲平台,向張豐麟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會員,可賺取傭金等語,致張豐麟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37分轉帳50000元,及於同日21時39分轉帳50000元,至合庫A帳戶(註:上開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退還地檢署另行依法偵辦)。

㈩、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向陳彥良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

致陳彥良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38分許,轉帳7000元,至合庫A帳戶(註:上開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退還地檢署另行依法偵辦)。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LINE結識黃堉丞,化名女子黃秋蓉,向黃堉丞佯稱:透過操作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

致黃堉丞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40分許轉帳1萬8900元,及於同日22時4分許轉帳6900元,至合庫A帳戶(註:上開事實,謝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陳冠志、吳昭賢均未起訴應另移送偵辦)。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OMI交友軟體、LINE結識黃軍維,化名陳詠怡,向黃軍維佯稱:透過操作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軍維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註:上開事實,謝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陳冠志、吳昭賢均未起訴應另移送偵辦)。

二、前揭各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入謝智涵之帳戶後,吳昭賢就立即通知陳冠志,及由陳冠志轉知謝智涵。

謝智涵則依陳冠志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8分許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40萬元(包括陳柏憲、劉育純、詹景翔之受騙款項);

及於同年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之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台新B帳戶(內含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劉育純、詹景翔、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之受騙款)。

暨於陳冠志轉知謝智涵後,另由渠等2人共同,或推由謝智涵單獨,或推由陳冠志持謝智涵所提供之卡片及密碼,將其餘款項領出帳戶(提領方式、金額、日期,詳如附表四所示)。

之後,再由陳冠志將所領取之款項,交給吳昭賢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

三、案經陳柏憲、顏廷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簡稱:南投竹山分局),黃軍維、黃育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簡稱:嘉義竹崎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案)。

及經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劉育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簡稱:彰化鹿港分局),簡冠郕、詹景翊、游茹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簡稱:高雄苓雅分局),陳彥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簡稱:嘉義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乙案)。

暨經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訴由彰化鹿港分局,簡冠郕、游茹茵訴由高雄苓雅分局,陳彥良訴由嘉義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丙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被告謝智涵案件(簡稱:甲案)審理時,經檢官追加起訴111年金訴字第535號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案件(簡稱:乙案)。

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10265號、111年偵字第12426號、111年偵字第20683號被告謝智涵案件(簡稱:丙案),與甲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甲案併辦審理(詳併辦意旨書,甲6卷13至21頁)。

暨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32130號被告謝智涵案件(簡稱:丁案),亦與甲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甲案併辦審理(詳併辦意旨書,甲6卷119至124頁)。

爰將上開四個案件之被告、被害人及匯款帳戶,整理如附表四所示,核先敘明。

二、本院就甲、乙、丙、丁案件得審理及判決之範圍,略為:

㈠、甲案(被告謝智涵):爰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詐欺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之事實,與上開事實欄所列其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闗係。

因此就詐欺上開4位被害人之事實,並非乙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亦不及於陳冠志、吳昭賢,就此4位被害人,本院僅得就被告謝智涵為審理及判決。

㈡、乙案:⑴、就被害人劉育純、詹景翊、游茹茵部分,因追加起訴書已列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為被告。

而且被告謝智涵就「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部分」之追加起訴效力,及於「游茹茵匯款至合庫A帳戶部分」(詳後述),因此被害人劉育純、詹景翊、游茹茵部分,本院就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均得審理及判決。

⑵、就被害人張豐麟、黃祺祥、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部分,追加起訴書僅列陳冠志、吳昭賢為被告,此部分追加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謝智涵(詳後述),本院僅得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為審理及判決。

㈢、丙案(被告謝智涵):⑴、併辦意旨所列「張豐麟、黃祺祥、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受騙匯款至合庫A帳戶」之事實,與被告謝智涵「於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及「於乙案追加起訴書之事實」,均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致非甲案及乙案起訴效力所及。

