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176,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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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景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於民國103年、108年間,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就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犯本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每公升0.33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65號
被 告 陳景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109年6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陳景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8日21時許起至112年4月19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4月19日7時45分許,陳景蛟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發覺陳景蛟散發酒味,於112年4月19日7時57分許,測得陳景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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