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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陳益陽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6時許」,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益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前於89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第2次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犯本件,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63號
被 告 陳益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陽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安東街附近某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因路倒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而經警方勸導不得飲酒上路,竟於同日20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因警方目睹陳益陽騎車離開停車場,而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十全玉市停車場對陳益陽進行攔檢,並於同日2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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