併辦意旨所列此部分事實,應退還高雄地檢署另行依法偵辦(詳後述)。

⑵、併辦意旨所列「游茹茵受騙匯款至合庫A帳戶」部分,與被告謝智涵於乙案經追加起訴之「游茹茵受騙匯款至台新B帳戶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得與乙案被告謝智涵經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理(詳後述)。

㈣、丁案(被告謝智涵):併辦意旨所列「陳羽思等6人受詐欺而匯款至合庫A帳戶」之事實,與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事實,及乙案追加訴之事實,均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及乙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丁案併辦意旨所列事實,應退還高雄地檢署另行依法偵辦(詳後述)。

三、綜據前揭說明,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26號被告謝智涵案件,及111年金訴字第535號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案件,得審理及判決之詐欺被害人事實,詳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

貳、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檢察官、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就證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劉育純、詹景翊、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游茹茵、陳彥良,及同案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謝智涵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甲6卷79、80頁,乙9卷155、156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錄,僅於認定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

㈠、訊據被告謝智涵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解略以:陳冠志是我前男友的朋友,他向我借帳戶,我擔心他會作不法使用,所以我跟他說不可以作非法用途。

陳冠志說他沒有銀行帳戶,不會拿去作違法使用,所以我才借他。

我把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冠志之後,約1、2星期,陳冠志又說錢領不出來要匯到台新帳戶,又向我借台新帳戶。

我有擔心他是否會作違法使用,所以只將密碼給陳冠志。

台新的提款卡沒有交給陳冠志。

我不知道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詐欺被害人的錢等語。

㈡、訊據被告陳冠志於本院理時,就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三人上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略以:因為我沒有銀行帳戶,為了方便朋友轉帳給我,所以大約000年0月間,我先向謝智涵借合庫A帳戶,一星期後又在五甲向謝智涵借台新B帳戶。

因為我用合庫帳戶提款卡領款,不知道為何領不出來,所以我請謝智涵將合庫帳戶的錢轉到台新帳戶,然後我再向謝智涵借台新帳戶的提款卡。

謝智涵有將這兩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我,但存摺沒交給我。

借帳戶當時,我有向謝智涵說因為我欠銀行錢不能申辦帳戶,並請謝智涵幫我將朋友匯入帳戶的錢領出來。

謝智涵有想到帳戶可能作違法使用,所以謝智涵有對我說不要亂來。

我向我的表哥吳昭賢借80萬元,因此將合庫A帳戶及台新帳戶告知吳昭賢,所以帳戶內的錢都是吳昭賢轉給我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

我有將帳戶內錢領出來交給吳昭賢。

吳昭賢先後匯給我約200萬元,我領120萬元給吳昭賢等語。

㈢、訊據被告吳昭賢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略以:陳冠志向我借80萬元.我身上沒有現金,所以我請陳冠志給我帳號,陳冠志給我合庫A帳號,我就叫別人匯錢到合庫A帳號,這是我網路賭博贏的錢,後來陳冠志還我現金120萬元等語。

二、經查:

㈠、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劉育純、詹景翊、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游茹茵、陳彥良(簡稱:陳柏憲等12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謝智涵申設之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旋遭領出等情,業經渠等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三所示物證,及合庫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甲2卷107至116頁)、台新B帳戶交易明細(乙7卷141至148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綜據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之前揭辯解,渠等既稱陳冠志係應吳昭賢要求,而由陳冠志向謝智涵借得合庫及台新帳戶後交予吳昭賢,再由吳昭賢轉知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

則現有事證,應認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係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而輾轉向被告謝智涵取得上開兩帳戶,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㈢、至於吳昭賢、陳冠志向謝智涵借用帳戶之緣由,被告3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

然設若陳冠志向吳昭賢借80萬元,衡情應無將附表四所示高達2百餘萬元之款項匯入帳戶交予陳冠志之必要性。

兼衡吳昭賢自承其並無賭博贏錢之任何證據(乙9卷294頁);

