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振富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黃健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 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
-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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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2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3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富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2段外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2段與鳳林路1段口,欲右轉鳳林路1段時,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黃健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
黃振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黃健昌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健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雙膝、右手、右上臂、左踝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
黃健昌經送醫後,接受左側股骨開放性復位併銅釘銅板固定手術後,仍遺有肢體障礙轉換,其下肢關節移動之功能喪失70%以上、下肢肌肉力量減損至2至3分,已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黃振富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健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振富(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9頁、21頁、23至29頁、31至37頁、51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與告訴人黃健昌(下稱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雙膝、右手、右上臂、左踝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此有建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
另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害,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自明。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
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遺有肢體障礙轉換,其下肢關節移動之功能喪失70%以上、下肢肌肉力量減損至2至3分情形,縱經復健,其復原程度仍屬有限等情,此有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書、身心障礙證明、建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112年5月25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235號函暨告訴人病歷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1至32、35至38頁、41至82頁),應認告訴人左下肢活動度已嚴重受限,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綜此,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之傷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雖經手術治療,其左下肢活動度仍嚴重受限,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已屬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後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9頁)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此舉尚有減少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上開過失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與重傷害,造成告訴人非輕之身心痛苦,往後生活亦大受影響,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就賠償總額因有相當之落差,故迄未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以及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併參以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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