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17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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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李金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李金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許李金墜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10日9時3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李金墜(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後追撞告訴人金業珍(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9號
被 告 許李金墜(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李金墜於民國111年5月10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鼎山街與大昌一路口時,適前方有金業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停等路口紅燈。
許李金墜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金業珍之機車,金業珍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擦傷之傷害。
許李金墜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金業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李金墜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業珍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3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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