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重訴,3,202307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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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十九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3. 事實
  4. 一、甲○○(原名乙○○)、卯○○、丑○○、寅○○、辛○○、丁○○
  5. 二、甲○○、卯○○、丑○○、寅○○、辛○○、丁○○、癸○○、孫櫻
  6.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本案被告甲○○、卯○○、丑○○、寅○○、辛○○、丁○○、癸○
  10.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卯○○、丑○○、寅○○、辛○○、丁
  13. 二、論罪部分:
  14. ㈠、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15. ㈡、查①被告10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附表一】角色欄所載
  16. ㈢、核被告10人所犯罪名如下:
  17. ㈣、被告甲○○、卯○○、丑○○、寅○○、辛○○、丁○○、癸○○、
  18. ㈤、被告甲○○、丑○○、寅○○、辛○○、丁○○、癸○○、
  19. ㈥、①被告甲○○、卯○○、孫櫻慈3人涉犯之65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20.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21. ⑴、被告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22. ⑵、被告辛○○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23. ⑶、被告戴俊耀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24. ⑷、被告楊博弘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
  25. ⑴、被告10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6. ⑵、被告10人對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其各自擔任負責之工作業
  27. 肆、科刑部分:
  28. 一、本院審酌被告10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該詐欺
  29. 二、本院再斟酌被告甲○○、卯○○所犯前揭之各罪,雖侵害法益相
  30.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31. 四、緩刑宣告與否:
  32. ㈠、①被告丑○○、寅○○、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33. ㈡、①檢察官雖亦請求對被告丁○○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丁○○曾因
  34. 伍、沒收與不予沒收部分說明
  35. 一、犯罪所得部分:
  36.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領月薪20萬元,回臺灣
  37. ㈡、被告卯○○於偵訊時供稱:一個月薪水6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
  38. ㈢、被告癸○○之代號為「恰」,由內帳資料可知被告癸○○獲得25,
  39. ㈣、被告戴俊耀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1月及12月之薪資表與
  40. ㈤、被告楊博弘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0月及11月之薪資表與
  41. ㈥、被告孫櫻慈於審理時雖辯稱: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金訴卷
  42. ㈦、被告辛○○自始表示其未有不法所得,而核發薪資之證人己○○
  43. 二、扣得【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網卡、SIM卡
  44. 三、扣得【附表二】編號六、八至十七、十九所示之行動電話、
  45. 四、至①【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雖為被告甲○○所
  46. 陸、至①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12行雖記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睿彤 (原名呂柏廷)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陳亞群


陳宗謄


吳文豪



鄭煒燁


郭盈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孫櫻慈


戴俊耀




楊博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85號、111年度偵字第294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448、119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8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至十七

、十九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均沒收之。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沒收。

孫櫻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俊耀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博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原名乙○○)、卯○○、丑○○、寅○○、辛○○、丁○○、癸○○、孫櫻慈、戴俊耀、楊博弘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由子○○(子○○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行審結)與綽號「爆哥」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發起及運作模式,係因子○○與「爆哥」共同謀議於境外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以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財物,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由「爆哥」負責提供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及後續運作所需支出之一切費用,子○○則依「爆哥」指示擔任重要核心幹部,綜管電信詐欺集團全部事務,並對旗下集團成員發號施令;

子○○再招募承其指示之乙○○擔任詐欺集團外務及機房管理者,負責於電信機房成立前,先行前往國外尋覓機房設立地點、承租機房、設置機房設備等事宜,並於機房成立後,負責管理機房成員生活作習、實施教育訓練及績效考核;

己○○(己○○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行審結)、卯○○亦經人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己○○擔任集團總務,負責記帳、接洽資金流集團(俗稱水房,即負責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向水房收錢後支付集團成員薪酬及開銷、上繳結餘款等事務;

卯○○則擔任己○○之助手,依己○○指示向水房收錢、匯款或面交贓款、薪水予集團成員,並出面承租桃園巿蘆竹區南竹路二段315巷34弄37號房屋作為該詐欺集團於國內之辦公場所,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甲○○即於110年3月10日出境,前往杜拜籌備設立電信機房未果,110年4、5月間,轉往土耳其尋覓機房設立地點亦因故未成,而於110年7月間,再轉至阿爾巴尼亞,始順利承租當地房屋2棟作為電信詐欺機房。

