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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丁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丁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呂丁文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
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
經查,被告呂丁文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院卷第15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貿然未依左轉箭頭綠燈保護時相指示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另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雙方都有錯等語,然刑事過失犯罪行為之成立,尚不以告訴人無過失為必要,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僅係認定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9號
被 告 呂丁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丁文於民國111年9月5日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大順二路口,欲左轉大順二路行駛時,適對向有黃莆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呂丁文本應注意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交岔路口設置有左轉箭頭綠燈保護時相之交通燈光號誌時,應待左轉箭頭綠燈保護時相開放始能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左轉箭頭綠燈保護時相之交通燈光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兩車遂發生擦撞,致黃莆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顏面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呂丁文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莆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丁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莆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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