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訴,43,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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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添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6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添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添貴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張○昌再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3月24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妃」向陳○陽訛稱:依指示操作「包你發娛樂城」(起訴書誤載為「包發娛樂城」,應予更正)可獲利云云,致陳○陽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24日15時1分許、110年3月24日22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5日1時44分許,應予更正)、110年3月25日16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4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㈡於110年3月25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之不實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魚」向張○芬佯稱:可於網站平台下注獲利,需先儲值才能錢滾錢云云,致張○芬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9時59分、20時2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5,0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張○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經被告劉添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張○昌並收取1,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將上開郵局帳戶借給張○昌,我不知道這可能是詐欺集團之收簿行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張○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附表所示卷證標目,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145頁),又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給張○昌獲取代價1,000元,為其在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45頁),與證人張○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36頁)。

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陽、張○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陳○陽分別於110年3月24日15時1分許、110年3月24日22時55分許、110年3月25日16時37分許,轉帳1萬元、2萬元、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張○芬於110年3月25日19時59分、20時2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5,0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完畢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陽、張○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第21至2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儲字第1100125815號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61至65頁)、告訴人陳○陽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39至41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列印畫面(警一卷第47至5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儲字第1100168934號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38至39之1頁)、張○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1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列印畫面(警二卷第42至44頁)等存卷可憑。

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確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工具,已足認定。

㈡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陳○陽於110年3月25日1時44分許轉帳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此固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6頁),並有陳○陽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警一卷第43頁),惟依陳○陽之轉帳明細呈現轉帳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轉帳日期為「2021/3/24」即110年3月24日(警一卷第45頁),與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110年3月24日22時55分即自告訴人陳○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跨行轉入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可資為佐(警一卷第65頁),則陳○陽轉帳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時間應更正為110年3月24日22時55分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1.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證人張○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沒工作,身上沒有錢,剛好有這個收簿子方式,我就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給綽號「洪共」之人,綽號「洪共」再給我代價1,000元現金,我就交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說綽號「洪共」要收簿子,類似租本子,租一個或二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30、132、133頁),可知被告已從張○昌知悉其上開郵局帳戶是以1,000元代價租借給綽號「洪共」之人使用。

3.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

況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既無特殊限制且屬極為容易之事,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4.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且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粗工、包裝員(本院卷第146頁),足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無使用存摺或金融卡之經驗者,被告既毋庸提供任何勞務,然「洪共」欲以提供存摺支付金錢方式,向被告取用上開郵局帳戶,顯屬違反常情,足認被告就對方利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應已預見,仍因需款孔急而為獲取1,000元之代價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張○昌轉交「洪共」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提供該上開郵局帳戶,嗣後亦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陳○陽、張○芬匯入款項,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詐欺犯罪之偵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而同時實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為幫助犯,其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審判時均未自白,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是否為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本院卷第146頁),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認定是否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上開不詳之詐騙者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罪追查亦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使告訴人陳○陽、張○芬受有上開損害,所為不該。

其犯後雖於本院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張○芬達成調解,願意自111年7月10日起分期賠償張○芬合計35,000元,目前已給付2,000元(本院卷第87頁調解筆錄、第167頁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包裝員,月收入20,000多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因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所獲取之代價為1,000元,已如前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張○芬2,000元,業於前述,已超過其犯罪所得1,000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

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卷證標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440300號卷(簡稱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69號卷(簡稱偵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615602號卷(簡稱警二卷)【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6號卷(簡稱偵二卷)【併辦】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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