而匯入帳戶之款項,又有總額不低之多筆詐欺被害人匯款,及有多筆被告吳昭賢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以致來源仍屬不明之款項。

為此被告陳冠志、吳昭賢空言所執前揭辯詞並無足採。

三、次查:

㈠、經本院核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交易明細確認結果,陳柏憲等12位被害人之受騙款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後,旋即以附表四所示時間及方式,轉出上開帳戶。

堪信甲乙兩案及丁案所列已知被害人匯入上開兩帳戶的款項,已全部經人以提款卡、網路轉帳、臨櫃提領方式立即領出。

且於110年9月23日至26日期間,合庫A帳戶共計領出204萬7075元。

及於110年8月23日至同年9日8日期間,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而遭領出32萬5千元。

暨上開經人領出之總額,合計237萬2075元(0000000+325000=0000000)。

㈡、被告謝智涵係經被告陳冠志指示,於110年9月23日15時8分親自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40萬元(附表四編號3);

暨於110年9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之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台新B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謝智涵、陳冠志陳明在卷(乙卷282至285、288、28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1、雖因110年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期間,匯入合庫A帳戶之多筆款項總額,略多於同日15時8分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之40萬元。

致尚難具體特定該40萬元所含個別被害人之實際金額,但仍足認被告謝智涵臨櫃之40萬元包括被害人陳柏憲(甲案),及劉育純、詹景翔(乙案)之受騙款項(詳附表四編號2、3)。

2、比對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存入領出金額結果,雖亦尚難具體特定上開被告謝智涵以網路轉出之105萬7015元所含個別被害人之實際金額,但仍應足認該筆轉出款包括被害人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甲案),及被害人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乙案)之受騙款項(詳附表四編號6至9)。

3、從而,被告陳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指示謝智涵於上開時日臨櫃提領及轉帳,將內含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甲案),及劉育純、詹景翔、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乙案)受騙之款項,領出帳戶,應堪認定。

㈢、又因「被告謝智涵有無將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陳冠志」及「陳冠志是否曾持提款卡領款及利用網路將款項轉出帳戶」,或因時隔已久,致渠等2人所述反覆且前後不一。

然衡諸被告陳冠志與謝智涵為熟識之友人(乙9卷280頁),確有於接獲吳昭賢通知後共同或輪流推由其中1人以提款卡提款及利用網路轉帳之可能性。

因此渠等均曾持卡領款及以網路轉帳,即經陳冠志、謝智涵陳明(詳甲6卷70、71頁,乙9卷226、227、230、231、289、292、293、295頁),則應認40萬元及105萬7015元以外之款項,係陳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陳冠志即會轉知謝智涵,並由渠等共同,或由謝智涵單獨,或由陳冠志持謝智涵提供之卡片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帳戶。

㈣、至於現有事證,雖難認吳昭賢曾親自提領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內之款項,然陳冠志將領出款項上繳予吳昭賢等情,業經陳冠志、吳昭賢一致陳明(乙9卷228頁)。

又渠等所述借款等辯解並無足採,而詐欺集團車手多會上繳款項,又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冠志截留侵占其中80餘萬元。

況且,陳冠志所稱交給吳昭賢200萬左右,是從台新及合庫帳戶領出等語(乙9卷287、290頁),核與附表四所示領出237萬2075元之金額相近。

因此,現有事證應認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均已經由被告陳冠志而上繳予被告吳昭賢。

四、又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47號判例)。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例)。

㈡、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暨詐欺集團係由多人分別擔任與被害人對話、提款車手、搜集第一線車手上繳款項、幕後金主等工作,為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之經常報導。