子○○等人亦透過通訊軟體、友人介紹等管道,陸續招募丑○○、寅○○、辛○○、丁○○、癸○○、孫櫻慈、戴俊耀、楊博弘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之話務手。

二、甲○○、卯○○、丑○○、寅○○、辛○○、丁○○、癸○○、孫櫻慈、戴俊耀、楊博弘於【附表一】所載「參與詐欺期間」內,與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附表一】「角色」欄所示之分工。

渠等之詐騙方式為:先由在上開機房內之電腦手與合作之系統商聯繫,發布群呼語音包與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引導【附表三】所列之被害人,轉接電話至該詐欺集團機房,再由該機房之一線話務手,假冒該民眾所住地區公安之名義接聽電話,並向該被害人誆稱: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信用卡等個人資料被犯罪集團利用,建議報案處理云云,復轉接至二線話務手,由二線話務手假冒上海公安局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須核對身分云云,遂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公安及單位影片或假公文以取信被害人,復告知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重大刑案,銀行帳戶要監管調查云云,並向被害人套取銀行帳戶資料。

甲○○、卯○○與【附表一】所示之話務手辛○○、癸○○、孫櫻慈、戴俊耀、楊博弘於【附表一】所載「參與詐欺期間」內承前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每逢二線話務手將受騙之被害人,再轉接至假冒檢察官之三線話務手,由三線話務手引導被害人登入水房偽製之假冒大陸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由被害人填寫銀行卡卡號、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時,水房人員即可登錄被害人之網銀帳戶,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出至其所控制之人頭帳戶;

三線話務手亦會誘使被害人下載安裝攔截簡訊程式,水房人員即可截收銀行發出之確認簡訊,避免水房轉帳時,為被害人發覺。

迨水房順利取得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後,旋即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匯入之款項層層轉出至臺灣,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再通知配合之車手集團,持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上繳至配合之水房,水房於扣除20%至28%之相關抽成費用後,再由卯○○向水房收取剩餘款項並交與己○○。

而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手詐騙成功之人,則依約各可獲取詐得金額之6%、8%、7%作為報酬;

乙○○、卯○○則係各獲得【附表一】所載之報酬。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卯○○、丑○○、寅○○、辛○○、丁○○、癸○○、孫櫻慈、戴俊耀、楊博弘(下合稱被告10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10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10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卯○○、丑○○、寅○○、辛○○、丁○○、癸○○、孫櫻慈、戴俊耀、楊博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徐世瑩、邱詩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甲○○、己○○、卯○○、丑○○、寅○○、庚○○、辛○○、戊○○、丁○○、癸○○、李懿哲、孫櫻慈、林昱辰、戴俊耀、楊博弘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子○○扣案手機、隨身碟內電磁紀錄、中鼎旅行社代訂機票紀錄、被告乙○○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己○○扣案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內電磁紀錄、依子○○、己○○扣案手機之日報表內容、SKYPE帳號「教授」所聯絡水房「愛馬仕」、「威力彩」對應之被害人資料所作之被害人一覽表、被告乙○○、庚○○、戊○○、丑○○、寅○○、辛○○、丁○○、癸○○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卯○○、邱詩穎於ATM存款之影像、本院核發至【附表二】所載地點搜索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大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另有內帳、薪資表、報表內容、水房資料、查扣數位資料概述(以上為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5至36之證據);

李懿哲、孫櫻慈之薪資表;

李懿哲、孫櫻慈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李懿哲IPHONE備忘錄截圖、IMESSAGE截圖照片(以上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13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至7之證據);

戴俊耀之薪資表;

戴俊耀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以上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448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至6之證據);

楊博弘之薪資表;

楊博弘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護照影本(以上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37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至3之證據);

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10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0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①被告10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附表一】角色欄所載之工作內容等節,業據認定如上,顯見被告10人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

②被告10人自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本案是最先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份附卷可查(見金重訴卷三第177頁至第206頁;

