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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22號
原 告 鄭至惠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2號詐欺案件,係起訴被告官圓丞提領及轉交原告即告訴人鄭至惠受詐騙而匯款之款項,被告鄭博仁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告訴人鄭至惠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之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且依本案起訴書所記載就鄭至惠部分之犯罪事實未提及被告鄭博仁,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鄭博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對被告官圓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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