何況謝智涵擔心帳戶是否作為違法用途而曾詢問陳冠志等情,即經陳冠志、謝智涵陳明(乙9卷225、 293頁)。

因此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均應熟知上開各情。

㈢、爰因取得及利用人頭帳戶,實為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快速移轉詐欺所得,暨阻斷檢警向上續查詐欺行為人及追查金流之最重要關鍵措施。

因此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收簿手搜集帳戶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成敗與重要性,並不亞於「提款車手」及「實際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成員」。

為此衡諸被告謝智涵提供帳戶及並分擔領出款項之工作;

及謝智涵之帳戶輾轉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暨匯入帳戶之受騙款項,亦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上繳;

陳冠志曾分擔提領已匯入帳戶款項之工作等情,應認被告3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運作。

暨足認被告三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㈣、又被告謝智涵之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既輾轉經由陳冠志、吳昭賢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均應明知渠等3人再加計實際向被害人行騙之人,則集團分擔各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已逾3人。

從而,被告3人與其他不詳姓名之集團份子,應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及具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㈤、稽諸上開說明,縱認提供及收集帳戶尚非詐欺取財最直接之構成件要行為,仍應認被告3人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所為,各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後,旋即由被告謝智涵、陳冠志依指示以臨櫃、提款卡提領或轉帳等方式領出,再交由吳昭賢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如前述)。

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又: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酌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所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但集團成員既含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又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足見成員為3人以上。

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

再觀察渠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因此,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3、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行為中,先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詐欺游茹茵之犯行。

稽諸前揭說明,應以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其他各次犯行均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核先敘明。

㈢、又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

然因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於偵審時以前揭飾詞意欲規避重罪刑責,渠等偵審時均未自白犯罪,當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被告謝智涵所犯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謝智涵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1次行為(乙案被害人游茹茵),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謝智涵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㈢、㈣、㈧、、所示6次行為(乙案被害人劉育純、詹景翔,甲案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堉丞、黃軍維),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2、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欄一之㈣、㈧、、所示行為(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堉丞、黃軍維),均認係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雖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得為審理。

3、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被害人游茹茵),僅載明被害人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部分,而未含匯款至合庫A帳戶部分;

及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

暨漏未認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有未合。

然被害人游茹茵係受騙而陸續匯款至台新B帳戶、合庫A帳戶,僅該當一個犯罪行為,因此游茹茵匯款至合庫A帳戶部分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又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並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均得為審理。

4、被告謝智涵與陳冠志、吳昭賢、實際與被害人聯絡行騙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7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謝智涵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3罪;

事實欄一之㈡、㈢、㈣、㈧、、部分,被告謝智涵均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2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6、被告謝智涵所為上開7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犯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1次行為(乙案被害人游茹茵),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㈢、㈤、㈥、㈦、㈨、㈩所示7次行為(乙案被害人劉育純、詹景翔、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張豐麟、陳彥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2、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之之㈤、㈥、㈦、㈨、㈩所示5次行為(被害人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張豐麟、陳彥良),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雖有未合。

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均得為審理。

3、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被害人游茹茵),認為被害人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匯款至合庫A帳戶係二個不同之幫助行為,及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就被害人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至合庫A帳戶,均係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

暨漏未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有未合。

然被害人游茹茵係受騙而陸續匯款至台新B帳戶、合庫A帳戶,僅該當一個犯罪行為。

又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並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均得為審理。

4、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與謝智涵、實際與各被害人聯絡行騙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8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3罪;

事實欄一之㈡、㈢、㈤、㈥、㈦、㈨、㈩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均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2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6、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上開8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冠志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9年簡字第35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可佐。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8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堪認定。

惟檢察官並未就有加重被告陳冠志之刑,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況且,被告陳冠志所犯前揭之罪,與本案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間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之刑,亦有過苛之虞。

