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177,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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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偉於民國111年9月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長庚醫院旁某公園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文龍東路口,因紅燈越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偉於警詢(警卷第7至10頁)、偵訊(偵卷第13至1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128、137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11、13、15、35頁)在卷可佐。

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10年7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惟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依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併予審酌,且不予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再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實屬可議,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員,月收入2萬6000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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