第223頁至第238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被告10人於【附表一】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10人所犯罪名如下:1、被告甲○○、卯○○、孫櫻慈3人①對於【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對於【附表三】編號2至3、10至13、21、25至26、31、35、37至39、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之被害人部分,共計64次既遂(不包括【附表三】編號1之既遂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③對於【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8、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之被害人部分,共計未遂80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戴俊耀①對於【附表三】編號49之被害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對於【附表三】編號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之被害人部分,共計49次既遂(不包括【附表三】編號49之既遂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③對於【附表三】編號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之被害人部分,共計未遂47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楊博弘①對於【附表三】編號46之被害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對於【附表三】編號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之被害人部分,共計50次既遂,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③對於【附表三】編號47至48、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之被害人部分,共計未遂49次(不包括【附表三】編號46之未遂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辛○○、癸○○2人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被告丑○○、寅○○、丁○○3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甲○○、卯○○、丑○○、寅○○、辛○○、丁○○、癸○○、孫櫻慈、戴俊耀、楊博弘前揭各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既遂部分,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其中未遂部分,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甲○○、丑○○、寅○○、辛○○、丁○○、癸○○、孫櫻慈、戴俊耀、楊博弘雖僅從事機房之話務手工作;

被告甲○○另承子○○之指示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或被告卯○○依指示向水房收錢、匯款或面交贓款、薪水予集團成員之工作,然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10人各於【附表一】所載「參與詐欺期間」內,與己○○、子○○、綽號「爆哥」及同時段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對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①被告甲○○、卯○○、孫櫻慈3人涉犯之65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80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②被告戴俊耀涉犯之50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7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③被告楊博弘涉犯之50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50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部分:

⑴、被告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入監服刑,至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6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見金重訴卷三第155頁、第157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金重訴卷三第177頁至第181頁),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揭資料亦表示沒有意見(見金重訴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是以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考量本案與前案均屬詐欺案件,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而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辛○○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見金重訴卷三第149頁至第153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金重訴卷三第189頁至第196頁),故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考量前案為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加重詐欺罪之罪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依其犯罪態樣,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戴俊耀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金重訴卷三第225頁),故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然考量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加重詐欺罪之罪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依其犯罪態樣,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楊博弘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1日桃檢秀鎮107執9345字第1129053307號函文、前揭判決各1份(見金重訴卷三第141頁至第148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金重訴卷三第227頁),故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考量前案為賭博案件,與本案加重詐欺罪之罪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依其犯罪態樣,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①被告甲○○、卯○○、丑○○、寅○○、丁○○、孫櫻慈、戴俊耀、楊博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屬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②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因同時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被告10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再被告10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被告10人對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其各自擔任負責之工作業務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甲○○、卯○○、辛○○、癸○○、孫櫻慈、戴俊耀、楊博弘7人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

而被告丑○○、寅○○、丁○○(因前揭被告未成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渠等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或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前揭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10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該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向中國籍人民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三】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甲○○、卯○○於集團內犯罪分工之層級,顯高於擔任話務手之被告丑○○、寅○○、辛○○、丁○○、癸○○、孫櫻慈、戴俊耀、楊博弘,渠等量刑應有所區別;

又被告10人於集團內參與之時間有異,應予不同評價;

且被告10人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有如前所述,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又被告甲○○、卯○○、癸○○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3份存卷可查(見金重訴卷三第229頁至第231頁);

並考量被告10人之刑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被告甲○○、辛○○、戴俊耀、楊博弘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10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提出量刑資料,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院再斟酌被告甲○○、卯○○所犯前揭之各罪,雖侵害法益相同,但被害人不同,造成之損害個別,兼衡犯罪時間間隔甚近等刑罰累加因素,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較為妥適。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櫻慈、戴俊耀、楊博弘所犯各罪,分別諭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來檢察官可依職權聲請分別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刑,或因被告孫櫻慈、戴俊耀、楊博弘之聲請對全部宣告刑定刑,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孫櫻慈、戴俊耀、楊博弘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或被告孫櫻慈、戴俊耀、楊博弘向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較為妥當。

四、緩刑宣告與否:

㈠、①被告丑○○、寅○○、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為憑(見金重訴卷三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05頁至第206頁);

