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訴,54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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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丁○○、丙○○、少年朱○暘(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
  4. 二、案經陳翁春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8. 二、證據能力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關於被告丁○○被訴犯行之認定:
  11. 二、關於被告丙○○被訴犯行之認定:
  12. 參、論罪
  13. 一、新舊法比較
  14. 二、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15. 三、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16. 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17. 五、刑之加重減輕
  18. 肆、科刑
  19. 伍、沒收
  20.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1. 二、查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22.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23. 陸、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
  25.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26. 三、經查,被告丁○○因參與「吳佩鏇」及「許皓偉」等人組成之
  27. 柒、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28.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
  29.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 三、經查,被告丙○○在本案於111年11月9日繫屬前,已因其參與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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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祥



王彥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7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三)」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丙○○、少年朱○暘(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3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翁春珍,前後佯以國泰人壽客服人員、警員、檢察官,向其佯稱其涉及刑事詐欺案件,需清查帳戶內金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至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相約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言路107巷口交付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備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1紙(內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公務員之名義,於前揭時、地,與陳翁春珍碰面,佯為前開政府機關之公務員交付該偽造之公文書予陳翁春珍而行使,並向陳翁春珍收取前開100萬元款項,丙○○、丁○○則在旁監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正言路95號旁之防火巷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取走。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7月15日11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翁春珍,佯以須將帳戶內之餘款均交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150萬元,並相約於同日12時5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言路107巷口交付款項。

而丙○○則於同日稍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附近統一超商購買牛皮紙公文袋,並列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二)」公文書1紙(內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與陳翁春珍碰面,接續冒用上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交付該偽造之公文書予陳翁春珍而行使,並向陳翁春珍收取前開150萬元款項,丁○○則在旁監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正言路95號旁之防火巷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取走。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0年7月16日13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翁春珍,佯以須將帳戶內之餘款均交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至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60萬元,並相約於同日13時3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言路107巷口交付款項。

而朱○暘於同日某時依丁○○之指示,至附近統一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三)」公文書1紙(內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於前揭時、地,與陳翁春珍碰面,並冒用前開政府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名義交付該偽造之公文書予陳翁春珍而行使,並向陳翁春珍收取前開60萬元款項。

丙○○、丁○○則均在旁監看,並將情況回報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朱○暘得手後,旋將款項轉交予佯裝員警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陳翁春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翁春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本案被訴犯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25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證據內容,未及參酌嗣後緝獲到案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證述,而此等證據既可作為被告丙○○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之佐證,揆諸前揭意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新證據,是檢察官就被告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追訴,於法尚無違背,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丁○○被訴犯行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二第178頁、第3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翁春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偵三卷第249至250頁)、證人朱○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三卷第63至70頁、他卷第163至16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五卷第51至57頁、偵三卷第203至207頁),並有陳翁春珍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見警一卷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見警一卷第95至97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29頁)、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函(稿)(見他卷第31頁)、110年7月14日、15日、16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31至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三)」公文書(見警一卷第99至10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分別於110年7月14日、15日,將放置在正言路95號旁之防火巷內之款項取走,並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惟查,此節已據被告丁○○供稱:我只負責監看,上面要求我不要碰錢,我沒有拿錢,丙○○把錢放防火巷,我確定他放在那裡後,我就跟他分頭離開等語(見偵四卷第47至48頁),復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固可見被告丁○○自陳為其本人之人(即說明中之車手B)靠近正言路95號旁之防火巷,然無法看出被告丁○○確實將防火巷內之款項取走,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110年7月14日、15日,放置在正言路95號旁之防火巷內款項,均係遭被告丁○○取走,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雖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被告丁○○對此為認罪之表示,認對被告丁○○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丙○○被訴犯行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核與證人陳翁春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偵三卷第249至250頁)、證人朱○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三卷第63至70頁、他卷第163至16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3至16頁、偵四卷第47至53頁),並有陳翁春珍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見警一卷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見警一卷第95至97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29頁)、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函(稿)(見他卷第31頁)、110年7月14日、15日、16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31至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三)」公文書(見警一卷第99至10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為110年7月14日及110年7月15日向陳翁春珍收款之車手。

惟: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又告訴人之指證,因其等指證之內容均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而屬對立性之證人,其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亦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⒉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7月14日、15日跟陳翁春珍收錢的車手是丙○○,他把錢放在防火巷;

監視器影像的車手A是丙○○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惟證人丁○○上揭證述,依前揭說明,已需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證人陳翁春珍雖於110年7月23日警詢時證稱:7月14日、15日我接觸的嫌疑人特徵為身材瘦高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

