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12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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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張偉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偉杰(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2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即貿然左轉行駛撞擊告訴人蕭憶嫺(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宏庚專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此外,告訴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其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認定(警卷第15頁),惟縱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屬本院量刑參考範疇,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自行於事後報案,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闖紅燈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64號
被 告 張偉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杰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澄清路與光復路二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蕭憶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憶嫺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蕭憶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偉杰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憶嫺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照片11張。
(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九)宏庚專科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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