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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侑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呂侑恩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汽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朱汶淇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字卷第12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業如前述,因前揭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減輕、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經移付調解後,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時履行調解條件,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1號
被 告 呂侑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侑恩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與五甲三路口時,本應遵守該路口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適有朱汶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汶淇受有頸椎右肩腰椎挫傷、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嗣呂侑恩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汶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侑恩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汶淇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現場照片17張。
(九)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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