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易,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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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煌閔




輔 佐 人 李孟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煌閔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外側第2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與鎮中路口,欲右轉鎮中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李振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內側慢車道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其非行駛在外側右轉車道,逕自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綠燈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左手左前臂擦挫傷、右手背擦傷1×0.3公分、右手小指擦傷0.3×0.2公分、右手無名指擦傷1×0.3公分、左肘擦傷5×1.5公分、1.5×1公分、週圍瘀青3×0.5公分、左前臂擦傷6×4公分、左手中指擦傷0.5×0.5公分、左手小指擦傷0.5×0.5公分、左大腿擦傷10×6公分、左膝擦傷2.5×2公分、1.5×1公分、1×0.5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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