為此,不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冠志之刑應為適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爰就被告陳冠志上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㈦、另前揭事實一之㈧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在「Amazon購物商城」APP,對公眾散布VIP儲值點數升等之詐欺訊息,適顏廷龍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致顏廷龍於錯誤而轉帳。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三人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導致顏廷龍受騙之事實,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七、審酌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不爭執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及坦承由謝智涵、陳冠志領款後交予吳昭賢,量刑固應低於完全否認前揭客觀事實之情形。

然犯後態度既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客觀事實,業經證人證述及有匯款紀錄等客觀物證可佐,被告3人仍一再飾詞意欲規避重罪刑責,且迄今僅與告訴人陳柏憲和解及賠償3萬9千元(詳本院111年簡附民字第438號調解筆錄,甲4卷81至85頁)。

本院實難僅因渠等坦承上開事實,就認為渠等各次犯行於量刑及定刑時均應獲趨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寬典。

酌以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未實際詐騙被害人,及被害人受騙款項之金額及是否已獲賠償,暨被告3人之行為,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符合刑法第47條規定部分未重覆評價)、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

就被告謝智涵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刑及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㈡所示刑及分別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本案雖因被告3人均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致未坦承因參與共同詐欺取財而獲有報酬,及未陳稱已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

然被告所辯前情既無足採,而衡諸常情渠等領得之詐欺款項應已上繳予其他成員,且被告3人均應已實際分得報酬。

又詐欺集團車手及收取上繳款項之人至少可獲取所領款項百分之1的報酬等情,為本院承辦相關詐欺集團案件所知。

從而應認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的百分之1,為渠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以整數計,小數點以下捨去,實際金額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

從而,除詐欺陳柏憲犯行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而無須宣告沒收,其餘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九、退併辦(丁案部分):

㈠、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2130號併辦意旨書(丁案)略以:被害人陳羽思、鄒昇和、蔡雯俐、謝洛涵、黃屹謙、薛志麟,受騙而匯款至合庫A帳戶(如附表五所示)旋遭提領。

認被告謝智涵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與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詳甲6卷119至124頁)。

㈡、經查,陳羽思等6人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謝智涵申設之合庫A帳戶(詳如附表五所示)旋遭領出(詳附表四編號2至10 所示)等情,有併辦意旨書所列證據及併辦(丁案)卷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受騙匯款之事實(甲案),被告謝智涵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共同正犯(如前述)。

何況,被告謝智涵自承由其臨櫃提領之40萬元應包括丁案被害人陳羽思、鄒昇和、蔡雯俐、謝洛涵之受騙款項(詳附表四編號2、3),被告謝智涵提領40萬元又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丁案併辦意旨書所列陳羽思等6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與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事實,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此,上開丁案併辦意旨書所列事實,應退還高雄地檢署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十、退併辦(丙案)部分:

㈠、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0265號、111年偵字第12426號、111年偵字第20683號併辦意旨書(丙案)略以:被害人張豐麟、黃祺祥、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受騙而匯款至合庫A帳戶後旋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10、12所示,詐欺及匯款過程詳丙案併辦意旨書附表),認為被告謝智涵係以一提供合庫A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張豐麟等5人詐欺取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與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詳甲6卷14至21頁併辦意旨書)。

㈡、經查,張豐麟等5人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謝智涵申設之合庫A帳戶後旋遭領出(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等情,有併辦意旨書所列證據及併辦(丙案)卷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受騙匯款之事實(甲案),被告謝智涵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共同正犯(如前述)。

從而,丙案併辦意旨書所列張豐麟等5人受詐欺而匯款至合庫A帳戶之事實,與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事實,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此,上開丙案併辦意旨書所列事實,應退還高雄地檢署另行依法偵辦。

㈣、至於丙案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害人游茹茵受騙而匯款至合庫A帳戶(詳附表二編號11)部分:1、依乙案追加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為「提供合庫A帳戶」及「提供台新B帳戶」為2個不同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而就「游茹茵受騙匯款至台新B帳戶」部分,已於乙案追加起訴被告謝智涵。