②被告辛○○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揭被告辛○○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重訴卷三第189頁至第196頁);

且考量被告丑○○、寅○○、辛○○、癸○○4人於本院均坦承犯行;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特別載明「被告丑○○、陳宗滕、辛○○、癸○○請審酌其參與時間短暫,且參與後均向詐騙集團表示不願繼續詐騙而返國,並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供出詐騙集團犯罪方式及內容,於審判中仍坦承犯行者,均請給予附條件之緩刑,以啟自新。」

乙節(見金重訴卷一第43頁,即起訴書第31頁),故本院認被告丑○○、陳宗滕、辛○○、癸○○4人所受之宣告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於被告丑○○、陳宗滕、癸○○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而被告辛○○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

復斟酌檢察官請求給予附條件之緩刑乙事,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兼衡以被告丑○○、陳宗滕、辛○○、癸○○4人之經濟能力,及為促使其等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宜使其等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等宣告刑長短不同等考量,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丑○○、陳宗滕、辛○○、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載時數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若被告丑○○、陳宗滕、辛○○、癸○○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宣告。

㈡、①檢察官雖亦請求對被告丁○○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丁○○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金重訴卷三第200頁),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②被告卯○○之辯護人以被告卯○○已繳回犯罪所得,不是核心人物,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金重訴卷三第138頁),然被告卯○○依指示向水房收錢、匯款或面交贓款、薪水予集團成員,並出面承租該詐欺集團於國內之辦公場所,已非車手或話務手層級,是隱身犯罪集團內之人,層級非低,況且檢察官亦請求從重量刑(見金重訴卷一第43頁,即起訴書第31頁),佐以本案被告卯○○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實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伍、沒收與不予沒收部分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領月薪20萬元,回臺灣後才一次領取,應該是在10月初,在臺北市林森北路的KTV酒店內,由阿財給我3個月的薪資共60萬元;

另抽成7%約60萬7千5百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偵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以被告甲○○之不法所得合計為120萬7千5百元,且被告甲○○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金重訴卷三第229頁),此犯罪所得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卯○○於偵訊時供稱:一個月薪水6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卯○○加入該詐欺集團約4個月,合計其犯罪所得為24萬元,且被告卯○○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金重訴卷三第230頁),此犯罪所得既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癸○○之代號為「恰」,由內帳資料可知被告癸○○獲得25,594元之不法所得(見警十卷第2285頁),且被告癸○○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金重訴卷三第231頁),此犯罪所得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戴俊耀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1月及12月之薪資表與被告戴俊耀閱覽後,被告戴俊耀供稱:是我的薪資紀錄,11月實發30,800元,12月薪水還沒領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448號卷第41頁),故被告戴俊耀之犯罪所得30,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楊博弘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0月及11月之薪資表與被告楊博弘閱覽後,被告楊博弘供稱:沒那麼多,我實際2個月約拿到2,600至2,700美金,約7、8萬元臺幣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37號卷第10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為被告楊博弘之犯罪所得為美金2,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孫櫻慈於審理時雖辯稱: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金訴卷第137頁)。

然被告孫櫻慈於偵訊時已供稱:有拿到不法所得10幾或20幾萬元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11913號卷第24頁),參以被告孫櫻慈係因失業,經其男友李懿哲之介紹,始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工作乙節,業經證人李懿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1913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有李懿哲之手機記帳翻拍照片可佐(見竹縣警刑字第11149000750號卷第49頁),倘若被告孫櫻慈長達4個多月未領得薪資,豈願在國外擔任話務手之工作,是以被告孫櫻慈於偵訊時之自白,較為可採;

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為被告孫櫻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辛○○自始表示其未有不法所得,而核發薪資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沒有辦法確認有發薪資給辛○○等語(見金重訴卷二第402頁);

佐以被告辛○○參與該詐欺集團係自110年8月7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僅約十餘日,未滿一個月,是以該詐欺集團是否有給予被告辛○○不法所得,不無疑問;

況且,與被告辛○○於同日回國之丑○○、寅○○均無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辛○○已領取不法所得。

至被告丑○○、寅○○、丁○○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之附表一業已載明其等無薪資,故其等應無不法所得甚明。

