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易,10,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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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曾凡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
  4. 二、案經黃培瑜委由林李達律師代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
  7.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8.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9.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騎乘之A車確於上開時地與
  10. 三、經查:
  11. 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訊時略稱:我騎機車由北
  12. ㈡、告訴人黃培瑜於警訊時證稱略以:我騎車由東往西行駛於綏
  13. ㈢、稽諸被告與黃培瑜之上開陳述,渠等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
  14. 四、次查:
  15. ㈠、至於究竟是何人闖紅燈進入路口,被告與黃培瑜所述雖有歧
  16. ㈡、酌以證人莊訓貴與被告、告訴人並無情誼,應較無偏頗之可
  17.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18. 五、再查:
  19. ㈠、被告雖稱:依員警繪製之現場圖所示,黃培瑜未到路口就先
  20. ㈡、車禍發生後,現場並無被告所騎A車之煞車痕、刮地痕。而
  21. ㈢、然因B車之煞車痕與刮地痕同時出現於地面,致難排除「最初
  22. 六、綜上所述,被告騎乘機車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
  23.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
  24. 八、審酌被告雖坦承兩車於事發路口發生車禍之客觀事實,但否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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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凡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凡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凡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連街由北往南行抵大連街與綏遠一街路口時,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

適黃培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B車),沿綏遠一街由東往西行抵該路口,黃培瑜見狀立即煞車並向右偏移行駛,然所騎乘之B車車尾仍於該路口內擦撞到A車之車牌,致B車倒地(A車未倒地),黃培瑜因而受有右前額撕裂傷、肢體及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培瑜委由林李達律師代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及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被告曾凡熏雖曾稱黃培瑜於警偵訊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審交易卷65頁),然被告嗣已改稱承認犯罪,對於卷內之證據沒有意見(交易卷33頁)。

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又否認犯罪,但並未要求傳喚黃培瑜,亦未再爭執黃培瑜警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詳交易卷57到67頁)。

為此,就告訴人黃培瑜於偵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的證據能力,被告於審理時既未再聲明異議,並捨棄對質詰問權。

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莊訓貴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

檢察官、被告並均捨棄對質詰問權(交易卷59頁),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騎乘之A車確於上開時地與黃培瑜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黃培瑜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而且黃培瑜的車速很快等語(詳交易卷59頁,本院112年6月21日審理筆錄)。

三、經查:

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訊時略稱:我騎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大連街,我的車速30到40公里。

黃培瑜由東往西行駛於綏遠街,車速我沒注意。

經過路口時,我是綠燈,我有減慢速度及煞車,現場我的部分沒有煞車痕及刮地痕。

黃培瑜撞到我的車牌,我的機車只有車牌下方的擋泥板損害。

黃培瑜的機車有倒下,黃培瑜有受傷,他的機車左邊車身損壞。

我的機車沒有倒下,所以我就把機車牽到路旁,我沒有受傷。

我不清楚現場有無監視器,但我沒有行車紀錄器等語(詳他字卷34、35頁);

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仍均堅稱自己是綠燈時直行通過路口,而否認騎乘A車闖紅燈進入事發之路口(詳偵卷21頁、交易卷59頁)。

即雖坦承渠等確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

暨於事發之路口內,黃培瑜騎乘之B車擦撞到其所騎乘之A車車尾。

但堅稱自己並未闖紅燈,而係於綠燈時騎車直行進入該路口。

㈡、告訴人黃培瑜於警訊時證稱略以:我騎車由東往西行駛於綏遠街,我當時車速30以下,對方由北往南行駛大連街,車速我沒注意。

我擦撞到對方的車尾部分,我就滑倒在地。

我經過路口有煞車但來不及,現場有我的煞車痕及刮地痕,但我不清對方是否有煞車。

車禍的經過,雖然沒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但附近居民莊訓貴有目擊經過等語(詳他字卷38、39頁)。

及於偵訊時證略以:我騎機車走綏遠街由東往西,我進入路口之前,我的號誌是綠燈,我有稍微煞車左右查看,但沒停下來,我進入路口後,被告從我的右側過來,我看到她時,我就往右閃,我的左側車尾去勾到被告的車尾,我就人車倒地。

莊訓貴是旁邊的店家,當時莊訓貴有走過來我旁邊,跟我說我是綠燈等語(詳偵字卷20、21頁)。

即渠等確於上開時地分別騎車行經事發地點;

及於事發之路口內,其所騎乘之B車車尾擦撞到被告騎乘之A車車尾;

