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112年4月25日11時至11時30分許」、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不採被告乙○○於偵查中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員警沒有讓我漱口云云,然依據行政院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針對執行階段就「檢測酒精濃度」部分記載注意流程為:「1.檢測前:(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可知漱口係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測試結果,且以飲酒結束後15分鐘為界,僅於飲酒後未滿15分鐘者,始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此有該作業程序規定可佐。
查被告自承飲酒時間為民國112年4月25日11時至11時30分許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本案警方施行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時間為同日13時57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13時58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則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顯已距其飲酒時間15分鐘以上,揆諸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員警即無庸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是本案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難謂違法或失當,亦不因此影響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與鎮東一街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5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