二、扣得【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網卡、SIM卡、記帳單均為被告甲○○所有,且為被告甲○○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記帳使用等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或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頁、第42頁;

偵一卷第1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得【附表二】編號六、八至十七、十九所示之行動電話、薪資袋、帳冊均為被告卯○○所有,為被告卯○○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記帳使用等節,業據被告卯○○於警詢或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3頁、第20頁被告卯○○之私人行動電話亦有與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卯○○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①【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雖為被告甲○○所有,但被告甲○○供稱:電腦主機是用來玩線上遊戲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

②【附表二】編號七、十八、二十至二二所示之匯款回條3張、存摺、密碼條、鑰匙、現金為被告卯○○所有,然被告卯○○於警詢時表示:為其個人使用之物,現金是其向新光銀行所借貸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③【附表二】編號二三至二九所示之扣押物,均為同案被告己○○所有(見警六卷第469頁),並非本判決被告所有之物;

④扣案【附表二】編號三十之現金762萬1千1百元,為同案被告己○○所管領之贓款(見警六卷第469頁),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應於同案被告己○○之判決中沒收;

⑤【附表二】編號三一至三八所示之扣押物,均為同案被告子○○所有(見警六卷第469頁),並非本判決被告所有之物,應於同案被告子○○之判決中再決定是否沒收;

⑥扣得被告丑○○之行動電話1支(見警二卷第261頁)、被告寅○○之行動電話1支、護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政存簿(見警一卷第253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至①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12行雖記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然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已說明此為誤載(見金重訴卷二第20頁),且起訴書除上開之處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記載外,其餘之處均無有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敘述,故此應為檢察官之誤載無虞;

②起訴書第24頁倒數第1行至第26頁第2行,提及被告丑○○、寅○○、丁○○所為犯行,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然起訴書第27頁有關未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未遂部分,亦認無成立洗錢罪之餘地;

佐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9之罪數欄,皆記載被告丑○○、寅○○、丁○○「至少一罪未遂」,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丑○○、寅○○、丁○○確有詐得被害人成功,是以前揭起訴書提及被告丑○○、寅○○、丁○○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亦屬誤載;

