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165,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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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瑞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瑞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2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位於高雄市大發工業區之公司;

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開公司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瑞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同次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111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至17時50分許間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許慶崧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8年、111年間均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犯本案,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證,前案之處罰並未能令被告心生警惕之心,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並追撞他人車輛,導致他人受有體傷,已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544號
被 告 孫瑞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瑞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5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某邊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與光遠東路口,因不慎酒力自後追撞許慶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再遭簡碧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許慶崧未受傷,簡碧霞有受傷,然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孫瑞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瑞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慶崧、簡碧霞於警詢之證述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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