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141,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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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戴慶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輝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0時至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家飲用威士忌1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家中出門欲前往超商購買電池,嗣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戴慶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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