至於丙案併辦意旨書之併辦事實,則不包含「游茹茵受騙匯款至台新B帳戶」部分,核先敘明。

2、然因乙案追加起訴之「游茹茵受騙而匯款至台新B帳戶(附表二編號11)」部分,業經本院於乙案判決被告謝智涵有罪,暨認為被告謝智涵經乙案追加起訴之效力及於「游茹茵受騙而匯款至合庫A帳戶」部分(如前述)。

因此丙案併辦意旨所列「游茹茵受騙而匯款至合庫A帳戶」部分,無須退還高雄地檢署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就事實一之㈣、㈧、、所示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堉丞、黃軍維受騙匯款部分,陳冠志、吳昭賢均未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及移送併辦(丙案),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之㈠:111金訴字426號、111金訴字535號案件,被告謝智涵判決主文 判決案號 主文 事實 1 111金訴字426號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憲匯3萬9千元至合庫A帳戶 2 111金訴字426號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廷龍匯2888元 至合庫A帳戶。
3 111金訴字426號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軍維匯2888元 至合庫A帳戶。
4 111金訴字426號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堉丞匯2萬5千8百元至合庫A帳戶。
5 111金訴字535號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純匯6888元 至合庫A帳戶。
6 111金訴字535號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景翔匯4萬7千元至合庫A帳戶 。
7 111金訴字535號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茹茵匯27萬5千元至合庫A帳戶,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共32萬5千元)。

附表一之㈡:111年金訴字535號案件,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判決主文 主 文 備 註 1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純匯6888元至合庫A帳戶。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景翔匯4萬7千元至合庫A帳戶 。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豐麟匯10萬元 至合庫A帳戶( 另扣30元手續費 )。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祺翔匯1萬9千元至合庫A帳戶 。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翰匯1萬79 76元至合庫A帳戶。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冠郕匯2萬元 至合庫A帳戶。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茹茵匯27萬5千元至合庫A帳戶,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共32萬5千元)。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彦良匯7千元 至合庫A帳戶。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所列被告及帳戶對照表 被害人 受騙款匯入之帳 戶 甲 案 簡判書 之被告 乙 案 起訴書 之被告 丙 案 併辦書 之被告 丁 案 併辦書 之被告 備 註 ⒈ 陳柏憲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左揭編號1至4,即111年金訴字42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至4。
⒉ 顏廷龍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⒊ 黃軍維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⒋ 黃堉丞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⒌ 劉育純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左揭編號5、6,即111年 金訴字535號案件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2(詳乙9 卷14、15頁)。
左揭編號7至12,即111 年金訴535號案件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6(詳乙9 卷15至17頁)。
亦即丙 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6(詳甲6卷19至20頁 )。
⒍ 詹景翔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⒎ 張豐麟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⒏ 黃祺翔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⒐ 陳思翰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⒑ 簡冠郕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⒒ 游茹茵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台 新B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⒓ 陳彥良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⒔ 薛志麟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左揭編號13至18,即丁 案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 號1至6(詳甲6卷123至 125頁)。
⒕ 謝洛涵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⒖ 蔡雯俐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⒗ 黃屹謙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⒘ 陳羽思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⒙ 鄒昇和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附表三: 被害人 物 證 1 陳柏憲 對話紀錄。
2 顏廷龍 詐騙訊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 黃軍維 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 黃堉丞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劉育純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詹景翔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張豐麟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黃祺翔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陳思翰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簡冠郕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游茹茵 轉帳明細、合作派出陳報單、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陳彥良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四: 1 甲2卷107至108頁合庫A帳戶交易明細;
乙7卷87、143頁台新B帳戶明細 ⑴、游茹茵於8月23日21時55分匯5000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3時51分網路轉出。
⑵、游茹茵於8月24日19時36分轉2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2時38分網路轉出。
⑶、游茹茵於8月25日19時49分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同日20時4分以提款卡領出。
⑷、游茹茵於8月31日18時8分至11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 1至3分以提款卡領出。
⑸、游茹茵於9月1日18時13分至14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23至27分以提款卡領出。
⑹、游茹茵於9月8日20時8分轉5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月9日13時3分至4分以提款卡領出。
期 間 存入合庫A帳戶金額 從合庫A帳戶轉出 匯款入帳戶之被害人 2 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 ①存入:538604元 ②計算: 000000-000=538604 ③詳甲2卷110至111頁。
案.陳柏憲 案.劉育純 、詹景翔 案.陳羽思 、鄒昇和 、蔡雯俐 、謝洛涵 3 9月23日15時8分 臨櫃領出40萬元,詳甲2卷111頁。
4 9月23日15時14分至 16時43分 ①存入:223993元 ②計算: 000000-000000=223993 ③詳甲2卷111至112頁。
.黃屹謙 5 9月23日17時7分至17時8分 網路轉出10030元 ,詳甲2卷112頁。
6 9月23日17時20分至 22時45分 ①存入:0000000元 ②計算: 0000000-000000 =0000000 ③詳甲2卷112至115頁。
案.顏廷龍 、黃軍維 、黃堉丞 案.張豐麟 、黃祺翔 、陳思翰 、簡冠郕 、陳彥良 案.黃屹謙 、薛志麟 7 9月23日23時7分至23時10分。
❶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
8 9月24日10時31分至 10時49分 ❶網路轉100030元 至台新B帳戶 ❷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9 9月25日0時10分至 2時30分 ❶網路轉0000000 元至台新B帳戶 ❷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 9月26日10時18分至 10時22分 ❶提款卡領12萬元 ,提領後帳戶餘 額為468元,詳 甲2卷115頁。
備註: ㈠、合庫A帳戶於110年9月23日至26日轉出及提領金額,共204萬7075元: 1、110年9月23日15時8分至同日23時10分,共53萬30元(40萬+1萬30元+12萬元) 2、110年9月24日10時31分至49分,共22萬30元(10萬30+12萬) 3、110年9月25日0時10分至2時30分,共117萬7015元(0000000+120000) 4、110年9月26日10時18分至22分,共12萬元。
㈡、110年8月23日至9日8日,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領出之金額,共37萬5千元: 1、合庫A帳戶:32萬5千元(5千+2萬+5萬+10萬+10萬+5萬)。
2、台新B帳戶:5萬元。

