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125,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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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子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5行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蔡杺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尚正診所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證人蔡杺栯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間距,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證人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林柏穎之自用小客車,致本件車禍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尚正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告訴人有意願和被告試行調解,然被告對告訴人求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不願調解,致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42頁);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9號
被 告 黃子絢 (原名黃瀞宜)(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絢(原名黃瀞宜)於民國111年3月1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海邊路與永泰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蔡杺栯所駕駛並搭載林柏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柏穎受有右腕創挫傷併發肌腱炎之傷害。
二、案經林柏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子絢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柏穎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六)現場照片18張。
(七)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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