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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培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培倫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苓雅一路與光華一路口,欲左轉光華一路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陳素英沿上開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外圍由東向西方向行走。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告訴人,告訴人當場受有腹部受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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