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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9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達每公升0.5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然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張智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林森路與三多路附近親友住處飲用紅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2年4月30日0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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