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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95號
反訴原告 黃嘉瑞
反訴被告 凃雅苓
上列反訴原告因傷害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15號),經反訴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395號),再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一所載。
二、反訴被告答辯聲明及答辯理由詳如附件二所載。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1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既係供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之制度,且制度設計上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反訴之規定,故刑事案件被告自無法於該程序中提出反訴,先予敘明。
二、則反訴原告既係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其於反訴被告對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依前所述,不合法律上程式,其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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