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32號移送併辦被告楊博弘涉嫌詐欺部分,與原追加起訴被告楊博弘之事實同一(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併辦卷內有關被告楊博弘部分並未增加事證,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集團 代號 角色 參與詐欺時間 罪數 不法所得 一 乙○○ 扁、 麥可、丁力 境外機房現場管理負責人、兼三線電話手 110年3月至110年12月15日查獲 ①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 共計20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3,既遂7次;
【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未遂13次。
②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21日: 共計25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21、25至26、31、35、37至39,既遂8次;
【附表三】編號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5,未遂17次。
③110年10月13日: 共計3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6至48,未遂3次。
④110年11月間: 共計56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既遂27次;
【附表三】編號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未遂29次。
⑤110年12月間: 共計41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既遂23次;
【附表三】編號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未遂18次。
抽成60萬7,500元,管理60萬 總計120萬7,500元 二 卯○○ 阿豪 總務助手 110年8月至110年12月15日(起訴書原記載109年8月至110年12月15日,但經檢察官更正之,見金重訴卷二第18頁) ①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 共計20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3,既遂7次;
【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未遂13次。
②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21日: 共計25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21、25至26、31、35、37至39,既遂8次;
【附表三】編號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5,未遂17次。
③110年10月13日: 共計3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6至48,未遂3次。
④110年11月間: 共計56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既遂27次;
【附表三】編號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未遂29次。
⑤110年12月間: 共計41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既遂23次;
【附表三】編號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未遂18次。
每月6萬 三 丑○○ 群 一線電話手 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9日 至少一罪未遂 無薪資 四 寅○○ 帥 一線電話手 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9日 至少一罪未遂 無薪資 五 辛○○ K 二線電話手 110年8月7日至110年8月19日 至少一罪 ①起訴書證據清單34薪資內記載有業績(見警五之1卷第2327頁至第2328頁)。
②被告辛○○於本院供稱:其綽號為「K」,有成功詐騙一個民眾等語(見金重訴卷二第311頁至第312業、第402頁) 11萬5600元(證據清單34薪資內記載有業績) 六 丁○○ 史 二線電話手 110年8月7日至110年8月22日 至少一罪未遂 無薪資 七 癸○○ 洽 一線電話手 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9日 至少一罪 起訴書證據清單34薪資內記載有業績(見警五之1卷第2285頁)。
2萬5594元(證據34薪資內記載有業績) 八 戴俊耀(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追加起訴之被告) 耀 電話手一線 110年11月3日至12月15日 ①110年11月間: 共計56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既遂27次;
【附表三】編號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未遂29次。
②110年12月間: 共計41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既遂23次;
【附表三】編號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未遂18次。
11月薪資=3萬800元 12月薪資=3萬1295元(未發) 九 孫櫻慈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追加起訴之被告) 櫻桃、小三、小8 一線話務手 110年8月7日至12月15日 ①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 共計20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3,既遂7次;
【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未遂13次。
②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21日: 共計25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21、25至26、31、35、37至39,既遂8次;
【附表三】編號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5,未遂17次。
③110年10月13日: 共計3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6至48,未遂3次。
④110年11月間: 共計56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既遂27次;
【附表三】編號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未遂29次。
⑤110年12月間: 共計41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既遂23次;
【附表三】編號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未遂18次。
約10萬元 十 楊博弘(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追加起訴之被告) 發 一線話務手 110年10月至110年至12月15日 ①110年10月13日: 共計3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6至48,未遂3次。
②110年11月間: 共計56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既遂27次;
【附表三】編號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未遂29次。
③110年12月間: 共計41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既遂23次;
【附表三】編號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未遂18次。
美金2千6百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持)有人 備註 警方於110年12月15日9時29分許至13時許,桃園巿桃園區幸福路298號4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乙○○(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 一 行動電話(APPLE牌) 2支 乙○○ ①內有網卡1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 ②序號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二 網卡 1張 三 SIM卡 4張 四 記帳單 1張 五 電腦主機 1台 警方於110年12月15日10時35分至15時50分,在桃園巿蘆竹區大興十一街100巷32號、ANE-7601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受搜索人:卯○○(見警二卷第49頁至第63頁) 六 行動電話(APPLE牌) 2支 卯○○ 七 匯款回條 3張 八 薪資袋 3個 封面:小米 九 薪資袋 3個 封面:小年 十 薪資袋 2個 封面:阿鉦 十一 薪資袋 5個 封面:偉 十二 薪資袋 2個 封面:翊 十三 薪資袋 2個 封面:球哥 十四 薪資袋 3個 封面:小寶 十五 薪資袋 1個 封面:胖 十六 薪資袋 3個 封面:小年 十七 空白薪資袋 2包 十八 存摺 11本 卯○○所申辦中國信託、新光銀行、慈文郵局、聯邦銀行、華南銀行、日盛商銀、第一銀行帳戶 十九 帳冊 1本 二十 密碼條 2張 二一 鑰匙 1串 桃園巿蘆竹區南竹路2段315巷34弄37號房屋用 二二 現金24萬8800元 警方於110年12月15日11時30分至14時50分、13時20分至13時30分,在桃園巿蘆竹區南竹路2段315巷34弄37號、AKM-2861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受搜索人:卯○○、己○○(見警六卷第493頁至第501頁) 二三 筆記型電腦 1台 己○○ 二四 行動電話(APPLE牌) 2支 二五 SIM卡 1張 二六 交易明細 13張 二七 點鈔機 1台 二八 WIFI分享器 1台 二九 現金32萬9000元 三十 現金762萬1100元 公司帳款 警方於110年12月15日11時47分至13時25分,在桃園巿八德區義勇街88巷8號3樓、RBF-8089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受搜索人:子○○ 三一 行動電話(APPLE牌) 2支 子○○ 三二 筆記型電腦 1台 三三 隨身碟 1支 三四 SIM卡 4張 三五 信用卡 5張 台北富邦、永豐銀行、中國信託、COSCO 三六 金融卡 7張 台中銀行、中國信託、台北富邦、永豐銀行、中華郵政、Ziraat Bankasi 三七 現金107萬3300元 犯罪所得 三八 現金3萬1000元 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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