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
-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阿泰」騙去打工,他說他們是做網購,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原告匯入本件人頭帳戶之金額應
-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4970元
-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 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毋庸繳納裁判費,復無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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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緝字第8號
原 告 吳玉婷
被 告 蔡宗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負責領取包裹後上交予「阿泰」之工作,並約定收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即與「阿泰」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阿泰」指示,於附表編號3「領取時間」、「領取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領取內含有如附表編號3「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各於同日上交予「阿泰」。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使得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阿泰」騙去打工,他說他們是做網購,要我幫他女朋友收包裹,收一件可以拿500元酬勞,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物品,也不知道他們是做詐欺集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原告匯入本件人頭帳戶之金額應更正如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合計應為20萬4970元外,其餘均業據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拿取本案人頭帳戶包裹交付「阿泰」,以作為匯入贓款之用,致原告受詐欺而匯入20萬4970元至該帳戶內,其自屬本案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而應就原告所受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至原告匯入其他帳戶內之款項,即與被告無涉,其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即屬無理。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111年度附民緝字第8號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4970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毋庸繳納裁判費,復無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詳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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