復於110年12月3日警詢時,描述110年7月14日、15日向其收款之男子,身高高、差不多180公分左右等情(見偵三卷第251頁),是證人陳翁春珍僅能描述7月14日、15日向其收款之男子之特徵為身材瘦高、身高差不多180公分,別無更詳細之描述,自難僅憑被告丙○○之身高為180公分一事,認證人陳翁春珍上揭證述已可補強,而使本院得以確信被告丙○○確實為110年7月14日、15日向其收款之男子。

⒊況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之車手A,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及清晰度,所拍攝車手A之外觀輪廓並非清楚,無從比對是否與被告丙○○特徵相符;

亦無從判斷該車手A是否為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見警一卷第31至59頁),更無從為證人丁○○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至於檢察官雖以另案被害人黃鉛於110年7月15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手法詐騙時,所取得之牛皮公文紙袋之掌紋與被告丙○○相符,認被告丙○○為110年7月15日向陳翁春珍取款之車手。

然被告丙○○於110年7月15日確實南下高雄,並至統一超商購買公文封及影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二)」公文書,業如前述,尚無從排除掌紋係被告丙○○購買牛皮紙袋時所留之可能;

況且被告丙○○是否擔任向另案被害人黃鉛收款之車手,既與待證事項無關,尚無從作為證人丁○○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是以,本案除共同被告丁○○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丙○○為110年7月14日及7月15日向陳翁春珍收款之車手一節,而共同被告丁○○上揭證述,既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屬不能認定。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雖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被告丙○○對此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47頁),認對被告丙○○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及丙○○(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被告丙○○本案於110年7月14日在旁監看車手取款過程、7月15日影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二)」之公文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7月16日則在旁監看朱○暘;

被告丁○○則係擔任監看車手,其等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均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三、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

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均印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印文,於文書及印文之形式上均載明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機關名稱,且有「案由」、「案號」等之記載,亦載有「法院清查官汪怡君」、「清查執行官李永明」、「主任檢察官王文和」此等公務員職稱,形式上顯已表明係地方法院、行政執行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上開說明,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至本案偽造公文書3紙上之偽造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既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機關全銜之下另有「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等文字,其名稱自與我國實際上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惟仍無礙於整張文件是偽造公文書之屬性。

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各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告訴人陳翁春珍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連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人與朱○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一節,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具體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62頁),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㈡被告丁○○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⒈查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成年之規定,雖於112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惟被告丁○○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已成年),並知悉同案共犯朱○暘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是被告丁○○就本案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丙○○於行為時雖亦年滿20歲而為成年人,惟其既否認其行為時知悉朱○暘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查證人朱○暘於偵查中證稱: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係由被告丁○○指揮,並於取款完畢搭上計程車離去時,才在計程車上看到被告丙○○等語(見他卷第163至167頁),可知朱○暘並非受被告丙○○指揮或介紹而為本案犯行;

再觀諸110年7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因畫面並非清晰,尚難認定朱○暘之外觀是否足使被告丙○○已預見朱○暘為少年,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朱○暘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而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查被告丁○○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而被告丙○○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則於本案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46頁),是就其等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猶從事本案詐欺犯行,被告丙○○從事詐欺集團監看車手及準備假公文之工作、被告丁○○從事詐欺集團監看車手之工作,不僅使陳翁春珍受有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269至339頁),暨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所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所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雖屬偽造之印文,然此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確定判決沒收在案,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張,及各該公文書所使用之黃色信封各1個,雖均屬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文書及信封袋均非屬違禁物,復分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原及共犯朱○暘分別交付告訴人收受,而屬告訴人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178頁),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詐欺款項,均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放置在指定處所,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而犯罪事實㈢所示詐欺款項,由朱○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均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陸、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車手所轉交之詐欺款項(俗稱「收水」)。

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

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

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丁○○因參與「吳佩鏇」及「許皓偉」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指揮車手之工作,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3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於111年6月1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4、300號),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第4576號審理(下稱甲案),並於113年2月27日終結,尚未確定。

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就被告丁○○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參與的詐欺集團與甲案參與的詐欺集團是同一個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是甲案乃被告丁○○指揮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僅應與先繫屬之甲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本案顯係就被告丁○○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丁○○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柒、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及監看車手之工作。

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

亦即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丙○○在本案於111年11月9日繫屬前,已因其參與丁○○、「吳佩鏇」及「許皓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2162號判決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駁回上訴),並於112年3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乙案中被告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本案被訴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業如前述,是被告丙○○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既已為乙案判決論處並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再重複論罪,故就被告丙○○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偽造之公文書):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說明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 ⒈見警一卷第99頁 ⒉偽造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1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二)」 ⒈見警一卷第101頁 ⒉偽造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1枚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三)」 ⒈見警一卷第103頁 ⒉偽造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1枚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四)」 ⒈見警一卷第105頁 ⒉偽造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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