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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佩君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20、23240、24313號、110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佩君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潘佩君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之特別背信罪;
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詐欺取財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1年1 月7 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見110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卷第175頁)。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予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480頁)。
本院審酌現存卷證,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前有逃亡前例,有逃避國家訴追刑罰之行為傾向,本件被害人數十名,合計侵害之法益價值達新臺幣1 億8039萬4813元,犯罪所生損害至鉅,刑責恐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仍然存在。
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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