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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國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國秋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0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自大昌二路由西向東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跑步穿越路口,適告訴人吳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二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兩膝、兩手肘扭挫傷及擦挫傷、右腳踝扭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韓國秋已於113年1月19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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