附表五:112年偵字第32130號被告謝智涵(丁案)併辦意旨書之受害人 被害人 匯款之帳戶 受害人因詐欺而匯款之併辦事實 1 陳羽思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5日前某時,佯以AMAZON程式可轉單搶佣金賺錢,詐騙陳羽恩。
致陳羽思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2時44分匯款1285元、同日12時51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2 鄒昇和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2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鄒昇和,向鄒昇和謊稱以手機APP「amazon」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致鄒昇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2時51分匯款6888元至合庫A帳戶。
3 蔡雯俐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1日前某時,佯以手機電商平台AMAZON可搶單賺取佣金,詐騙蔡雯俐。
致蔡雯俐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3時36分匯款3萬8888元、同日14時40分匯款2888元、14時41分許匯款2888元、14時43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4 謝洛涵 合庫A帳戶 110年8月28日前某時,佯以手機電商平台AMAZON可搶單賺取佣金,詐騙謝洛涵。
致謝洛涵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3時44分匯款3萬8888元、同日14時51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5 黃屹謙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4日前某時,佯以AMAZON程式可轉單搶佣金賺錢,詐騙黃屹謙。
致黃屹謙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6時43分匯款3000元、同日17時52分匯款3000元,至合庫A帳戶。
6 薛志麟 合庫A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5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以暱稱「美熙」結識薛志麟,向薛志麟謊稱:亞馬遜購物電商平台搶單工作可抽佣金等語。
致薛志麟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庫A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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