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易,35,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籬仔內路與光華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告訴人劉沛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肌肉筋膜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除須有過失責任外,並以發生傷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

倘未造成傷害之結果,或傷害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並無因果關係,即無成立該罪之可能。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文傑之供述、告訴人劉沛均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郭文傑固坦承有於旨揭時地發生上開行車事故,且坦承自後撞擊告訴人機車機尾,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撞擊程度輕微,不可能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供承明確(交簡卷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9至21頁,院卷第121至1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10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警卷第109至1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警卷第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警卷第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113至1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123至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警卷第127至13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偵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惟此部分僅足證明雙方發生交通事故,不能逕論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結果,先予敘明。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8月10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路與光華三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遭駕駛汽車之被告自後方撞擊我機車車尾,我當場感到胸口疼痛因而受傷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9至21頁,院卷第121至124頁),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自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告訴人受有胸部肌肉筋膜拉傷等情,亦有該院111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劉沛均)(警卷第17頁)存卷可佐,固堪認定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行車事故後,經醫療院所診斷出相關傷勢。

然查:1.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如何診斷告訴人上開傷勢,該院以112年11月29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5599號函暨案件回覆表函覆略以:「胸部肌肉筋膜拉傷」係以告訴人當日就診時「主述」受傷機轉、疼痛部位及理學檢查綜合判斷而來(院卷第19至至21頁),惟來函資料所附之外傷來診紀錄,其中受傷機轉僅既載告訴人主述之傷害係因車禍而起;

身體檢查部份,亦僅記載告訴人客觀之身體反應,於告訴人身體各部位更均既載「無明顯傷勢」(Without obvious injury)(院卷第27頁),另告訴人就醫當時雖另有安排心電圖及X光檢查,惟此部分僅係供排除告訴人是否受有胸壁骨骼關節及胸腔器官之傷害,無涉於胸部拉傷之判斷,此亦經上開案件回覆表記載明確,除此之外,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來函資料,實難判斷該院除依告訴人之主述外,係輔以何具體方式診斷告訴人上開傷勢,告訴人亦證稱:車禍後胸口不舒服,醫生說我太晚就醫找不到原因等語(院卷第122頁),堪認來函雖稱告訴人所受「胸部肌肉筋膜拉傷」係綜合判斷而來,然該院終究係以告訴人主述為主,判斷告訴人受有此傷勢,故此部分診斷證明書,既係基於告訴人主觀判斷而來,實與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無二致,尚難補強告訴人之證述。

2.次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17時59分18秒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告訴人手臂當時握住機車龍頭並無因撞擊而有暴衝跡象,然因撞擊有些微彎曲導致身體前傾,告訴人隨即回頭看被告,並往前騎駛停下用右手疑似撿拾物品,期間告訴人並無撫胸等疑似感到胸口疼痛之跡象(院卷第58至59頁),告訴人亦證稱:撞擊當下我沒有摔倒等語(院卷第122頁)。

自告訴人遭撞擊未暴衝、人車倒地、僅身體前傾判斷,被告當時撞擊力道應屬輕微,是否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已非無疑,又被告撞擊部位為告訴人機車車尾,撞擊結果僅使告訴人手臂微彎導致身體前傾,然經勘驗未有其胸部因而撞擊機車龍頭之跡象,又經處理事故員警出具職務報告稱:告訴人當時有表示心律不整及胸部不舒服情事(院卷第101頁),然並未表示有當場觀察告訴人有何外傷,此與前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來函資料顯示告訴人未因此事故檢查出任何明顯外傷相符。

故被告雖有自後撞擊告訴人車尾,然告訴人既未摔倒,亦無外傷,胸部亦未牽連受到撞擊,即難以推斷客觀上告訴人是否受有「胸部肌肉筋膜拉傷」之傷勢,而補強告訴人之前開證述。

(三)是本件傷害結果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其餘證據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即難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於被告。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請求傳喚診斷醫師及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庭作證關於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勢乙節,因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及員警均已分別出具相關說明附卷可參,且此部分事實認定已臻明確,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請求傳喚保險理賠員部分亦與本案罪責成立無涉,且被告既不成立犯罪,故亦無關於成立犯罪後保險理賠等犯後態度問題,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