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156,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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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丞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丞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王丞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4至6行補充為「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機慢車道限速時速40公里、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且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8至9行補充「蘇鼎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超速行駛,因此見狀煞車不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另補充不採被告王丞佾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蘇鼎忠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

然查,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7頁),則其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於本案路段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況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7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4頁),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超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與有過失之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5號
被 告 王丞佾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丞佾(原名王一丞)於民國110年8月27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機慢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林路16號前,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0公里,而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同向前方之王耀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減速往左前方待轉區時,車尾遭甲車車頭碰撞,甲車同向後方之蘇鼎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因此見狀煞車不及乙車車頭碰撞甲車車尾,乙車再遭同向後方之陳瑞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碰撞,蘇鼎忠因連續碰撞因而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王耀慶、陳瑞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蘇鼎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丞佾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鼎忠之指述、證人王耀慶、陳瑞惠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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