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附民,70,2022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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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林淑貞(地址詳卷)
被 告 許庭誌(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詐欺等案件,告訴人即原告林淑貞遭詐欺部分,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為陳銘宗(原告訴請被告陳銘宗賠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未起訴被告許庭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列「周義」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周義」為化名,本名「許庭誌」,堪認原告已將「周義」更正為「許庭誌」,而係以「許庭誌」為被告)為詐欺原告部分之共犯,本院審理後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可憑;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庭誌有參與原告部分案件,則原告據以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本案事實,即無被告許庭誌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庭誌係依民法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是以詐欺原告部分,被告許庭誌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

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許庭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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