並堅稱係被告騎乘A車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

㈢、稽諸被告與黃培瑜之上開陳述,渠等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機車行經設有紅綠燈號之大連街與綏遠一街路口,並於該路口內黃培瑜騎乘之B車車尾擦撞到被告騎乘之A車車牌,黃培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被告及黃培瑜一致陳明在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次查:

㈠、至於究竟是何人闖紅燈進入路口,被告與黃培瑜所述雖有歧異。

然證人莊訓貴證稱略以:我當時在大連街000號高美傢俱騎樓,那是我家,我聽到碰一聲,因為該處常車禍,我第一個反應就是看紅綠燈,看哪一邊是紅燈,哪一邊是綠燈。

當時我看比較小的綏遠一街是綠燈,大連街是紅燈,綏遠一街的綠燈就在我家斜對面10點鐘方向,我一抬頭就可以看的到。

當地常車禍,要看號誌才能釐清等語(他字卷21頁),即明確指證其親見係行駛大連街之被告A車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

㈡、酌以證人莊訓貴與被告、告訴人並無情誼,應較無偏頗之可能。

又證人莊訓貴之住處即傢具店,就位於大連街與綏遠一街交接處(即路口東北角),亦即在事發路口北側之大連路上,並緊鄰該路口,因此確得輕易看見該路口之號誌及路口內之狀況等情,有戶籍資料、google照片與地圖可佐(他字卷13、25、27頁)。

本件車禍發生時又為店面通常之營業時間,為此證人莊訓貴證稱其親自看見係行駛於大連路之被告機車闖紅燈等情,應堪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是以被告騎乘A車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明顯違反上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黃培瑜受傷,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五、再查:

㈠、被告雖稱:依員警繪製之現場圖所示,黃培瑜未到路口就先自摔,他滑過來撞到我,他的車速很快煞不住,我覺得他的車速不止時速30公里等語(詳交易卷59、60頁)。

㈡、車禍發生後,現場並無被告所騎A車之煞車痕、刮地痕。而黃培瑜所騎之B車則留有長達6公尺之煞車痕及長達14.5公 尺之刮地痕。

又上開B車之煞車痕、刮地痕,均起自「大連街之北向車道(路口中線以東之車道)」,並均橫跨大連街之雙向車道。

亦即較短之煞車痕,係「起於大連街之北向車道,止於「大連街之南向車道」;

較長之刮地痕則「起於大連街之北向車道」,止於事發路口西側之「綏遠一街雙黃線上(即B車靜止處)」。

而依現場圖之比例尺推估,煞車痕較早出現,但煞車痕之後端約有2、3公尺,係與刮地痕之前端同時呈現於路面等情,有現場圖及照片可佐(他字卷28到31頁),固堪信為真實。

㈢、然因B車之煞車痕與刮地痕同時出現於地面,致難排除「最初煞車時因車身不穩,致僅部分之B車車身觸及地面(摩擦所生阻力較小)」之可能性。

又因車禍發生後被告已移動A機車,且本案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致無法確定A、B兩車擦撞時之具體道路位置,暨難確認黃培瑜之B機車究竟是從何處開始車身才完全觸地滑行。

況且,被告騎乘之A車雖於行進中遭B車擦撞,但A車並未傾倒(詳如前述),足見兩車擦撞之力道並非劇烈,致難逕認B車於事發前係高速行駛。

兼衡黃培瑜之右眼附近雖有明顯且較大面積之傷勢,但其餘手腳處之挫擦傷則較輕微,而非明顯類似經長距離觸地拖行摩擦之傷痕(詳交易卷83、85頁,高醫就醫時拍攝之照片及病歷)。

又現場圖並未標示B機車之散落物,而且員警於事發現場拍攝之B機車照片,外觀也無嚴重毀損之情形。

是依事發後之黃培瑜傷勢及B車外觀,亦難逕認係高速急煞後B車車身傾倒猛力觸地,人車刮地滑行達10餘公尺之情形。

為此,尚難逕以「現場圖上之刮地痕長度」比對「學者研究之摩擦系數表(交易卷81頁)」方式來「計算推估事發時黃培瑜所騎之B車車速」。

從而,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黃培瑜於事故發生時有違規超速行車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騎乘機車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及黃培瑜受傷,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到達現場時,被告及A車仍在現場並未逃逸等情,有員警於事發當日拍攝之照片及繪製之現場圖可佐;

兼衡警員製作之調查報告表亦載明被告及告訴人之姓名(詳他字卷7到12、51頁),堪信車禍發生後被告已向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審酌被告雖坦承兩車於事發路口發生車禍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且貿然闖紅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不輕,又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致難認被告應獲罰金刑或低度拘役刑之寬典。

兼衡被告之智識、家庭、工作及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詳前科表),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嚴重,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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