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09,202303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禹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33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

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禹璁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9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本院即向上訴人該時之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分別送達判決正本,郵務投遞人員雖於112年1月31日未在居所地會晤上訴人本人,惟已由上訴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而業生合法送達效力;

揆諸前揭實務意旨,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該日之翌日起算20日;

另上訴人之居所既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至遲於112年2月24日(星期五)即屆滿。

然上訴人於112年3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