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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學舜(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南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翠亨南路與金福路以北約50公尺處,適左前方有告訴人王耀祖(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
被告本應注意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行車即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超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後車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輪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第五指手指壓砸傷合併遠端指骨截斷傷及右肘、雙下肢、右臀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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